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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22號原 告 王志元(住址未載)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被 告 賴文榮

張志成上1人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賴文榮向原告佯稱於民國99、100年間,承攬被告張志成公司業務而認識被告張志成,當初被告張志成告知其為「菲力國王」電子遊藝場(下稱系爭遊藝場)之股東,邀約被告賴文榮參與投資系爭遊藝場經營,並可獲得分紅,

故被告賴文榮自104年間起邀同友人共同投資被告張志成之系爭遊藝場,合計新台幣(下同)5206萬7500元,其中2900萬元是被告賴文榮之資金,被告賴文榮乃邀原告參與該項投資事宜。原告誤信為真,先於105年5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賴文榮開立在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賴文榮陸續以擴大投資為由與原告接洽商談,邀約原告加碼投資,原告不疑有他,又陸續於原證1匯款單據所示日期即105年7月27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460000元、150萬元、467500元、447500元,連同最初匯款200萬元,共計487萬5000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被告賴文榮名下系爭帳戶。詎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後,被告賴文榮自108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約定利息予原告,原告向被告賴文榮索取相關利潤時,被告賴文榮則拖延、置之不理,甚至避不見面。嗣被告賴文榮於109年7月5日假意出具原證2即「真實法律關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訛稱:「我也是本件投資受害者,於投資期間曾以經營獨資商號『三興行』名義,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弄0號1樓房屋)向銀行貸款1800萬元,用以投資被告張志成放貸業務,願意將對被告張志成之投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惟經原告查證發現被告張志成並非系爭遊藝場股東,且為無資力之人,亦無被告賴文榮誆稱:「投資參與系爭遊藝場經營,並可獲得分紅」之情形。是被告賴文榮向原告施用詐術,謊稱「投資系爭遊藝場經營」,並以「給付前幾期約定報酬」為手法而取信原告,使原告確信被告賴文榮之謊言,因而向被告賴文榮給付系爭投資款。

2、又被告張志成於原證3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偵訊時稱:「伊是向被告賴文榮說在系爭遊藝場玩機台的人有資金需求會向其借款,且有不錯之報酬,被告賴文榮如願意借款,伊會每月固定給一定利息,而利率約1.5%;至於被告賴文榮之匯款,其一半拿去放款,一半自己花用。」等語。

3、被告2人上揭「投資、加碼投資」之不實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繼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賴文榮系爭帳戶內供其等私用,事後無法依照約定給付利息,亦無法返還原告交付之款項,是被告2人相互利用各人之分擔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其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又被告賴文榮以投資系爭遊藝場之虛偽不實事由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因被告2人無法履行承諾給付「投資利益」,亦無法返還系爭投資款,足認被告2人於欺騙原告「投資」當時即無履行投資契約之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日時撤銷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就被告2人持有系爭投資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

5、原告先後交付系爭投資款後,曾多次要求被告賴文榮說明投資狀況,惟被告賴文榮並未給予原告任何相關投資業務之證明或資料,如非被告賴文榮謊騙遊說投資系爭遊藝場事業,使原告誤信為真,原告豈願意投資鉅額款項?另原告收到臺中地檢署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後,詳閱內容方知悉及確定自始並無被告賴文榮謊稱投資系爭遊藝場一事;且依被告賴文榮自稱投資被告張志成達5、6000萬元鉅款,被告2人間豈會無任何相關投資「契約」?又豈可能僅以被告張志成自稱為系爭遊藝場股東,而無任何查證即投資高達近6000萬元之金額?又如被告張志成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被告賴文榮交匯款係『借款』非『投資』」,被告2人間豈會無任何相關「借貸憑證」?實情應係被告2人以不實事由為詐騙手段,而使原告等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投資款項,足認被告2人並無投資事實,捏造事由而遊說原告投資,尤其被告張志成向原告表示「被告2人間無書面或投資契約,原告與被告賴文榮也沒有」等語,等同被告2人自承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並非投資亦非借貸,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投資款返還予原告。

6、被告2人就上揭詐害事實造成原告之損失置之不理,迄至原告向被告賴文榮聲請假扣押查封後,被告賴文榮方主動聯絡佯稱「欠人家很多,生活困難」云云,請求原告撤銷假扣押,並提出300000元顯不相當之賠償,原告未為允諾,被告賴文榮旋即提出反擔保金487萬5000元,益加證實被告賴文榮之惡行,並合理懷疑該反擔保資金來源乃其詐騙所得。是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7、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為本件原告,而原告係於109年8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但因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告就相關被害具體事實及細節並不完全瞭解,迄至110年6月7日收受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始知悉受害之具體事實及細節。

