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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03號原 告 楊福賓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被 告 李謦羽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人民幣1萬06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萬7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共同經營咖啡豆事業,乃共同籌組「戀豆國際有限公司」以推廣業務,並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已依約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匯款之方式給付予被告。被告本應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依原告要求如期提供財務報表,然經原告要求,被告未能如期提出財務報表,且所提出之財務報表顯與「戀豆國際有限公司」之設立事宜無涉,有所不實。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5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50萬元。

(二)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9日、1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各借款10萬元、人民幣5660元、6萬元、人民幣5000元、3萬元,合計19萬元及人民幣1萬066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原告系爭借款。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人民幣1萬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關於系爭協議書部分: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其目的是為成立公司,故屬公司設立之法律性質,並非委任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顯有違誤。

2、系爭協議之目的是為成立公司,預定資本額為100萬元,均應由原告出資,然原告僅出資50萬元。且原告給付50萬元投資款後,被告即開始籌備公司之設立及未來營運事宜,而產生各項費用。對於相關費用,被告已製作帳目並傳送予原告,且將各單據以建立相簿之方式存入LINE記事本內,已符系爭協議之約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未提供財務報表之情事。退步言之,被告所提供之財務報表縱未達原告主觀要求,亦非不提供財務報表,若原告仍主張終止協議,其亦僅得要求被告結清剩餘款項予原告,而原告所出資之50萬元均已用罄無餘,被告亦無給付義務。

(二)關於系爭借款部分:被告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人民幣1萬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請求認諾。

(三)並聲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人民幣1萬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94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1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籌組「戀豆國際有限公司」,乃簽訂系爭協議,原告已依約給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應依原告要求如期提供財務報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21-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被告確有以LINE方式傳送記帳資料、相關單據予原告,其間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如原告覺得帳目有問題,請原告告知原告是覺得那一筆帳目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49、第155-163、183-185、189、217、227頁),然原告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所提供之支出帳目究係那一筆支出有問題,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233頁),足見被告確有提出相關記帳資料及支出單據供原告檢核,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財務報表供原告查核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合作期間有將出售咖啡豆所得合計2萬2800元匯入被告帳戶,然被告所製作之流水帳無此記載,足見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不實等語。惟被告否認該等款項與系爭公司經營有關(見本院卷第345頁)。

況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記帳內容既係欲讓原告了解支出情形,以向原告說明其並未挪用原告出資之50萬元投資款,而原告將出售咖啡豆所得匯至被告帳戶,本為原告所知悉,自難因被告未將該收入款項記入其記載之支出明細內,即認被告所製作之支出帳目確有不實。

3、被告抗辯其籌備公司營運之支出,依目前被告尚存留之單據,有被告自109年8月至110年2月28日止之薪資21萬元(每月3萬元)、商業設計費22萬0500元、夾鍊袋(裝咖啡豆)、貼紙(咖啡豆品項名稱)等費用7878元、餐費7000元(因公司尚未成立,無租用辦公室,被告與他人開會時約在咖啡廳之費用)、油費6489元,合計45萬1867元。至其他被告未留存單據部分,被告前於合作期間即以LINE方式傳送單據予原告或存入記事本內,原告給付之50萬元確已用罄等語。查,被告上開合計45萬1867元之支出部分,業據提出璽世工程有限公司單據、訂購單、估價單、銷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1-283頁、第333-339頁)為證,並有璽世工程有限公司單據回函及所檢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07-313頁),原告亦不爭執兩造有約定被告每月可得薪資3萬元,合計21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5頁、34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又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並未依被告要求明確指出被告所記載之支出有何筆不實,且未言及原告投資之50萬元,應尚餘多少金額。又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確有透過LINE傳送記帳資料及單據予原告查核,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在卷可按,則被告抗辯加計被告未保留單據部分,原告所投資之50萬元確已用罄等語,即非無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投資之50萬元,如何應確有多少餘額,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5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萬元、人民幣1萬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5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50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