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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26號原 告 陳文忠被 告 萬世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案號:110年度附民字第1043號),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間,係臺中市潭子區潭秀國中老師,原告則係該校人事室主任,被告於109年3月5日上午收到曠職通知函,因而至學校人事室,當時人事室內有該校運動教練林育輝在詢問原告關於下一學年度聘任專任運動教練申請計畫,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原告「幹你娘啊咧、幹你娘雞掰、臭俗辣假流氓」等語。被告於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31分許復為收到曠職通知函一事至學校人事室,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原告「臭俗辣假流氓」等語,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381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決,復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94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為此,原告依刑事附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兩次公然侮辱行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原告所犯公然侮辱案件感到懊悔萬分,但事出有因,原告平日常常無故對同仁、老師咆嘯、大小聲、飆罵髒話,並辯稱自己只是「大喉嚨洞」(台語)。被告因有睡眠障礙曾有幾次因病晚到校,而被告皆有補請病假且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但竟遭原告汙衊是故意遲到。後原告於行政法院訴訟庭上曾誹謗被告曾曠職數千小時,且校內所有檢舉皆是被告為之,簡直含血噴人。被告因此基於義憤而於109年3月6日去找原告理論,確有不當之處,懇請鈞院考量前因後果從輕裁罰。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之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1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106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於上開原告主張之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當場口出:「幹你娘啊咧、幹你娘雞掰、臭俗辣假流氓」、「臭俗辣假流氓」之事實,業經本件刑案於偵查中將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影音檔案勘驗明白,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63頁),並傳喚有在場見聞之運動教練林育輝具結證述,堪認上開事實屬實。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決認定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4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三)被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均無調查必要: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⒉請求傳喚證人賴榮源部分: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賴榮源,證明

原告所述是否符合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但兩造爭執起因本是公事,不論有何爭執,均應理性為之,被告公然侮辱原告為上述謾罵言語,顯非法之所許。且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已於偵查中調查甚明,因此,該證人之證述如何,於本件結論均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

⒊請求向臺中市立潭秀國民中學函查有無核准在學校辦公室裝

設監視器部分:本件刑事庭審理既認定該監視器之設置係學校為校園安全,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所為監視器設備之裝置及攝錄,非屬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承認其證據能力。且刑事調查中被告未爭執依該監視攝錄影音光碟之勘驗內容,足見本件被告爭執影音光碟之證據能力,不過是臨訟推託之詞,亦難認有何必要。

⒋請求調查向臺中市立潭秀國民中學函調證人林育輝的曠職懲

處紀錄與歷年考績證明等資料部分:原告與其他同事有何關係,更與本件無涉,不容被告藉詞脫免責任。因此,該名證人曠職懲處紀錄與歷年考績證明如何,於本件結論均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

(四)次按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手段之惡性及其可歸責之程度,以及雙方之身分、資力等因素,以核定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茲審酌被告身為專任教師,為人師表,本應謹言慎行,以身作則,竟於校園內此一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侮辱原告,縱兩造平日公務上即有矛盾,被告之行為仍不可取;參被告於案發後仍矢口否認,毫無悔意,並參兩造之學歷、月收入,及被告先後2次犯行之輕重,分別酌定本件慰撫金之金額分別為6萬元及2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刑事訴訟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並已簽名於筆錄(見附民卷第5頁),即生送達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刑事附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萬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僅有促請法院依法宣告假執行之效力,無庸另為准駁。被告就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