2、倘鈞院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投資款,北因被告賴文榮抗辯稱「投資」被告張志成達5、6000萬元鉅款,而被告張志成卻供稱被告賴文榮之匯款為「借款」而非「投資」,可見被告2人共同以不實事由為詐騙手段,使原告等被害人誤信而交付款項。至於被告張志成抗辯稱:「被告2人間無書面或投資契約,原告與被告賴文榮間也沒有。」云云,無異自承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並非投資亦非借貸,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2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

3、又系爭刑事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程序為重,於民事訴訟程序有理由尚非必然構成刑事犯罪,故難認刑事訴訟程序遭駁回確定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而無保護之必要。況原告耳聞系爭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害人亦向調查單位提出告訴,然因偵查不公開,僅得知悉目前依法辦理中。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文榮部分:

1、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說明如次:

(1)被告與原告係自服兵役起即認識且深交之好友,被告對原告不曾有過加害之心,更無任何故意欺瞞或為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指摘被告故意施加詐術、假意出具原證2即系爭確認書、與被告張志成共同詐騙、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資金來源乃詐騙所得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2)被告張志成原係上市公司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之總務務課長,負責採購等業務。被告約於99、100年間因經營之三興行承攬錩泰公司工程而認識被告張志成。被告張志成當時乃社會經驗豐富、人脈廣闊且為人正直之表象。又被告張志成約自104年年初起陸續向被告稱:「伊有在系爭遊藝場負責放貸業務,獲利情況甚佳、伊是系爭遊藝場股東,有投資系爭遊藝場機台之主機板……,每月可分配高額利潤(被告張志成有關每月利潤之承諾,因不同時間有不同利率表示,從較早期約定為每月3%,到後來則為1.5%、1%等)。基於照顧被告之立場,願釋出部分投資額度給被告,看被告有無興趣投資……。」云云。被告信以為真,乃自104年2月16日起陸續匯款給被告張志成(參見附表1被告從事投資而匯款明細表、被證1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而被告張志成於108年10月以前亦確實按月依被告投資時承諾之利率,將每月應分配利潤匯給被告,甚至還曾以被告投資之資金過多為由將部分投資款退還,而終止該部分之投資。凡此情形,被告對於被告張志成及其所稱之投資案深信不疑,故被告除將自身積蓄及經營三興行營業所得匯款予被告張志成以為投資外,被告更陸續以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等方式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匯給被告張志成,以進行投資(參見附表2被告向各銀行貸款投資明細表)。因被告深信以投資所得高額利潤清償銀行貸款利息,綽綽有餘,被告始願意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幾乎全數用於上揭投資案。

(3)被告對被告張志成所稱之投資案深信不疑,故被告張志成向被告表示尚有投資額度,而被告適無資金可投資時,被告乃將此項投資訊息如實分享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少數好友。嗣原告及被告部分好友有意投資,並委請被告進行投資,被告曾表示若其等願意每月給付投資額0.5%利潤給被告,被告願就其等投資負擔保責任,如不願分潤,被告仍願無償幫其等進行投資,但對投資不負擔保之責,而包括原告在內所有好友皆選擇不分潤予被告,無需被告就此項投資負擔保之責。是基於兩造間上開無償委託投資約定,每當原告將投資款匯給被告後,被告隨即於當日或其後3日內將該投資款單獨匯給被告張志成,或連同被告自己或其他投資人之資金一併匯款予被告張志成,被告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之行為。又被告張志成於每月匯入承諾之投資利潤後,被告亦按照各投資好友之投資款數額及被告張志成告知之利率,分別計算各個投資人每月應受分配利潤,並如數匯給包括原告在內之各投資人,亦未從中抽取任何利益。準此,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而先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491萬4500元(參見附表3原告委託投資而匯給被告,被告再匯款給被告張志成之明細表),而被告按月將被告張志成匯入之利潤中屬於應分配予原告部分轉匯予原告之金額共計166萬6100元(參見附表4即被告轉匯投資利潤給原告之明細表)。是被告基於無償幫助摯友之想法,受原告及其他好友委託從事轉匯投資款及轉匯利潤之行為,被告絕未做出任何違背約定之情事。

