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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05號原 告 黃淑芳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被 告 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即姜樂靜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 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簽訂「豐原黃淑芳自宅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任被告就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辦理豐原黃淑芳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計事宜,依系爭契約第2條,建築發包總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並未約定完工日,委任服務酬金則暫訂為290萬元,原告已於110年3月17日給付簽約金87萬元(服務酬金之30%)予被告。

二、兩造原約定系爭契約之建築主體將建築為6層樓加地下室,被告於110年4月4日告知原告無法以原約定價金4,000萬元完成,但可選擇將總價金提高至5,000萬元,或改為以總價金3,000萬元建築5層樓,並交付原告5層樓之設計圖。一個月後又以簡訊告知原告得以總價金4,000萬元建築6層樓,無地下室,並再交付原告設計平面圖。惟此次交付之圖紙上尚包含非原告所有之土地,顯非針對原告需求而繪製。原告經詢問其他相關營造商及建築師行業,始知被告簽約金收費過高,前後僅見面3次及收到3次設計圖,並未針對細節討論。就被告提出之其餘設計圖面,均未與原告討論。因兩造已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單方反覆變更系爭契約內容,而未與原告簽訂新約,實無法以290萬元作為服務酬金基礎計算勞務。且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被告進度應只停留在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百分之十階段,而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因後來沒有地下室,導致毋庸接續進行,第三期則因建築執照設計圖尚在草圖階段,故應將酬金定為40萬元,較為合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領之87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於104年間,原告計畫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工程),商請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被告基於兩造情誼及因應原告需求,於104年8月間至110年2月20日前,陸續為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結構分析、容積計算、繪製建築草圖、空間規劃,陸續提出不同方案供原告參考,並協助進行基地測量與鑽探並協助發包「住宅新建鑽探工程」、「基地拆除整地工程」、「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基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等工程、建築線指定之繪製及申請等事項。嗣經被告就系爭工程繪製完整設計套圖(包含平面、立面、3D透視圖)供原告參考後,兩造始於110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於系爭土地範圍內為草案規劃、定案設計、執照圖及請領建築執照等事宜,並暫定主體建築工程發包金額為4,0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之酬金計算給付辦法暫定委任酬金為290萬元,且原告須於簽約時付概估總設計酬金30%。

二、於109年至110年間受到全球疫情影響,工程原物料價格大漲,被告為維護原告權益,本於建築師之專業評估重新計算及設計,並提供將原設計改為維持4,000萬元營造費用而僅建造6層樓,或是維持6層樓加上地下室而將營造費用提高至5,000萬元等方案,並完成不同方案之設計圖說供原告選擇,原告同意採用維持原預計金額建造6層樓之方案,是以,原告率稱被告未予詳加討論即任意變更工程預估金額並非事實。參照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系爭契約就建築師酬金部分,係參考該表第一類建築之服務費用百分比為計算,本件兩造約定以290萬元為總服務酬金,誠屬合理。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即開始準備系爭工程建築執照之申請事宜,包括申請系爭工程指定建築線,且該申請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0年2月24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012131號函核准,被告得於110年10月23日前為系爭工程申請建造執照,然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拒絕配合請領執照之用印事宜,造成被告無法繼續請領建造執照,被告就本件承攬事宜既完成建築設計圖,及完成申請指定建築線,已達得為建造執照之申請階段,被告履約已達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第2階段之程度,復參內政部建築師法第37條所公布之建築師請領酬金標準,應達至少50%以上酬金請求比例。

三、又原告並無法定終止事由,且兩造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應無理由。且縱使終止契約,原先存在之法律關係亦不受影響,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7萬元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0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於規畫設計階段提供包括草案規劃、定案設計、執照圖、請領建造執照、協助發包建築設計以外之機電、簡易水保、鑽探、測量作業,並協調各項工作整合等服務,及於工程施工階段提供施工圖說製作、建築外觀細部設計及法定勘驗、法定監造並督導營造廠請領使用執照等事宜,系爭契約約定就主體建築工程發包金額暫定為4,000萬元,委任服務酬金則暫訂為290萬元,而原告已於110年3月17日給付被告87萬元(服務酬金之30%)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情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認應將服務酬金定為40萬元,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87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若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點為何?㈡被告已經完成的工作事項內容為何?依據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得向原告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87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終止系爭契約?若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

約終止之時點為何?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已無完成工作之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則定作人於終止時所附理由,縱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換言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

2.查,系爭契約之定性為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起訴狀內容係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直至111年5月16日原告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㈢狀始主張依據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1頁至152頁)。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揆諸首揭說明,於被告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既於111年5月16日以上開民事辯論意旨㈢狀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51頁),即已生系爭契約終止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應屬有據,惟應以111年5月16日原告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㈢狀之日作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時點。

