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98號原告即反訴被 告 張彩娥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告即反訴 謝其峰原 告 謝知穎
謝閔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及反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其餘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六、被告反訴勝訴部分於被告以新台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以新台幣15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原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培楠,買賣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實則為借名登記;嗣謝培楠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以1074萬元(起訴狀誤寫為1047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游清皓。得款除清償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華南銀行貸款之餘額740萬1533元外,尚有買賣價金餘款306萬84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謝培楠保管,謝培楠於110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寄託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萬8467元;嗣於111年4月28日以準備狀將訴訟標的變更為依原告與謝培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雖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訴訟標的變更,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又於111年5月24日及111年11月28日,分別以準備㈣狀及追加起訴狀將請求增加為338萬84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及459萬84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系爭房地原係原告所有,於106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培楠,買賣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嗣謝培楠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1074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游清皓。得款除清償原告購置系爭房地時向華南銀行貸款餘額740萬1533元外,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其餘價金給付原告,被告為謝培楠之繼承人,爰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餘額459萬84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萬8467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則辯稱略以:
系爭買賣契約第玖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本案不動產,賣方於約定交付尾款時點交予買方管理。」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培楠嗣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順利點交予訴外人游清皓,足認其已繳清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況被告清理謝培楠遺物時,尚發現原告曾簽發交付謝培楠本票7紙(如附表),面額共計385萬元,被告基於被繼承人與原告過往情誼,返還如附表編號2、5之本票予原告,足證謝培楠並無積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反係原告積欠謝培楠高額欠款(詳如反訴部分)。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反訴主張略以:
被告清理謝培楠遺物時,發現原告曾簽發交付謝培楠本票7紙(如附表),面額共計385萬元,被告基於被繼承人謝培楠與原告過往情誼,已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2、5之本票予原告,又編號7本票,被告查無原告受利益證明,是以僅請求原告給付附表編號1、3、4、6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面額300萬元。雖系爭本票請求權已逾時效,惟仍得作為原告向被告被繼承人借款之證明,如原告否認向謝培楠借款,則係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原告給付被告300萬元,並聲明:1.原告應給付被告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則辯稱略以:
原告並未向謝培楠借款,應由被告證明謝培楠確有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原告300萬元。惟附表編號1本票之簽發係擔保訴外人魏麗娟向謝培楠之借款100萬元,匯款亦係入魏麗娟帳戶,原告並未受有利益;附表編號3、4、6則係因原告當時與謝培楠共同生活,謝培楠習慣在給付原告生活費時,要原告簽發本票,其實當時即已表示日後不用返還(為贈與)。且編號3、6發票日匯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不同,編號3發票日僅匯款30萬元;編號6發票日僅匯款20萬元。並聲明:1.請求駁回被告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繼承人謝培楠於106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200萬元;嗣謝培楠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游清皓,得款除清償房貸0000000元外,餘款均未給付,謝培楠110年10月11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對於謝培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謝培楠出售系爭房地後清償房貸餘額0000000元及謝培楠110年10月11日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各節並無爭執,惟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謝培楠有無積欠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59萬8467元?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實係借名登記(見起訴狀
第2頁,本院卷第12頁),是以系爭契約第貳條買賣價金1200萬元之約定是否真實已值存疑;嗣原告雖改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並改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價金餘額,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玖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本案不動產,賣方於約定『交付尾款時點交予買方』管理。」,且系爭不動產嗣已由謝培楠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游清皓,足認系爭房地早已移轉登記並點交予謝培楠,否則謝培楠即無可能順利履行其與訴外人游清皓間之買賣契約,是綜合系爭契約第玖條內容及上開已明瞭之事實,已足以推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無尚未給付之價金餘款。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價金餘款,尚難憑採。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反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告亦自認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謝培楠,僅辯稱如上。從而,反訴關鍵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向謝培楠借款300萬元而簽發?原告是否因而受有利益?利益限度為何?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有明文,然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及受利益之限度為何,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告僅舉證系爭本票簽發同日分別有100萬元、30萬元、100萬元、20萬元,自謝培楠金額帳戶匯入訴外人魏憶娟及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311頁),惟並未證明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被告亦不爭執謝培楠與原告當時共同生活之事實,是尚難認定謝培楠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屬無據。
2.被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開4筆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被告無法就此舉證,其請求自難憑採。
3.被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部分: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三年時效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均無爭執。惟查,被告主張原告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受有利益,無非以原告簽發本票同日,在被告被繼承人謝培楠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有如上所示金額之流動,原告因此而獲得利益為據,惟被告僅舉證系爭本票簽發同日分別有100萬元、30萬元、100萬元、20萬元,自謝培楠金額帳戶匯入訴外人魏憶娟及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311頁);其中匯入訴外人魏憶娟帳戶部分,難認原告因此而受利益;至於另三筆匯款金額合計僅150萬元,是以,僅足認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利益,從而,被告僅能請求原告償還其因此所受利益即15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抗辯上開150萬元係屬贈與,謝培楠當時已表示毋庸返還,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如謝培楠當時已表明毋庸返還,又何需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是原告此一抗辯,顯有矛盾,無足憑信。
4.綜上,被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即反訴起訴狀送達原告之翌日,見卷附國內掛號查詢,反訴起訴狀係於同年月6日投遞成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5.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被告反訴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被告反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附表: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票號 1 104.1.16 106.11.2 100萬元 WG0000000 2 105.6.17 106.11.2 40萬元 WG0000000 3 105.10.7 106.11.2 50萬元 WG0000000 4 105.11.8 106.11.2 100萬元 WG0000000 5 106.3.1 106.11.2 25萬元 WG0000000 6 106.7.31 106.7.31 50萬元 WG0000000 7 106.11.2 106.11.2 20萬元 WG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