(4)被告張志成自108年11月間起即未再依約履行給付各月份利潤之義務,被告屢屢催促,被告張志成則以各種難以查證之事由百般推託,被告亦曾偕同原告前往催促被告張志成履約,被告張志成仍藉詞推託。事後被告與原告討論後懷疑被告張志成所稱之投資案係騙局,但面對鉅額投資款早已在被告張志成手中,及被告為此項投資而對銀行背負高額貸款債務之事實,被告僅能期待被告張志成返還部分投資款,俾被告及參與投資之好友能降低損失。然被告張志成除不再匯任何款項予被告外,更從臺中地檢署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張志成供稱:「至於被告賴文榮之匯款,其一半拿去放款,其餘部分自己花用……。

」云云,及被告投入自己既有資金及向銀行高額貸款從事本件投資之事實,堪認被告乃遭被告張志成謊稱從事投資為詐術而施詐取財之最大受害人。

(5)原告曾於109年6月間交付1紙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錢借貸確認書要求被告簽署,並向被告表示該文書係給家人交待,證明金錢流向,沒有法律效力云云。被告認為該文書內容與兩造間實際交易關係不符,且原告係為獲利而從事投資,應無不能讓家人知悉事實真相及法律關係之理由,乃婉拒簽署該文書,改按兩造間實際交易之事實委請友人撰擬如原證2即系爭確認書,並於109年7月5日提供予原告確認簽署,因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緣由確如原證2即系爭確認書所載,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同時簽署,各執1份。詎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書記載案由為「詐欺罪案件」,得知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為原告,被告始驚覺原告以前所謂要對家人交待為由而要求被告簽署與事實不符之文書,實係要對被告採取法律行動逼使被告負擔法律上不應負擔之責任,即欲誘使被告製造虛假證據,根本不是如原告所佯稱般要對家人交待。是原告指摘稱被告係為免原告起疑,假意出具原證2即系爭確認書訛稱「我也是本件投資受害人,…」之情形云云,乃顛倒因果、是非之主張,實無足取。

(6)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之犯行,而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並無施行詐術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而就系爭刑事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聲請後,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足見被告確實無故意施行詐術而不法騙取原告金錢之行為。

(7)原告另以被告張志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辯稱:「伊是向被告賴文榮說在系爭遊藝場玩機台的人有資金需求會向其借款,且有不錯的報酬……。」,主張被告以投資系爭遊藝場之虛偽不實事由誆騙原告云云。惟試想,原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均流向被告張志成,其本應就各該投資款提出合理之證據及說明,但其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似未就取得投資款後之資金流向提出具體之說明與證據,其非坦然面對偵查程序,其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如實自承曾以佯稱為系爭遊藝場股東身分對被告招攬關於系爭遊藝場之投資,無異自承對被告施行詐術,故如何期待被告張志成會如實供述實情?是被告張志成之辯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證據。况被告本身即因深信被告張志成招攬之投資案而投入鉅資,並未因分享該投資案訊息予少數深交摯友及因其等投資而獲取任何利益,則被告有何理由及動機對原告及少數好友施行詐術?況臺中高分檢署上揭處分書記載,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在投資前賴文榮沒有跟我說張志成是菲力的大股東,只有跟我說張志成是菲力遊藝場從事放貸的人」等語(參見被證3),足認原告並未因被告分享投資經驗時是否曾表示被告張志成是系爭遊藝場股東,而影響其投資決定,原告會決定投資,乃因被告之前投資獲利之事實而決定投資,並委託被告為之,且因被告張志成於108年10月以前確有依承諾利率按月匯款利潤予被告,故被告向原告分享以前投資獲利之經驗,確屬實情,並非虛假,更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施行詐術而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8)原告迄未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足證被告有故意對原告施行詐術,騙取金錢之事實;而朋友間分享投資經驗,並由有意願投資之人本於自主意識自行評估利益及風險,決定是否從事投資,就分享投資經驗之行為而言,乃言論自由範圍,尚難認有何不法性。是被告本諸善意分享自身投資經驗由原告自行評估利益及風險後決定投資,被告再依原告委託意旨無償以被告自己名義幫原告進行投資,則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無理由。至於原告因投資結果失利、不如預期,甚至發現遭被告張志成侵吞投資款,曲指同受其害之被告與被告張志成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資金來源乃詐騙所得云云,皆毫無憑據及悖乎事實之指摘與臆測,亦無足採。再被告因深受本件投資之害,背負高額銀行貸款本息之償還壓力,乃出售坐落桃園市之不動產,以求清償部分銀行貸款,減輕每月高額貸款本息之還款壓力。詎於被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之際,卻遭原告對被告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致被告賴文榮陷於對買受人違約責任之風險,被告不得不央請原告撤回假扣押聲請,卻遭原告拒絕,被告乃向親友籌借款項(被告表哥出借100萬元、2名友人各出借現金200萬元),供作反擔保擔保金,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亦幸免遭受高額之違約罰責。然原計畫以不動產買賣價金供清償部分銀行貸款之資金,因償還上開提供反擔保金之借貸債務後,致被告迄今每月仍背負高額銀行貸款債務之本息償還壓力,此等損害與原告不當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思慮其以不實主張貿然為假扣押聲請之不當,及造成被告籌措反擔保金之困擾與損害,竟無憑指摘被告反擔保金來源係詐騙所云云,其未達訴訟目的所為各項指述,悖乎事實,原告之作為令被告難以苟同。