3.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法定終止事由,且兩造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應無理由等語。此與民法第511條所定得由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迥異。再者,系爭契約之內容亦並無排除其他法定終止權,亦無任何約款約明定作人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行使終止權,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㈡本件被告已經完成的工作事項內容為何?依據被告所完成之

工作得向原告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 81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16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㈢狀主張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該書狀繕本已於同日送達被告,故系爭契約已於當日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說明,承攬契約終止之前,定作人就其所受領之工作仍具給付報酬之義務,故應審究者即為本件被告已完成的工作事項內容為何,及依據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得向原告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委任被告之內容為:「甲方(即原告)謹委任乙方(即被告)針對前開標的(即系爭土地)基地範圍內提供下列服務事項:規畫設計階段:1、草案規劃、定案設計、執照圖、請領建造執照。2、協助發包建築設計以外之機電、簡易水保、鑽探、測量作業,並協調各項工作之整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委任酬金:「…。二、委任服務酬金計算方式以發包金額x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以本工程發包金額五百萬以下部分以8.6%計算,超過五百萬至一千萬的部分以8.0%計算,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的部分以6.9%計算,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以5.8%計算…。」並計算出本件委任酬金為290萬元,觀系爭契約之委任酬金約定係參考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係以第一類建築之服務費用百分比計算,已採該參考表之最低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283頁),該計算方式對原告並無不利,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說明雙方有約定變更主體建築工程發包金額,故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主體建築工程發包金額4,000萬元計算服務酬金,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因兩造已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單方反覆變更系爭契約內容,而未與原告簽訂新約,實無法以290萬元作為服務酬金基礎計算勞務等語,應不足採。

⒊就被告已完成工作內容,依約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數額之

事項,原告固曾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惟其後撤回鑑定之聲請。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一、簽約時付概估總設計酬金30%。二、申請建築執照掛號時,給付概估總設計酬金40%。三、申請開工時付20%。四、取得使用執照時付10%。…。」,亦即兩造約定於訂立契約至申請建造執照之階段,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服務酬金為總服務酬金之70%。而本件被告曾至現場探勘,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110年1月22日現況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87頁),被告並有繪製立面圖、平面圖、地籍套繪圖、3D效果圖等設計圖(兩造均肯認者至少有原告提出之豐原黃淑芳自宅建案設計圖共3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68頁),被告亦曾協助發包「住宅新建鑽探工程」、「基地拆除整地工程」等工程,此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及施工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217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另由被告以申請建造執照作為申請事由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系爭工程指定建築線,且該申請業經該局核准,此有110年2月24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012131號函及被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203頁),由前可知,被告至少已完成至「申請建造執照」前之階段,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原告所應給付予被告之服務酬金比例應介於總酬金之30%至70%之間,本院審酌前開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內容,應認以總服務酬金290萬元之50%核算其報酬為適當。

⒋原告雖主張: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

定,被告進度應只停留在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10%階段,而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因後來沒有地下室,導致毋庸接續進行,第三期則因建築執照設計圖尚在草圖階段,故應將酬金定為40萬元,較為合理等語。惟按建築師法第37條授權經內政部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4條規定:「勘測規劃事項規定如左:一察勘建築基地: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詳細準確地繪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察勘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倘查見地基形勢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符合或有未詳盡處,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必要時得請委託人根據建築師意見,提供當地質鑽探等資料。二規劃圖說之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置圖、平面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第15條則規定:「建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百分之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二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按全部工程概算核計之)。第三期:建照執照設計圖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建照核發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二十。第五期:開工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六期:工程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依前開規定可知建築業界行規就建築師之酬金係採不同階段收費,大致可分為:與委託人訂立委託契約、勘測規劃、繪製建造執照設計圖並申請建造執照、開工、申請使用執照等階段,而勘測規劃係指「察勘建築基地」及「規劃圖說之製作」。本件兩造已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已至系爭土地察勘建築基地,並據已完成前述之立面圖、平面圖、地籍套繪圖等設計圖說之製作,及協助發包前述之工程,並完成申請指定建築線,達申請建造執照之階段等情,已如前述,故縱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之標準認定,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進度屬該條規定之第三期,所得領受之酬金已達總酬金之50%,結果亦同本院前開認定,職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基上,被告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可向原告請領酬金之數額為

總報酬290萬元之50%即145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今被告自原告處領得之酬金數額為87 萬元,未逾前述被告可得請求之範圍,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87萬元,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