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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20號原 告 劉陳冬妹

林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陳賢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被 告 陳德祥訴訟代理人 郭峙枰律師

詹仕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6人與被繼承人陳玟臻均為手足關係,陳玟臻未婚且無子嗣,其於民國108年12月5日死亡,兩造共同繼承其之遺產。原告於109年 3月6日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得知陳玟臻所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其108年12月5日死亡時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222,107元。豈料,陳玟臻死亡後,被告第一時間前往整理陳玟臻遺物,拿取其身分證、印章、存摺與全部現金等,並可能交付訴外人翁筠卉,故翁筠卉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48分,持陳玫臻之印章、存摺至土地銀行領取系爭帳戶內現金6,22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且翁筠卉與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咨錞相互認識,可認係被告侵占系爭帳戶款項。又被告侵占原告本可繼承之款項5,185,000元(計算式:6,222,000元÷6×5),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依應繼分不能領取上開款項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5,000元。

二、因陳玟臻之遺產稅申報期限將至,原告未免延誤報稅遭國稅局罰鍰,便集資繳納陳玟臻之遺產稅3,208,472元、代書代辦繼承手續相關費用62,163元及109年度地價稅85,009元(下合稱系爭繼承相關費用),共計3,355,644元(計算式:3,208,472+62,163+85,009 )。上開費用本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每人應負擔六分之一即559,274元(計算式:3,355,644÷6), 然被告斷絕聯繫,原告不得已始代其繳納,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9,274元。

三、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5,744,274元(計算式:5,185,000+559,274),且縱若被告主張之陳玟臻喪葬費用屬實,亦係由陳玟臻遺留之現金及奠儀所支出,非被告所墊付,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744,274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44,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係翁筠卉所提領,非被告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陳玟臻系爭帳戶存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況翁筠卉所領取之系爭款項均為信徒之捐獻,不應視為陳玟臻之遺產。

二、被告對於其應分擔原告代為繳納之系爭繼承相關費用559,274元,並不爭執,然陳玟臻死亡後,被告已代墊陳玟臻之房屋稅23,211元及附表所示喪葬費1,388,000元,合計1,411,211元,原告5人應給付被告應分擔費用1,176,009元(計算式:1,411,211÷6×5),故被告以此債權與原告請求之系爭繼承相關費用559,274元抵銷,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2至223、31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繼承人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死亡,遺留如原證5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陳玟臻死亡時,其系爭帳戶內有存款6,222,107元,而翁筠卉於108年12月9日持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系爭款項即6,222,000元。

三、原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業已繳納被繼承人陳玟臻之遺產稅3,208,472元、代書代辦繼承手續之相關費用62,163元及兩造所繼承土地之109年度地價稅85,009元,共計3,355,644元,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559,274元。

四、被繼承人陳玟臻之喪禮係被告委由葬儀社辦理,且陳玟臻之塔位使用權與管理費為480,000元、喪葬儀式服務費用為258,000元(惟原告否認係被告或被告家人所墊付,不同意以原證5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扣抵)。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款項損害5,185,000元,並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為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迄今僅辦理陳玟臻所遺留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在兩造名下,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兩造迄今尚未進行遺產分割,陳玟臻之遺產既未分割,兩造對陳玟臻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等遺產部分仍屬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之概念,亦無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單獨所有權可言,故原告主張陳玟臻之遺產遭被告盜領而受損害5,185,000元,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已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第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盜領之不法行為,且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5,185,000元,依上揭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權之不法行為,及應證明被告取得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