2、關於原告主張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說明如次:

(1)被告否認有何對原告故意施行詐術之行為,原告更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9年10月25日因系爭刑事案件警詢而對被告發出通知書,足見原告早於109年10月25日以前即向警方主張被告對其施行詐術致其轉帳或匯款予被告,而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然原告遲至110年11月11日(應為110年11月12日之誤)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92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益見原告主張撤銷投資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2)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委託從事原證2即系爭確認書投資之約定,於接收原告匯入系爭投資款後,隨即將原告款項轉匯至被告張志成帳戶,並於被告張志成每月匯入約定利潤時,按應分配予原告利潤數額如數匯予原告,均係符合兩造間委託投資約定之行為,亦有法律上原因關係,而非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3、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志成部分:

1、原告與被告張志成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被告張志成亦未對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且亦有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在卷可稽,是原告未就侵權行為要件予以舉證,其所請求與法不合。又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意思表示受詐欺,除無法舉證係受詐欺外,其撤銷思表示期間業超過1年除斥期間,其主張亦無可採,更何況原告自被告賴文榮處受有利益數月,難認有任何受詐欺之情事。

2、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係撤銷意思表示後認無法律上原因才這樣主張,惟原告所述係另一個事實,即兩造間沒有合約所以構成不當得利,但沒有合約不代表無法律上原因,如果真的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與被告張志成之間也沒有直接給付關係,故不構成不當得利,若不構成不當得利,那原告所受領之紅利或獎金等等,這部分原告也是要返還。故原告與被告張志成間並無任何直接給付關係,要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原告所請與法無據。

3、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賴文榮曾向原告表示於99、100年間,因承攬被告張志成公司業務而認識被告張志成,當初被告張志成告知其為系爭遊藝場股東,邀約被告賴文榮參與投資系爭遊藝場經營,並可獲得分紅,而被告賴文榮自104年間起邀同友人共同投資系爭遊藝場,合計5206萬7500元,其中2900萬元是被告賴文榮之資金,被告賴文榮乃邀原告參與該項投資事宜。原告先於105年5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賴文榮名下系爭帳戶,嗣被告賴文榮邀約加碼投資,原告陸續於105年7月27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460000元(被告賴文榮抗辯此筆款項應為500000元)、150萬元、467500元(被告賴文榮抗辯此筆款項應為467000元)、447500元,連同最初匯款200萬元,共計487萬5000元(被告賴文榮抗辯系爭投資款總額為491萬4500元)至被告賴文榮名下系爭帳戶,但被告賴文榮自108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約定利息予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賴文榮索取約定利息,均無結果。

(二)被告賴文榮於109年7月5日出具原證2即系爭確認書予原告,略稱:「立確認書人王志元前經由立確認書人賴文榮協助投資第3人張志成所招攬之投資案,……(王志元)總共匯款487萬5000元,……加上預扣利息125000元,共計500萬元。賴文榮於張志成所招攬之投資案,亦投資2000餘萬元,投資期間曾以所屬公司三興行及自宅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弄0號1樓房屋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目前該房屋向銀行貸款共計1800萬元。因第3人未履行招攬投資時之承諾,致王志元未能回收所投資之金錢 ,賴文榮亦為受害者之一。雙方同意賴文榮將其出借名義 協助王志元投資第3人張志成而取得對張志成之債權讓與王志元,由王志元逕行向張志成行使權利,……。」等語,並經原告及被告賴文榮分別簽名及捺指印無誤。

(三)原告曾就同一原因事實於109年8月14日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系爭刑事案件受理,該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0日認為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署於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明,並經確定。

(四)原告曾就同一原因事實於110年8月13日對被告2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於110年9月9日持上揭假扣押裁定對被告2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被告2人名下之財產(含不動產及金融機構存款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受理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被告賴文榮於110年10月6日提供反擔保金487萬5000元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0月7日撤銷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

