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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06號原 告 楊雅筑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複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被 告 林峻堂

黃秝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7,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30萬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明知前情,被告2人仍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於被告甲○○與原告租屋處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居所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被告甲○○多次傳訊予被告乙○○傾訴愛慕之意,甚至於原告與被告甲○○租屋處發生性行為,適原告返家取物時察覺,打開臥室房門驚見被告2人赤裸共眠,被告乙○○之內褲更脫下放置於旁,被告2人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稱:伊係經原告及甲○○之同意借住客房,客房平時不鎖,當天伊先去洗澡,請甲○○幫忙看小孩,伊洗好後,甲○○及伊的小朋友都睡著了,伊只好睡旁邊,但有距離,伊與甲○○間並無曖昧對話,也無回應,否認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此對話為遭偷拍所取得,為不法取證,事涉刑法妨害秘密罪,自不得作為對乙○○不利之認定。乙○○與原告、甲○○同住分擔租金,訴外人李孟宗亦同住,被告於自己房間內為求輕鬆,僅穿著上衣與內褲,甚為正常,於自己之房間內放置內褲,合理不過。

(二)被告甲○○稱:否認於110年10月28日與乙○○發生性行為,甲○○僅係如同往常般回家後躺在床上睡覺,不知道乙○○後來躺在旁邊,當日乙○○帶小孩至甲○○家中與其子女玩耍,因乙○○之子亦於床上睡覺,乙○○才會睡到甲○○旁邊,但2人間保持相當距離。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及拍照圖片為私人不法取證結果,不得作為本案判決基礎,況被告間對話紀錄內容,仍屬言論自由範疇,尚難認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不法侵權行為,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達重大之程度。

(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被告乙○○於110年10月28日有與被告甲○○在原告與被告甲○○租屋處之客房內。原告所提光碟、照片(見本院卷第37、39頁)係於上開客房內拍攝。

2.當日被告乙○○有穿著上衣,而且客房沒有上鎖。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光碟、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是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得為本件之證據;原告主張上開證據為合法取得,何者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同處一室、被告乙○○未著內褲,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證明有此一事實,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光碟、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是非法取得之證據,不得為本件之證據,此為有利被告之積極事實,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僅是單純指其為偷拍或非法取得證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乎,本件對話紀錄為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甲○○之對話紀錄,原告取得其配偶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並不必然為非法取得,實無法以取得本身自證非法。至原告所提光碟、照片均是在原告家中客房所拍攝,客房亦未上鎖,此為被告乙○○所自認,原告於其家中未上鎖之客房拍攝,實難認有何非法取證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光碟、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均得為本件之證據。

2.本件被告甲○○、乙○○均自認於110年10月28日有同床共眠事實,再參原告所提之照片,當時甲○○僅著內褲,乙○○僅著上衣及內褲(見本院卷第123頁),基此事實,業已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再觀被告間之對話,上載:「乙○○:我們對話要記得刪除,不然被你老婆看到就慘了。甲○○:不會,我手機她不敢動。乙○○:你確認?還是習慣刪除吧。…乙○○:…明天不用上班是不是?甲○○:要啊!沒妳陪睡不著。乙○○:放屁!我昨天也沒有陪你,我們都各自睡。甲○○:至少昨天有抱一下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兩人之對話,顯已超過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足徵,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至於被告甲○○抗辯:僅係如同往常般回家後躺在床上睡覺云云,查,一般夫妻下班如同往常般回家僅會躺在家中主臥夫妻兩人之床上睡覺,然被告甲○○下班回家竟躺在有被告乙○○居住之客房床上睡覺,足徵確有侵害配偶權。另被告乙○○抗辯:請甲○○幫忙看小孩,伊洗好後,甲○○及伊的小朋友都睡著了,伊只好睡旁邊云云,然查,再怎樣被告乙○○都可以叫起被告甲○○,況乎,當時甲○○僅著內褲,乙○○僅著上衣及內褲(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乙○○竟稱此為正常,實無法理解。被告上開所辯,顯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此,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以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即屬可採。

(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又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既已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事實經過、兩造關係、經濟、家庭狀況、名下財產(見證物袋內電子稅務閘門資料,個資不於判決揭露)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兩造同意自111年1月30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63、65、10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