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27號原 告 林明憲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1弄52
蔡惠珠林明諭蔡明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告 陳素娥
施冠如(即施平河之承受訴訟人)
施淑棻(即施平河之承受訴訟人)
施金池(即施平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4月1日死亡(即本件訴訟繫屬後),其
繼承人為庚○○、戊○○、己○○、丁○○,此有丙○○之死亡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87頁),又被告庚○○、戊○○、己○○、丁○○,已於111年6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被告等承受訴訟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5、166、175頁)可憑。
是被告4人上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甲○○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業已成年,並由原告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基此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原證7)於108年11月1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豐普登字第019110號)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庚○○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等語,嗣於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項為:「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原證7)於108年11月1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豐普登字第019110號)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庚○○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之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核原告前開更正,係就所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具體指明,且乃因被繼承人丙○○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而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後所為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丙○○曾於108年8月2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公園三街街口,不慎撞及行人林建光,致林建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顏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嗣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原告甲○○、壬○○、乙○○、辛○○則為林建光之繼承人。就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已另提起民事訴訟(鈞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
㈡詎被繼承人丙○○與被告庚○○為躲避賠償責任,竟將丙○○名下
如附表(即原證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給被告庚○○。由於渠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點,原告對丙○○本有債權存在。
參以鈞院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壬○○130萬3629元、原告乙○○、辛○○各49萬9207元、原告甲○○80萬1896元,而被繼承人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所剩餘之現金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或滿足原告對丙○○所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確因渠等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致丙○○減少積極財產之行為,而無法獲得清償,應堪認定。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即原證7)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1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豐普登字第019110號)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庚○○應將如附表所示(即原證7)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月11日聽聞被告庚○○表示告赢也拿不到
財產等語,然加害人丙○○是否確實將財產移轉他人?是「有償」還是「無償」行為?係移轉予何人?是否致「有害於債權之程度」?均屬不能明知之程度。原告也是於110年8月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即原證4)時,始知系爭不動產遭「無償」移轉予被告庚○○,此時才知道系爭土地暨建物之屋況、公告現值為若何,也才知道系爭不動產並非有償出售變成金錢,才能評估是否致「有害於債權之程度」。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參與之調解期日為110年1月11日,故準備二狀爭點事項所謂調解當日,係指起訴狀之調解當日即110年1月11日。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丙○○尚有其他共有財產得供原告債權獲得
清償,然參諸一般共有物均經無數次減價拍賣,始有可能拍出,若予以拍賣求償,經3次減價拍賣拍出,被告名下共有物財產僅餘51.2%之價值;若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後,再引用第三拍價格重新拍賣,再經3次減價拍賣拍出,則被告名下共有物財產僅餘32.7%之價值。更何況,若未能拍出共有物,再引用第三拍價格重新拍賣,再經3次減價拍賣拍出,僅剩20.9%之價值,益徵共有物不足以負擔丙○○之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前揭另案之上訴理由狀中自承丙○○僅高中畢業及其生前從事路邊撿拾回收,收入微薄,且丙○○名下共有土地僅極少部分之持分實際並無經濟價值等語,顯見丙○○與被告庚○○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有害及本案損害賠償債權。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陳稱於109年4月3日兩造調解日已知悉
丙○○財產狀況(包含系爭不動產已移轉被告庚○○),又稱原告當日(即109年4月3日)聽聞被告庚○○表示丙○○名下已無財產等語,則原告自109年4月3日知有撤銷原因起至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已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規定,則原告訴請本件撤銷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自認丙○○還有其他財產價值超過300萬元(見本院卷第
121頁),則丙○○其他財產足供擔保原告債權,丙○○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系爭不動產移轉並未害及原告債權,再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庚○○與其被繼承人丙○○間以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有害及其債權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列被告丙○○已於111年4月1日死亡,由其之繼承人庚○○、戊○○、己○○、丁○○承受本件訴訟。
㈡丙○○於108年11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被告庚○○名下。
㈢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0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假處分查封登記。
㈣原告另對丙○○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0年度中簡字
第1353號審理並已判決在案,目前丙○○之全體繼承人提起上訴中。
㈤丙○○涉犯過失致被害人林建光死亡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15號裁定不受理判決(因丙○○於訴訟中死亡)確定在案。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抗辯原告在109年4月13日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被告庚○