(五)原告自105年6月起至108年10月止,曾受領被告賴文榮自系爭帳戶轉匯之投資利潤,但就投資利潤數額有爭執(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主張120~140萬元,但被告賴文榮抗辯稱為166萬6100元)。

(六)被告張志成於系爭刑事案件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是向被告賴文榮說在系爭遊藝場玩機台的人有資金需求會向其借款,且有不錯之報酬,被告賴文榮如願意借款,伊會每月固定給一定利息,而利率約1.5%;至於被告賴文榮之匯款,其一半拿去放款,一半自己花用。」等語。

(七)原告與被告張志成間原不認識,嗣於108年11月間以後因被告賴文榮無法支付約定投資利潤後,原告曾於109年6月間陪同被告賴文榮前往被告張志成公司催討投資利潤,但無結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2人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0年11月12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作為撤銷受詐欺而投資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又被告2人抗辯原告所為撤銷受詐欺而投資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487萬5000元,是否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487萬500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受被告2人詐欺而為投資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投資之意思表示後,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各節,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被告2人如何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如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2人如何無法律上原因而應成立不當得利?)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就主張事實全部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2人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受被告2人詐欺而為投資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3條亦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為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旨)。

2、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受被告2人共同詐欺而為投資,並陸續以匯款至被告賴文榮名下系爭帳戶方式交付系爭投資款共487萬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原證1匯款證明單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33頁),被告賴文榮則不爭執確有收受原告上揭匯款金額之情事,其餘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各以上情抗辯。經查:

(1)依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投資款匯入被告賴文榮名下系爭帳戶之目的,乃因被告賴文榮告知被告張志成為系爭遊藝場股東,被告賴文榮亦參與投資系爭遊藝場經營,可獲得分紅,被告賴文榮稱自104年間起邀同友人共同投資系爭遊藝場合計5206萬7500元,其中2900萬元是被告賴文榮之資金,被告賴文榮乃邀原告參與該項投資事宜,原告遂先後4次於105年5月25日、105年7月27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12月26日將系爭投資款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投資款交付被告賴文榮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當時係因被告賴文榮之邀約,而以被告賴文榮名義投資系爭遊藝場,藉此按月獲得分紅(利息),且原告先後交付系爭投資款期間長達2年7個月(105年5月至107年12月),原告亦不爭執自105年6月起至108年10月止均有按月取得被告賴文榮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利息,迄至108年11月間始未再支付利息之事實,可見原告於105年5月25日交付第1筆投資款200萬元予被告賴文榮後,確有於105年6、7月間取得應受分配之利息後,始於105年7月27日再交付200萬元(其中196萬元為匯款,40000元為現金)予被告賴文榮,事後亦有按月自被告賴文榮處取得應受分配之利息,方於106年12月26日及107年12月26日再依序交付467500元、447500元等2筆投資款予被告賴文榮,是原告既於105年5月間信賴被告賴文榮告知其投資獲利之訊息及邀約,並同意參與該項投資,而被告賴文榮亦依其當時邀約之承諾而按月給付投資利潤,並持續至108年10月止,則在原告持續取得投資利潤之3年5個月期間(105年6月至108年10月),尚難認被告賴文榮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情事。準此,原告自決定參與被告賴文榮邀約之投資,原告應係尋求是否如被告賴文榮所稱之投資獲利,對於系爭遊藝場實際究係何人經營?被告張志成究竟是否為系爭遊藝場之股東?顯然並非原告當時主要考量事項,倘原告認為被告張志成是否確為系爭遊藝場股東乙事極為重要,足以影響其投資意願之形成,何以原告當時不自行查證或經由被告賴文榮查證被告張志成是否確為系爭遊藝場之股東?是否確為有資力之人?甚至要求被告賴文榮介紹被告張志成與其認識,原告捨此不為(不自行評估此項投資風險之高低),即因被告賴文榮之邀約而貿然決定投資,並在長達2年7個月期間均未進行任何查證而投入487萬5000元之資金?原告之作法顯然有違常情。

