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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01號原 告 江進隆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被 告 周峙辰訴訟代理人 劉煒達律師

詹仕沂律師複 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3月8日結婚迄今,於110年6月5日育有一子,甲○○於110年9月23日返回南投埔里娘家暫住,直至110年9月30日始返家,因原告發現甲○○將原先並未上鎖之手機上鎖,經質問後,甲○○坦承與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在臺中風緻主題精品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與被告多次為曖昧之LINE對話,被告之行為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破壞原告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伊不記得有無在110年9月30日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雖曾在LINE跟甲○○說:「想要那個,哥來幫你哈哈」及「我也愛你」,但「那個」只是表達想要的話,可以找被告聊天,「我也愛你」係指要當甲○○的靠山,不要讓她覺得好像只有自己一個人,伊認為伊不是第三者,只是純聊天,不能僅因一兩句對話即認為逾越社交分際,否則有違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況原告與甲○○夫妻感情不佳,原告偷情、打老婆、言語攻擊、情緒勒索,未能努力維護婚姻圓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7條有關夫妻離婚時請求贍養費之規定,原告既然對於維持婚姻有過失,即不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另依現行憲法解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原告有配偶權等語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男女已達結婚年齡者,其結婚及成立家庭之權利應予確認。婚姻非經婚嫁雙方自由完全同意,不得締結。本公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夫妻在婚姻方面,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在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權利責任平等。婚姻關係消滅時,應訂定辦法,對子女予以必要之保護。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一、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婚姻必須婚嫁雙方自由同意方得締結,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有關婚姻與家庭權利之保障,先後於釋字第712號解釋理由書表示:「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第554號及第696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並於第791號解釋理由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另一方面,憲法亦保障人民之性自主權(即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和言論自由,是就被告之性自主權、言論自由與原告之婚姻、家庭權衝突時,既然雙方的權利都是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自應由法院按照具體個案,衡量、判斷何者應優先受到保護,尚難由釋字第791號解釋認為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即認為家庭和婚姻權已不受保護。況民法第148條亦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縱使是國際人權公約或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亦不代表行使毫無限制,若行使權利對他人造成損害,自應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原告主張甲○○為其配偶,並已育有一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本院卷第25頁),首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9月30日發生性行為,並以LINE曖昧對話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一、證人甲○○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經整理略以):「(原告複代理人問:)我是大學二、三年級在家樂福打工的時候認識被告,我和被告之間是比較好的朋友,我對他還滿有好感的,因為被告年紀比我大,所以我都稱他為哥哥,但我沒有跟被告交往過,原證5的文書是我製作並親自簽名,我是出於自由且真實的意志,沒有受到任何人強暴與脅迫,裡面內容提到的小周就是指被告,我於110年9月30日有與被告在臺中大里的風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當時也知道我已婚,原證7是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跟被告是一般的朋友關係,在我認識原告之前,曾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原證5的自白書,是我自願寫的,在110年9月30日之前,我已經約過被告很多次,說要把錢還他,可是...一直都沒有時間碰面,我有問被告可否直接給我帳號讓我把錢匯給他,被告也拒絕我,被告要求一定要當面拿給他,因為要把東西還給被告,所以不得不LINE被告,到約定地點後,有聊個幾句,...然後被告載我回家,我們之前已經很久沒有碰面,被告直接載我去汽車旅館,我是覺得被告為什麼要載我到那個地方,因為我已經沒有想要跟被告做什麼,我只是單純想請被告載我回去臺中,然後順便把錢還給被告而已,我當下沒有直接跟被告說不要去什麼其他地方,而是請被告載我回去臺中的家,在汽車旅館裡面我有把被告推開,我推開他好多次,我覺得發生性行為是有點被迫,我已經有跟他說我不要,(之後)被告還是有繼續關心我,當我跟我先生吵架的時候,被告也有陸陸續續跟我說那就離婚或當成室友,當天在風緻汽車旅館時,被告有脫衣服洗澡,我們也有一起泡澡,我對他身體特徵沒有什麼特別的印象,...我不會去注意被告身上有何特徵,原證3是我平常會使用的生理期app,上面有畫愛心就是代表有同房過,9月25日那天雖然有愛心,但確定沒有發生性行為,但9月30日是確定有才會畫,我在110年9月30日與被告見面以前,大概有一、兩年沒有見面,從認識我先生時就沒有見面,我跟被告在風緻汽車旅館待差不多2個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34~140頁),被告僅表示伊不記得有無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40頁),相較之下,證人甲○○記憶及證述情節均屬明確,且於110年10月1日原告心生懷疑而爭吵後,證人旋即書寫陳述書(本院卷第37頁),亦有證人平時依習慣紀錄性行為之生理期app(本院卷第27頁)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又依照證人甲○○與被告二人之LINE對話:

(一)甲○○於110年9月30日下午5時27分稱:「我剛上樓,狗一直找我撒嬌,結果我婆婆說,你還知道這是你家喔,說我爸媽怎麼沒上樓,還想洗我爸媽的臉」,被告回應:「怎麼那麼不要臉?」(本院卷第100頁)。

(二)甲○○於10月1日下午10時25分問:「如果我真的離婚,我有沒有機會跟你在一起?」,被告10點27分回應:「機率會比以前渺小,但不無可能」、「但是,我還是覺得,你跟那個傢伙,我不是那麼希望你跟他的繼續」(本院卷第104、105頁)。

(三)甲○○於10月1日下午10時35分稱:「如果我真的離婚,我老公只是步入他爸媽的後塵」、被告回應:「別叫他老公了,他有當妳老婆?」、「那以後叫他全名」(本院卷第106頁)

