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04號原 告 徐金彰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被 告 邱國森
羅惠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邱國森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之地下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5號之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羅惠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1頁),及追加分管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豐南大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樓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區塊A部分所示之停車位(面積1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2頁)。核原告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先位聲明部分,其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停車位遭占用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至原告更正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面積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大樓為訴外人台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台翌公司)所起造,台翌公司於系爭大樓起造完成時,有於系爭大樓地下1樓劃設停車位供有停車需求之住戶承購使用權。又系爭大樓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甲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游永森,游永森前自台翌公司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嗣原告因拍賣取得游永森所有之甲不動產,並於105年8月26日登記為甲不動產所有人,是原告應繼受前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惟系爭停車位現遭被告無權占用。爰先位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倘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惟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係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占用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權占有。爰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政宏、黃彩霞於100年6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林政宏將系爭大樓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乙不動產)出售予黃彩霞,並應將乙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羅惠文名下,嗣林政宏已依約將乙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羅惠文,羅惠文並於100年6月18日與游永森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羅惠文向游永森購買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嗣羅惠文已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游永森則將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交付予羅惠文,是羅惠文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雖經拍賣程序取得甲不動產,惟游永森此前已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羅惠文,且系爭停車位並不受拍賣效力所及,故原告請求羅惠文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然邱國森與羅惠文為家屬,邱國森係經羅惠文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僅為羅惠文之占有輔助人,故原告請求邱國森返還系爭停車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8至339頁):
⒈邱國森、羅惠文為配偶,同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
⒉原告於105年7月29日以580萬元拍得原屬游永森所有之甲不動
產,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為甲不動產之所有人。
⒊系爭停車位為被證8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本院卷第165頁)
所示豐南大第大樓地下室編號4之停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⒋林政宏、黃彩霞於100年6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林政宏將乙不動產出售予黃彩霞,並應將乙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羅惠文名下,嗣林政宏已依約於100年7月7日將乙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羅惠文。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部分文字由本院依
兩造歷來主張酌予修正):⒈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大樓原始共有人約定系爭停車位由游永森
專有,嗣原告拍得甲不動產,即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原告拍賣取得甲不動產時,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⒊邱國森抗辯其僅為羅惠文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不得請求其返
還系爭停車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公寓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利,本質上為使用權,在建物登記謄本未載明停車位編號之情形下,停車位使用權係隨分管契約之變動而變動,變動之結果,僅係共用部分「約定專用或分管主體」之變更,原則上,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原分管主體,並不喪失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新分管主體,亦不增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變動,連帶可能使受讓者繼受分管主體;但在受讓前,讓與者若將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因分管契約之變動,使讓與者喪失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地位,此時受讓專有部分之人,雖同時亦受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但並未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雖須一併移轉,但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使用權若已移轉他人,則並不當然隨同移轉。蓋建商初次出售房地時,對於另行購買停車位者,通常分配予較多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固屬合乎交易常規,然一般社區之停車位使用權依法得於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任意移轉,且移轉後並未規定須辦理共用部分權利範圍之移轉登記。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經查,系爭大樓係由建商台翌公司所起造,並於83年間起造