况原告亦自承於109年6月間即決定參與投資後事隔4年有餘,因無法繼續按月取得投資利潤,才與被告賴文榮偕同前往被告張志成公司,希望被告張志成返還全部或一部投資款項,但遭被告張志成拒絕乙事,益見被告賴文榮邀約投資時並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事,且在原告參與投資後長達3年5個月期間均按月獲得被告賴文榮轉帳匯款之投資利潤,原告亦無陷於錯誤始決定參與投資之情形。詎原告僅因自108年11月份以後無法繼續按月取得投資利潤,亦無法收回系爭投資款,即指稱於105年5月間參與投資係受被告賴文榮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無異將參與此項投資之風險全部諉責於被告賴文榮,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賴文榮於105年5月以前邀約原告參與投資時,主觀上欠缺詐欺之不法意思,縱令原告自108年11月間以後發現無法繼續按月取得投資利潤,亦無法收回系爭投資款而受有損害,要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要件不合,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賴文榮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可採。

(2)又依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我不認識張志成,透過賴文榮知道張志成」、「於109年6月間第1次與賴文榮到張志成在台中市后里區之公司,張志成說有收到賴文榮給他的錢約5700萬元,但錢全部借給『阿三』之人,他說『阿三』是遊藝場大股東,他收到錢只對賴文榮負責,不對我負責。」、「在投資前賴文榮沒有跟我說張志成是菲力的大股東,只有跟我說張志成是連鎖遊藝場從事全省放貸業務,需要資金,如果投資張志成放貸業務,每月固定會有利潤。至於張志成於投資前並沒有跟我講。」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核交字第1115號偵查卷宗第12~15頁),可知原告參與投資係因被告賴文榮邀約,被告張志成並未參與,且原告自承交付系爭投資款係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賴文榮名下系爭帳戶,再以被告賴文榮名義投資被告張志成,事後被告張志成將投資利潤分配予被告賴文榮,再由被告賴文榮轉交予原告各情,則原告於105年5月間決定參與投資時與被告張志成既互不認識,其等2人就投資事宜及相關細節並無任何接觸,且被告張志成亦未自原告處直接受領任何投資款項,則被告張志成是否知悉被告賴文榮交付投資款項之參與投資人包括原告在內,已有疑問?是被告張志成於105年5月間即原告決定參與投資前自不可能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亦不可能因被告張志成之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張志成與被告賴文榮間究竟如何「共謀」詐取系爭投資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成亦有詐欺其參與投資之不法行為,即嫌空泛,不足採信。

(3)况原告曾就同一原因事實於109年8月14日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系爭刑事案件受理,該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0日認為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中高分檢署於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明,並經確定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至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並不相同,民事訴訟程序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需負擔之舉證責任,達於可轉換舉證責任優勢證據程度已足,而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於民事訴訟程序有理由尚非必然構成刑事犯罪,故難認刑事訴訟遭駁回確定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意旨,刑事訴訟之認定固對民事訴訟並無當然之拘束力,但民事訴訟在審理程序援用刑事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經證據調查程序後,基於兩造間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結果而為綜合判斷,並與刑事訴訟相同之認定,且在判決內記載得心證之理由,於法即無違背可言。是原告既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過程提出,及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依職權或依聲請調取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提供兩造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後閱覽相關卷證資料,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之資源浪費,自得援用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且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即負有較被告為高之舉證責任,在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時,法院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乃屬當然。從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告之舉證程度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情形,被告2人對原告即無詐欺可言,此屬民事訴訟調查證據後所得心證之結果,核與刑事訴訟之認定相同而已,並非民事訴訟之判斷受刑事訴訟認定之拘束甚明。

3、本院既認定原告於105年5月間決定接受被告賴文榮之邀約,而參與被告張志成之投資時,迄至108年11月間即被告賴文榮未依約按月給付投資利潤期間,原告應無受詐騙而陷於錯誤致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應無以不法手段使原告交付財物之詐欺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日撤銷受詐欺而參與投資之意思表示,尚嫌無憑,自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况原告自承於109年8月14日即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事實,則原告於上揭時間提出刑事告訴時既以被告2人為追訴對象,且以「詐欺」為案由,並主張受有系爭投資款487萬5000元之損害,而認為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顯然原告於109年8月14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已認定被告2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則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即已逾前揭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縱令被告2人確涉有共同詐欺情形(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主張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喪失,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前揭撤銷權可得行使甚明。至於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7日收受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悉因被告2人詐欺而受害之具體事實及細節云云,然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裁判闡釋意旨:「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等語,可知原告既已於109年8月14日知悉被告2人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加害人及所受損害金額為487萬5000元,並據而提出刑事告訴,則原告行使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亦應自109年8月14日起算,方為合理,否則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前已先行蒐集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2人涉嫌共同詐欺而據以提出刑事告訴,卻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行否認「知悉」,並諉稱因偵查不公開而不知具體犯罪事實及細節云云,豈非前後矛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亦無理由: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賴文榮於109年7月5日假意出具原證2即系爭確認書,而經原告查證後發現被告張志成並非系爭遊藝場股東,且為無資力之人,亦無被告賴文榮誆稱:「投資參與系爭遊藝場經營,並可獲得分紅」之情形;被告賴文榮向原告謊稱「投資系爭遊藝場經營」,並以「給付前幾期約定報酬」為手法而取信原告,使原告向被告賴文榮給付系爭投資款。另被告張志成在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伊是向被告賴文榮說在系爭遊藝場玩機台的人有資金需求會向其借款,且有不錯之報酬,被告賴文榮如願意借款,伊會每月固定給一定利息,而利率約1.5%;至於被告賴文榮之匯款,其一半拿去放款,一半自己花用。」等語,而認為被告2人上揭「投資、加碼投資」之不實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繼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賴文榮系爭帳戶內供其等私用,事後無法依照約定給付利息,亦無法返還原告交付之款項,被告2人即相互利用各人之分擔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各情,並提出系爭確認書為其依據。然查:

(1)依前述,原告先後交付系爭投資款期間長達2年7個月(105年5月至107年12月),原告亦不爭執自105年6月起至108年10月止長達3年5個月期間均有按月取得被告賴文榮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利息,迄至108年11月間始未再支付利息之情事,既為原告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賴文榮謊稱「投資系爭遊藝場經營可獲得分紅」,及「給付前幾期約定報酬」為手法,使原告誤信而向被告賴文榮給付系爭投資款云云,即與原告上揭不爭執事實相互矛盾,否則原告於上揭長達3年5個月期間自被告賴文榮處取得166萬餘元(原告自承未經計算,約有120萬元至140萬元),前揭款項若非系爭投資款之「分紅」(利息),原告究竟以何種名義自被告賴文榮處取得前揭款項(且該金額約為系爭投資款總額3分之1強)?且被告賴文榮若係僅以「給付前幾期約定報酬」為手法詐騙原告,原告所謂「前幾期」究竟係幾期?會長達41期(3年5個月)?被告賴文榮若以上開「給付前幾期約定報酬」之手法詐騙原告,原告豈可能將交付系爭投資款期間長達2年7個月(第2、3筆款項交付日期相距1年5個月,第3、4筆款項交付日期相距1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分紅」(利息)及「前幾期」之定義不相符合,尚難採信。况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於109年6月間第1次與賴文榮到張志成在台中市后里區之公司,張志成說有收到賴文榮給他的錢約5700萬元,但錢全部借給『阿三』之人,他說『阿三』是遊藝場大股東,他收到錢只對賴文榮負責,不對我負責。」等語,亦如前述,則被告張志成既自被告賴文榮處收受款項數額達5700萬元,扣除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487萬5000元,仍有餘額5212萬5000元,則該5212萬餘元之資金來源,被告賴文榮抗辯稱係來自其自有資金(含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及向親友招攬之投資款等,衡情即屬可能,則被告賴文榮自身既已投資在被告張志成處大筆款項,其主觀上即屬信賴對被告張志成之投資能夠穩定獲利,始邀約原告參與該項投資行為,故被告賴文榮應無故意詐騙原告參與投資之不法意思,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賴文榮之行為欠缺違法性,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自無對原告成立民法侵權行為之餘地。

(2)又原告參與對被告張志成之投資係因被告賴文榮邀約,被告張志成並未與原告有何接觸,且原告自承交付系爭投資款係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賴文榮名下系爭帳戶,再以被告賴文榮名義投資被告張志成,事後被告張志成將投資利潤分配予被告賴文榮,再由被告賴文榮轉交予原告各情,均如前述,則原告於105年5月間決定參與投資時與被告張志成既互不認識,其等2人就投資事宜及相關細節並無任何接洽,而原告亦未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張志成,是依當時情形,被告張志成僅係受領被告賴文榮匯入之款項,顯然無從知悉被告賴文榮交付之款項包括原告之出資在內,故被告張志成自105年5月間即原告決定參與投資起,迄至107年12月26日即原告匯入最後1筆投資款之日止,應不可能會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主觀意思存在,尤其被告張志成於108年11月間以前仍繼續交付投資利潤予被告賴文榮,再由被告賴文榮按投資比例分配予原告等人,是被告張志成自108年11月間起無法繼續交付投資利潤予被告賴文榮,亦無法返還投資款予被告賴文榮,應屬被告2人間之投資糾紛(或如被告張志成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與被告賴文榮為借款關係,而屬於借款糾紛),要與原告無涉,即原告無法收回系爭投資款所受損害,縱令與被告張志成事後無法繼續支付投資利潤,或無法返還投資款項之行為間具有關連性,但因被告張志成在主觀上對原告亦欠缺不法性之認識,應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甚明。

