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02號原 告 A女 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女(A女之母)姓名、住址詳卷原告A女之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被 告 C男 姓名、住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C男之父 姓名、住址詳卷
C男之母 姓名、住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 (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被告C男(97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08年9月間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或就讀之學校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分別以B女及C男之父、 C男之母(真實姓名均詳卷)稱之,A女、C男就讀之學校以A女校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 (下逕稱C,另與C男之父、甲 之母合稱被告)明知其同班同學即原告A女 (下逕稱A ,另與B女合稱原告)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8年9月初開學後不久至同年月24日前之某日午休時間,強拉A女之手觸摸自己下體部位,經A女將手抽回,C男又再強行拉回,反覆數次上開行為,期間C男甚至拉開褲頭,直接將A女左手強行放入自己褲子裡,以此方式故意對A女 為性騷擾,並經A女 向就讀之A女校申請性平事件調查,C男於調查時亦自承在案,嗣經學校性平調查小組會議確認構成性騷擾事實。A女於就讀國中後,仍不斷回想起遭C男性騷擾事件,因而有自殘行為,且見到異性就會恐懼不安,並因此先後於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5日就診治療,經診斷有非特定之情緒障礙症及睡眠障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連帶給付B女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性騷擾事件,係於108年9月24日前二週發生,又經B女以家長身分於108年9月27日陪同A女 接受A女校性別平等教育委會調查委員之訪談,是B女知悉性騷擾行為之時間為108年9月27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部分文字修正):
㈠、A女為97年10月出生,B女為A女之母,於108年11月5日因離婚經法院裁定行使A女 之權利義務。
㈡、C男為97年11月出生,於108 年9 月間與A女 共同就讀於A女校。
㈢、兩造就A女校108年11月25日小訓字第1080005235號函送之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之內容(見原證二),均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C男對A女之性騷擾事實,有其提出之A女校於108年11月25日以小訓字第108000523號函檢送之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可佐,該報告書之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是C男之性騷擾侵權行為,堪可認定。又依上述調查報告書記載,A女係於108年9月25日向A女校申請性平事件調查,並於同年10月22日接受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之訪談,B女則於訪談時陪同A女 ,可知B女至遲於108年10月22日應知C男性騷擾行為,則A女 、B女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應各自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22日起算,至110年9月25日、110年10月22日分別屆滿2年,惟原告係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A女自110年9月就讀國中後,於同年10月間方有損害產生,或自A女校於108年11月25日寄出調查報告書時才確知C男之侵權行為等語,主張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惟查:
⑴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
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查A女於108年9月25日即知悉C男之性騷擾事實,A女因此感到很不舒服(詳見調查報告書五、事實認定及理由㈠記載),方向學校申請性平事件調查,又A女提出性平事件調查申請時,僅年滿10歲,B女為A女之母,對於A女提出性平事件調查申請,依常理判斷,已難認其毫無所悉,復B女又於108年10月22日A女接受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時陪同A女 進行訪談,對於A女指述C男之性騷擾事實自當完全明瞭,從而,已足認定A女於申請A女校調查時,主觀上已認知C男之侵權造成其精神痛苦,並明確知悉其為侵權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且經A女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就A女之身心狀況移請輔導室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故而雖A女嗣後因情緒障礙、睡眠障礙而就醫,仍難認時效未於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22日分別起算。
⑵又A女校雖於108年11月25日以小訓字第1080005235號函將校
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寄送B女,惟係為通知B女該事件之調查處理結果,及對處理結果如有不服時之申復程序,當無以此通知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之理。
⑶據上,原告於知悉本件性騷擾事件時起2年內,未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其請求權業因未行使而時效完成。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滅,被告並以此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