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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1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 委任)被 告 楊育仁

楊育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育忠、楊育仁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育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乙 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楊育仁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業依本案債權取得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67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計至起訴日止,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99,226元及其利息、費用未為清償。經原告調閱被告楊育仁相關資料,發現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竟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楊育忠名下,且被告楊育仁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是其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其脫產之意圖與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不言甚明。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無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二、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於110年4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楊育忠應將上揭所示不動產,於110年4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67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育仁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則其於為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行為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系爭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所為前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育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育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