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98號受 罰 人 魏憶娟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即反訴被告張彩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謝其峰、謝知穎及謝閔全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憶娟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同年12月7日到場應訊,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證人,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9、341、349、351頁)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