㈢經查,系爭款項係由證人翁筠卉所提領,業據證人翁筠卉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玟臻師父從84年開始成為我的師尊,我平日與她及另位師父李安嘉往來密切,我會帶兩位師父看醫生及幫忙洗澡。寺廟只有這2位師父,師父沒有工作,但寺廟舉辦法會,大眾會點燈、功德箱及法會之收入,由我們這些師兄姊代收再交給李安嘉住持,由他們自己管理。陳玟臻師父死亡前,是我叫救護車送醫,並以電話通知被告之子陳咨錞,其死亡後留在寺廟的遺物是李安嘉師父處理。因為李安嘉師父年紀大,才由我陪同他前去土地銀行,李安嘉師父拿陳玟臻的銀行存摺、印章給我並決定提領金額,再由我幫忙填寫金額代為提領後交給李安嘉師父。領款前沒有通知陳玟臻師父的家人,因為那是寺產,陳玟臻是方丈,是寺廟對外代表人,土地權狀也是她的名字,對內則是李安嘉住持管理的,所以存摺、印章、土地權狀都是李安嘉在管理的。領出來的錢好像是放在李安嘉師父師父床底下,支付喪葬費及寺廟開銷。領錢當天是陳咨錞開車載我跟李安嘉師父一起去銀行的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銀行11年1月21日石門字第110000293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提領人即翁筠卉之身分證件與提領人提供領現原因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並未提領陳玟臻之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洵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與翁筠卉、陳咨錞共同侵占系爭款項即難採信。是以,證人翁筠卉於陳玟臻死亡後,依李安嘉師父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交予李安嘉師父,縱使有致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85,000元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繼承相關費用559,274元,為有理由: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等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業已代為繳納被繼

承人陳玟臻之遺產稅3,208,472元、委由代書代辦繼承手續之相關費用62,163元及兩造所繼承土地之109年度地價稅85,009元,共計3,355,644元,被告應分擔559,27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應堪認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9,27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主張以其於陳玟臻死亡後,已代為支付之房屋稅、喪葬費用並以之抵銷系爭繼承相關費用559,274元,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㈠被告主張陳玟臻死亡後之109年度房屋稅23,211元為其所繳納

,業已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9頁),原告雖辯稱此係被告以陳玟臻系爭帳戶所提領之系爭款項所支付,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以,被告既已代墊房屋稅23,211元,依前揭說明,被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即原告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19,343元(計算式:23,211÷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主張其已支出附表所示陳玟臻之喪葬費用共1,388,000

元,為原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有支出附表之喪葬費用,退步言,縱然附表之喪葬費用確有支出,然亦係以陳玟臻之現金或奠儀所支付,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經查,被告主張附表編號3之佛桌銅器費用133,300元、編號4之各式禮儀用品費用517,000元均係為陳玟臻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云云,固提出聖靈光佛具店110年10月13日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7頁)及人生旅途企業社111年1月11日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頁),然附表編號3之統一發票購買人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並非被告或其家人,且上開發票距離陳玟臻108年12月5日死亡時,已時隔1年10個月或2年餘之久,難認與陳玟臻之喪葬有何關聯,是被告辯稱陳玟臻之喪葬後事有支出附表編號3、4之費用,即難採信。

至被告主張陳玟臻死亡後,有附表1、2之購買塔位使用權與管理之費用為480,000元、喪葬儀式服務費用為258,000元支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固堪信陳玟臻之喪葬後事有此花費。然就此費用,原告先係主張附表喪葬費用係其提領其配偶吳慈芳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帳戶)存款再匯款給業者(見本院卷第173頁),然卻無法提出匯款單據佐證,已難採信。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我從家裡拿現金親自支付給禮儀、塔位公司,有100多萬元。陳玟臻過世,有收奠儀,奠儀是李安嘉師父拿走的,後來寺方有拿100多萬元說要給我補貼塔位、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堪認原告辯稱陳玟臻後事有收奠儀,喪葬費是由奠儀支付,非被告所支付,洵非無據,堪以採信。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墊支遺產稅、代書代辦費及代辦繼承手續之相關費用62,163元及地價稅85,009元,共計3,355,644元,被告應分擔原告墊付之系爭繼承相關費用559,274元,及原告應分擔被告墊付之房屋稅費用19,34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主張以其代墊之陳玟臻房屋稅抵銷金額19,343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是以,經扣除被告抵銷抗辯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為539,931元(計算式:559,274-19,34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表:

編號 項目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出之支付證據 1 塔位使用權及管理費 480,000元 ⑴108年12月18日春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契約編號E0000000號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 ⑵被證8之吳慈芳二信帳戶存摺於108年12月27日提領現金50萬元、109年1月21日提領現金32萬元(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2 儀式費用 258,000元 ⑴金麟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及費用明細、金麟生命804服務處之費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39、199至213頁) ⑵被證8之吳慈芳之二信帳戶存摺於108年12月27日提領現金50萬元、109年1月21日提領現金32萬元(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3 佛桌銅器費用 133,000元 111年1月13日所出具之購買人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7頁) 4 各式禮儀用品費用 517,000元 111年1月11日人生旅途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1頁) 總計:1,388,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