完成而取得使用執照,業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1年工建建字第6263號、81年工建使字第6263號卷核閱無訛。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台翌公司負責人游永吉之弟游永森到庭,證人游永森具結證稱:我與游永吉是兄弟,系爭大樓係由台翌公司或台翌公司負責人游永吉所起造,當時起造時的法令沒有要求大樓一定要配置停車位,但是台翌公司或游永吉為了住戶方便有在地下室劃設停車位,將停車位跟房屋分開買賣,在停車位還沒售出之前,所有停車位都是台翌公司或游永吉所有,第一手住戶對於停車位是台翌公司或游永吉使用也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由游永森前開證述可知,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均係由系爭大樓起造人(即游永森所稱「台翌公司或游永吉」)所劃設,使用權亦歸屬系爭大樓起造人所有,且第一手住戶對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由系爭大樓起造人使用亦無意見,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由系爭大樓起造人使用。又距離系爭大樓起造完成迄今已將近30年,游永森雖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台翌公司或游永吉,然由前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均可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為台翌公司,足見游永森前開證述內容中關於「台翌公司或游永吉」部分之證述,實際上所指應為台翌公司。
⒉原告固主張台翌公司有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讓與游永森,故
原告拍得甲不動產時,應一併繼受游永森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提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拍定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或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人游永森亦具結證稱:系爭大樓蓋好之後我有分到兩戶房屋,一戶後來賣給我三哥,一戶後來由原告拍賣取得,但我取得前開房屋時並沒有同時取得停車位,民國83年至100年間,台翌公司或游永吉有同意我使用1個車位,但不是系爭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足見游永森並未自台翌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基此,游永森既非系爭停車位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則原告自游永森處拍得甲不動產時,即無從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依分管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即屬無據。
㈢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停車位屬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停車位,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惟查,系爭大樓共有人有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由台翌公司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游永森、羅惠文有於100年6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羅惠文以30萬元向游永森購買系爭停車位,羅惠文已於100年6月26日給付買賣價金完畢,游永森則交付系爭證明書予羅惠文收執,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原告固否認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惟由證人游永森具結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證明書,系爭買賣契約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系爭證明書則是我簽完車位買賣契約書後交付羅惠文,停車位使用權同意書是事先印好的,所以上面的日期都是83年8月30日,管委會和台翌公司的章也都是先蓋好,並由我保管,如果有出售停車位,我就直接填寫購買人姓名和停車位編號後,直接交付購買人,出售系爭停車位時我也是這樣處理。系爭停車位在我售出之前是台翌公司或游永吉所有,由台翌公司或游永吉同意我四哥的兒子游明照使用,台翌公司或游永吉有同意我出售系爭停車位予羅惠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證明書上游永森之簽名均屬真正,且台翌公司確有同意游永森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出售予羅惠文,堪認羅惠文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⒉原告雖另主張羅惠文向游永森購買系爭停車位時並非系爭大
樓共有人,且不具公示性,故其與游永森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對抗原告等語。惟查,林政宏、黃彩霞於羅惠文、游永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100年6月18日)前之100年6月14日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林政宏將乙不動產出售予黃彩霞,並應將乙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羅惠文名下,嗣林政宏已依約於100年7月7日將乙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羅惠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足見羅惠文係因取得乙不動產,始向游永森購買系爭停車位,而與單純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形有別,堪認羅惠文已繼受台翌公司與系爭大樓共有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成立之分管契約,是原告主張羅惠文與游永森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僅具債權效力等語,並非可採。又由證人游永森具結證稱:系爭大樓成立管委會之前,係由台翌公司或游永吉直接接洽購買停車位之事宜,成立管委會之後,買賣停車位時會再另外交付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上面會有管委會的印章,住戶長期以來都沒有異議,所以住戶應該也都認知停車位並非自己個人之財產,我售出系爭停車位時,有經過管委會的授權,除了系爭停車位外,我也有經手其他停車位的買賣,也都是以上開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可知游永森代表台翌公司出售系爭大樓停車位時,均會交付經管委會用印之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予購買人,且住戶對此類停車位交易方式長期均無異議,堪認系爭大樓住戶均知悉或可得而知停車位分管契約之存在,是原告主張羅惠文與游永森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不具公示性,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對抗原告等語,亦非可採。基此,游永森經台翌公司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售予羅惠文後,羅惠文即繼受台翌公司與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是羅惠文占有系爭停車位,自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羅惠文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要屬無憑。
⒊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邱國森、羅惠文為配偶,同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堪認邱國森應係基於與羅惠文之家屬關係占有系爭停車位,而為羅惠文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應僅以羅惠文為占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邱國森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怡嫺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類別 不動產名稱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70894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共有部分建號:同段45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1000分之91)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類別 不動產名稱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31424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 全部 共有部分建號:同段45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1000分之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