○,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丙○○與被告庚○○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8日所為夫妻贈與行為,及108 年11月2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庚○○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瘸體繼承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丙○○曾於108年8月2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公園三街街口,不慎撞及行人林建光,致林建光受有頭部外部合併腦挫傷,顏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嗣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丙○○就上開侵權行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林建光無肇事因素等語,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明確(見本院卷第41-43、127-131頁),又原告甲○○、壬○○、乙○○、辛○○等4人為被害人林建光之繼承人,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等4人為丙○○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又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執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庚○○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禁止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假處分登記(見本院卷第53-57頁);而丙○○於108年11月15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庚○○,並於108年1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該所以112年1月16月里第一字第1120000443號函覆並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全部附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58頁),並經核閱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次,查原告於110年2月9日就丙○○前開侵權行為具狀向本院臺中簡易庭起訴請求丙○○給付372萬7866元及遲延利息,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即前述另案)民事判決認為被告庚○○、戊○○、己○○、丁○○(即丙○○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壬○○130萬3629元、原告乙○○、辛○○各49萬9207元、原告甲○○80萬1896元及遲延利息,惟該判決尚未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該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業已因罹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云云。然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8月2日10時13分許申請調閱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丙○○與被告庚○○間就系爭不動產已完成移轉登記情事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時間為110年8月2日)為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再經本院函詢大里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不動產有無臨櫃申請謄本之記錄,該所以112年5月17日里地資字第1120005253號函附稱:「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及建號並無臨櫃申領謄本之記錄」。此外,自108年8月23日迄至110年8月3日並無原告申請查詢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之相關紀錄乙情,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關貿資字第112000195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另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紀錄分公司112年5月23日資交加字第1120001002號函及後附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跨縣市臨櫃申請,見本院卷第325-329頁),可知訴外人梁馨宇曾於110年1月14日15時19分許申請異動索引、110年4月13日14時59分、15時31分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而訴外人梁馨宇係受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而聲請調閱,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31頁)附卷可考,如以原告主張其於調閱土地登記資料時始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為可採,顯見原告應於110年1月14日15時19分許申請異動索引時,即知悉系爭不動產有遭過戶並完成登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8月2日10時13分許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丙○○與被告庚○○間就系爭不動產已完成移轉登記乙情,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⒉至於被告雖質疑原告早於109年4月3日兩造調解日即已知悉
丙○○財產狀況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111年12月1日準備二狀為庭。惟觀諸前開原告準備二狀記載:「不爭執事項第6點:請准予改成原告當日聽聞被告庚○○表示丙○○名下已無財產」等語,然此僅係原告表達曾聽聞被告庚○○表示丙○○名下已無財產,該等字句亦未載明標的為何,難謂原告斯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遭移轉登記之情事。再者,被告就其所主張之此項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基此,原告既係於110年1月14日始悉丙○○與被告庚○○間為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而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核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至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有礙債務之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惟得否撤銷,仍應以債務人為該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是以,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其名下除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外,尚有烏日區湖日段1196、150、920-2、1186、1188、1183、1182、彰化市○巷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房屋、土地及田賦,財產總額已達1916萬1380元(扣除大鐘印染股份有限公司1萬1620元)。原告固稱前揭土地中部分為共有土地,恐影響拍賣價格云云,然除因法律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另有訂定而不能分割外,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況且,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上開共有土地中有因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或約定致不能分割之具體事由,以及丙○○就上開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分割後所得比例之現值低於其債權之情形,故此,要難稱丙○○與被告庚○○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有詐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丙○○與被告庚○○間之無償行為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丙○○與被告庚○○間於108年11月15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08年豐普登字第019110號)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庚○○應將如附表所示(即原證7)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丙○○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