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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99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侯信全被 告 張光宇即張志維

張金本即張鴻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光宇即張志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張光宇即張志維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被告張金本即張鴻鈞給付之。

被告張光宇即張志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張光宇即張志維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光宇即張志維(下稱張光宇)、張金本即張鴻鈞(下稱張金本;與張光宇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張光宇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邀同張金本為普通保證人,向

伊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下各稱編號1、2號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編號1號借款之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8日起至119年8月28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21%機動計算;編號2號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39年8月28日止,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僅須按月給付利息,自同年月28日起則須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6%機動計算;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息,除應按未繳當時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張光宇就系爭借款,僅於110年9月28日之應繳款日依約繳款,於次一應繳款日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經伊以張光宇存款抵銷系爭借款計至同年10月27日止之應付本息後,張光宇就編號1、2號借款尚有本金各181萬3,622元、394萬8,855元未償。伊業於同年11月4日寄發催告書予被告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約系爭借款於是日視為全部到期,張光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系爭借款本金計576萬2,477元。而伊之月定儲利率自109年8月28日起即為0.79%,至今未調整,故張光宇就編號1、2號借款未付本金,各應給付按未繳當時約定利率5%、1.85%計算之利息。又伊另得請求張光宇給付自110年11月29日起6個月內,按原約定之機動利率10%計算;逾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之機動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僅連續收取之違約金以9期為上限。另張金本於伊對張光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亦應代負履行責任。

㈡伊與張光宇於109年8月1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

卡契約),伊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張光宇使用。依約張光宇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所生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支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即實際墊款日起,按伊評定之信用等級即週年利率7.73%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自逾期日之翌日起,按月依序繳付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惟違約金之計付以3期為上限。張光宇自發卡日起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於110年8月間消費2,127元、於同年9月間消費1萬1,786元。詎上開消費款分別於同年月7日、同年月17日入帳後,張光宇於同年10月21日之繳款截止日(結帳日為同年月5日)即未繳納任何款項,計至同年12月5日尚有消費款本金1萬3,913元、自同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241元未償;且張光宇於同年12月之繳款截止日仍未繳款,亦應計付3期違約金計1,200元。伊自得請求張光宇給付上開消費款本金、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計1萬5,354元,暨前揭消費款本金1萬3,913元自110年12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普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張光宇邀同張金本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惟張光宇就系爭借款,僅於110年9月28日之應繳款日依約繳款,於次一應繳款日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經原告以張光宇存款抵銷系爭借款計至同年10月27日止之應付本息後,張光宇就編號1、2號借款尚有本金各181萬3,622元、394萬8,855元未償。經原告於同年11月4日寄發催告書予被告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該催告書於同年月8日經送達被告。而原告之月定儲利率自109年8月28日起即為0.79%,至今未調整。另張光宇與原告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張光宇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生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支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即實際墊款日起,按原告評定之信用等級即週年利率7.73%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應自逾期日之翌日起,按月依序繳付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惟違約金之計付以3期為上限。張光宇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於110年8月間消費2,127元、於同年9月間消費1萬1,786元;上開消費款分別於同年月7日、同年月17日入帳後,張光宇於同年10月21日之繳款截止日(結帳日為同年月5日)即未繳納任何款項,計至同年12月5日尚有消費款本金1萬3,913元、自同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241元未償;且張光宇於同年12月之繳款截止日仍未繳款等情,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宣告書、簡易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催告書及送達回執、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管理查詢資料、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29至36、39至45、49至75、99至103、113至11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145至147頁),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各有明文。張光宇既於110年10月28日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並經原告於同年11月4日寄發催告書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該催告書業於同年月8日經送達被告,張光宇自已喪失期限利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光宇給付編號1號借款本金181萬3,622元,及自同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未繳當時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式:0.79%+4.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9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21%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揭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給付編號2號借款本金394萬8,855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未繳當時利率即週年利率1.85%(計算式:0.79%+1.06%=1.8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9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6%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揭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即屬有據。又張金本為張光宇借貸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則原告依普通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張金本於原告對張光宇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亦屬有據。

㈡張光宇自110年8月至同年9月間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各2,127

元、1萬1,786元,計1萬3,913元(計算式:2,127+11,786=13,913),惟於上開消費款入帳後,未於同年10月21日之繳款截止日(結帳日為同年月5日)依約繳款,亦未清償自同年月5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241元,且於同年12月之繳款截止日仍未繳款,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張光宇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萬3,913元、循環信用利息241元及3期違約金各300元、400元、500元,計1萬5,354元(計算式:13,913+241+300+400+500=15,354),暨上開消費款本金自110年12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普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張光宇應給付原告576萬2,4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張光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由張金本給付之;㈡張光宇應給付原告1萬5,354元,及其中1萬3,913元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萬8,222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張光宇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原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 1 200萬元 181萬3,622元 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21%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揭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2 400萬元 394萬8,855元 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6%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揭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