(3)另本院既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並未實施不法之加害行為,即使原告因無法收回系爭投資款而受有損害,此應屬投資風險之問題,要無僅因投資失利乙事,遽認被告賴文榮或被告張志成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相互利用之分擔行為」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為佐證,尚嫌空泛,故原告猶主張被告2人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上揭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利益487萬5000元,亦無理由: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當事人間給付關係存在、受利益人因給付而得利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2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要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487萬5000元,無非係以被告2人以投資系爭遊藝場之虛偽不實事由欺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投資款匯入系爭帳戶,被告2人事後無法履行承諾給付「投資利潤」,亦無法返還系爭投資款,而認為被告2人當時即無履行投資契約之意,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2人持有系爭投資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為其依據。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被告賴文榮於上揭時間邀約原告參與投資被告張志成乙事主觀上並無不法之詐欺意思,應不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且原告主張受被告賴文榮詐欺而為參與投資之意思表示,而欲行使同條項規定之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使,均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賴文榮間之參與投資被告張志成乙事之合意仍然存在,該項合意即屬具有債權性質之契約法律關係,故原告於前揭期間先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賴文榮,乃基於參與投資之債權契約關係而為給付,即具有法律上原因

,而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賴文榮返還所受利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投資款後,曾多次要求被告賴文榮說明投資狀況,而被告賴文榮並未給予任何相關投資業務之證明或資料云云。然原告與被告賴文榮間成立之參與投資契約,係一般債權契約,並非法律明定之要式契約,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而被告賴文榮是否拒絕依原告要求提供投資業務之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均不影響其等2人間確已存在參與投資契約之合意甚明。倘如原告主張被告賴文榮自始即無履行參與投資契約之意思,該參與投資契約不成立,被告賴文榮受領系爭投資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云云,則原告於前揭期間(105年6月至108年10月)自被告賴文榮處受領之投資利潤166萬餘元(或原告主張尚未計算,約120萬元至140萬元),亦為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否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將該筆166萬餘元返還予被告賴文榮,方屬公平合理?

(2)又依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其既有實際交付系爭投資款487萬5000元予被告賴文榮之事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應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故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成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487萬5000元乙節,即應先就其與被告張志成間之「給付關係存在」、「受利益人(即被告張志成)因給付而得利」及「對被告張志成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等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但依前述,原告係經由被告賴文榮邀約,亦以被告賴文榮名義參與投資,並將系爭投資款全部交付被告賴文榮,原告接受邀約參與投資或事後所謂「加碼投資」時與被告張志成互不認識,未曾見面,亦未曾就參與投資或加碼投資有何聯繫等情事,則原告與被告張志成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張志成亦無任何給付行為,縱令依被告賴文榮之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已全部轉匯至被告張志成帳戶參與投資,則被告張志成受領系爭投資款,乃基於與被告賴文榮間之投資契約(或如被告張志成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抗辯之借款契約等),亦非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至明。況原告於上揭期間分別將系爭投資款匯入被告賴文榮之系爭帳戶,係依被告賴文榮之指示匯款,並非基於被告張志成之指示為之,故原告與被告張志成間就系爭投資款之交付亦欠缺指示給付關係,被告張志成對原告自無成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志成返還所受利益487萬5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文榮於上揭時間邀約原告參與投資(或事後之「加碼投資」)被告張志成關於系爭遊藝場經營,當時被告張志成並未參與投資邀約事宜,且與原告互不認識,而原告當初投資目的既在於是否獲利(依約定取得投資利潤),實際上亦自105年6月至108年10月期間按月取得投資利潤達166萬餘元,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之情事,原告主張係受被告2人詐欺而為參與投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參與投資之意思表示,即乏依據,不應准許。又被告2人於108年11月以前均依約定按月履行交付投資利潤予原告,並經原告分別受領無誤,至於108年11月以後無法再按月給付投資利潤及無法返還系爭投資款,應係投資期間發生變故之投資風險問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主觀意思存在,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再被告賴文榮於上揭期間受領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及被告張志成受領被告賴文榮交付款項,均係各自基於投資契約法律關係為之,均具有法律上原因,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人牛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4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