(四)甲○○於10月1日下午10時43分稱:「我回埔里後,我老公把我跟我媽都封鎖,是因為我回來才把我解開,真心覺得,並沒有用澄澄(原告與證人之子)再做任何要我回來的意思,看來是我們誤會了啊,哈哈」,被告回應:「那妳就都不用跟他們說話了,當室友就好,想要那個,哥來幫你哈哈」(本院卷第107頁),甲○○則回應:「哈哈,那麼貼心喔!!」(本院卷第108頁)

(五)甲○○於10月1日下午10時59分稱:「我愛你」,被告回應「我也愛你」(本院卷第110頁),並傳送擁抱之貼圖。由110年9月30日下午被告甫與證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足以判斷被告所稱「想要那個,哥來幫你哈哈」係指性行為,而非被告當庭所述「就是想要的話可以找我聊天」(本院卷第143頁)。綜上,足認被告與甲○○確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曖昧言語。

三、被告與原告之妻發生性行為,並有上開曖昧言語屬實,故應為法律評價。被告雖主張其言論自由和性自主決定權應受保障,然本院衡量原告與甲○○尚新婚1年半,甫育有一稚子,與原告父母同住,在夫妻相處、侍親、孩子教養各方面,有許多地方需由夫妻雙方溝通協調,以實現共建圓滿家庭、維持和樂婚姻之承諾,努力磨合,依照兩人出於自由意志締結之身分契約,耕耘成為社會健全之基本單位,而被告為74年次,30多歲高職畢業、正常智識程度、有穩定工作之成年男子,其得言語調情、發送曖昧訊息、發生性行為之異性對象,縱使僅以我國境內適合之女性對象,即可以成千上萬計算,並不受特殊限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證據說明,限制被告不應與甲○○一人調情、發送曖昧訊息、為性行為,被告上開權利會受到如何之侵害?況按照證人甲○○所述,其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曾經發生過性行為,但那都是認識原告之前的事情,在本次發生性行為前已經很久沒有見面(本院卷第134~137頁),被告對甲○○亦無任何情感基礎,其曖昧言談和與甲○○為性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應受之保障必要性實屬薄弱,本院充分理解家庭有千千百百種,若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但無意離婚,或並無養育未成年子女,不會對兒童造成不良影響,或夫妻雙方明示或默示約定為開放式婚姻,此時婚姻和家庭權自應受到限縮,然本件並無此種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之家庭、婚姻權,顯然較被告言論自由跟性自主決定權較應受到保護,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上開權利構成侵害,且達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至於被告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57條「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之規定,因原告對維持婚姻圓滿有過失,故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類推適用係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而言,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和夫妻離婚時,一方向對方請求贍養費,毫無性質類似可言,況被告所謂原告對維持婚姻圓滿有過失云云,無非僅聽甲○○片面抱怨之詞,未必能代表原告婚姻全貌,被告此部分答辯自無可採。

四、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永旺便利商店負責人,被告為台中高農夜間部畢業,任職顧問公司派駐家樂福協助銷售之學經歷,原告於109年3月8日與甲○○婚姻,110年6月5日長子甫出生,甲○○於110年9月回埔里娘家,邀約被告至埔里載其回台中,被告即將甲○○載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當天與隔天頻頻與甲○○曖昧交談之侵害情節,及原告到庭陳述:「我精神受到很大影響,會反覆去想為何婚姻會變成這樣、跟老婆的關係為何會變成這樣,當初有約夫家跟娘家雙方一起談,導致兩邊關係現在是決裂的狀態,完全沒有來往且非常痛恨,造成這樣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這件事情我從發生到現在幾乎每天都在想。畢竟結婚有小孩,所以要替小孩著想,心中還是有芥蒂,很不舒服,婚姻還是要繼續,讓小孩不受影響,我本身有在運動,讓自己很累不去亂想,小朋友現在是我母親在帶,三代同堂住在一起,小朋友現在還小不懂,兩家碰面問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的時候處得不好,娘家覺得這件事情很丟臉,導致我們跟我太太娘家已經沒有什麼往來,過年也都沒有回去,因為我家族事業的關係,平常也都不會回去(太太娘家),我們經營便利商店,是家族企業。 不管判多少,我願意捐一半出來做公益,因為被告必須付出代價」(本院卷第144~145頁),及本院職權查詢稅務資料,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2千多萬元,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年收入約50萬元,尚須扶養父親,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20萬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嫌無據。

肆、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伍、原告依照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和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戊、職權告發:

壹、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亦有明文可參。

貳、依照證人甲○○於本院111年4月11日作證內容:「我當下沒有直接跟被告說不要去什麼其他地方,而是請被告載我回去臺中的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在自白書中有提到在汽車旅館裡面妳有把被告推開,妳有迴避被告,是真的嗎?)我有推開他,我推開他好多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妳覺得發生性行為是有點被迫的嗎?) 對,我已經有跟他說我不要」(本院卷第137~138頁),及證人甲○○所繕打陳述書:

「到台中後,小周直接開車帶我去汽旅,我當時也沒多想,因為對方知道我有家庭了,我認為對方不可能對我有任何動作,所以就沒有防備心...他把我往他懷裡拉,當下我有在推開對方,(對方也有感覺出來我有迴避他的意思)」(本院卷第37頁),就民事責任而言,本院僅認定被告客觀上確實與甲○○發生性行為,然證人甲○○到庭作證之內容顯示,被告可能係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與其性交,為求慎重,爰予告發被告妨害性自主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