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28號原 告 李季芳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被 告 李信龍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李曉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千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6,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8,9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2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4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如以新臺幣1萬2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購置並付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水電瓦斯工程、增建及房產登記費及後續貸款。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自102年2月入住、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103年1月間,考量被告經濟因素,經原告同意下,改為每月租金為1萬2千元。108年9月起至今,被告即未具理由地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被告遲付租金近一年,原告於109年8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限期遷讓系爭房屋,詎料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覆泛謂無租賃關係,原告現迫於無奈,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故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至109年8月業已到期租金及109年9月至110年9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經扣除101年8月至102年1月裝潢期間入住前所給付之租金9萬元後,共計21萬元(計算式:25個月*12,000-90,000=210,000)及自調解聲請時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萬2千元。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萬元購車、原告代墊之水費4萬7,572元,被告結婚時原告代墊喜餅費、伴郎紅包、遊覽車費、酒席費、新光結婚用品、新婚房家具等款項共31萬5,385元,應一併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0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第179條、第474條、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積欠借款及代墊款。並聲明: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2,957元,及自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10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千元。
4.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兩造之父母合意共同出資,以應有部分各1/4共有系爭房屋,並留原告房間供其使用,於101年7月7日簽買賣契約,約定以原告名義取得優惠貸款利率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之父於101年7月17日匯款78萬元,兩造之母許玉葉於102年9月12日出售原居住之霧峰區舊房屋,並以售出所得之價金部分,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1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兩造各依經濟狀況負擔房貸,故被告自101年8月9日起按月匯款1萬5千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嗣因兩造母親出資部分還了150萬元致利息降低,故被告自103年1月1日至108年8月10日按月匯款1萬2千元、109年3月2日再匯3萬元,被告一共出資107萬1千元,且曾長年分擔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更無向原告借款30萬元購車一事,而係原告出於手足情誼自願贈與。兩造及父母均有使用系爭房屋,不可謂水費均應由被告支出,且當初原告係為照顧家人、盡孝道,屢行道德上之義務而自願支付水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結婚時代墊31萬5,385元,全徒憑空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
(一)不爭之事實:
1.101年7月7日有以原告之名義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增建工程合約書,並以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貸款。
2.被告自101年8月9日起按月匯款1萬5千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按月匯款1萬2千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二)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達1年以上,業經合法終止租金,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兩造間無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並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兩造之父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約定供兩造居住用,僅是借名登記於原告,何者可採?
2.被告抗辯原告之父在101年7月17日匯款78萬元給原告,原告之母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係原告之父母就系爭房屋之出資;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至101年7月17日止有借款或墊付原告父親款項78萬5,550元整,原告自94年至102年10月30日止有借款或墊付原告母親149萬1,340元,故上開款項並非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何者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水費4萬7,572元,原告因被告結婚代墊款31萬5,385元,被告應返還;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主張是否可採?
4.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房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兩造共有並約定共同使用,何者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1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上開爭執,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整理於筆錄,並諭知兩造,就其有利於已之事實,依上揭法文應負舉證之責(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其中就爭點1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存有租賃關係,因被告積欠租金達1年以上,業經原告催告並合法終止租約等語。此為有利原告之積極事實,即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並經本院諭知舉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此部分雖有金流證明,即上開所認定被告自101年8月9日起按月匯款1萬5千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按月匯款1萬2千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及相關匯款紀錄得以佐證,然匯款之原因諸多,可以是原告主張之租金、可以是出於自願的使用者付費、可以是家庭成員間因親情所為之分擔、支援、甚者是被告抗辯的合購之出資…等等,不一而足。而單就是否有租賃之合意乙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乃為事後之對話紀錄、錄音及其譯文,其中確有被告承認系爭房屋應認為原告所有,並所繳付者為租金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第251至269頁);惟原告實未提出如租賃契約書等之原始證據,且就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錄音及其譯文,被告亦有提出兩造間之其他對話紀錄為反證,其中原告亦明白陳稱:「你累積繳交金額1,056,000」、「先說讓你們放心,爸媽1,500,000及你的1,056,000未來房子處理掉會還給你們。再來請你支付每月12,000房屋租金(這部分之後是不歸還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非無承認被告自101年8月9日起按月匯款1萬5千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及自103年1月1日起按月匯款1萬2千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所累積之金額105萬6,000元並非租金,於將來系爭房屋售出,會退還原金額與被告。然而任何一段對話均有其時空背景及前因後果,在無法全盤了解時空背景及前因後果,且有相互矛盾之對話內容的情形下,一般人因他人引導而為錯誤之用語,特別是錯誤之法律用語,並非不常見。基此,本院認原告以其所提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欲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被告上開給付即為依約支付之租金,於有反證之情況下,難認業已盡其舉證之責,此部分本院認原告舉證不足,其主張尚難憑採。又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至109年8月業已到期之租金14萬4千元(計算式:12000*12=144000)即無可採。
2.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兩造之父母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約定供兩造居住用,僅是借名登記於原告等語。
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並經本院諭知舉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此部分被告提出兩造之父母有支付一筆金錢,被告亦有自101年8月9日起按月匯款1萬5千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按月匯款1萬2千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另抗辯支付至108年8月10日止,及於109年3月2日再匯3萬元,被告一共出資107萬1千元)、及證人即兩造之母許玉葉、兩造之姊李婕熒之證述為證。其中就金流部分,僅能證明兩造之父母及被告確有支付原告一定之金錢,然給付之原因是否確為支付系爭房屋價款,實屬不明。且即便認為係支付系爭房屋價款,然是否即為合資購買,約定應有部分各1/4,而供兩造居住用,原告僅是借名登記等情,亦屬不明。仍存在原告所主張為返還借款、或使用者付費之給付、或家庭成員間之分擔、支援…等等可能,不一而足。對此,證人即兩造之母許玉葉、兩造之姊李婕熒雖有證述為合資購買,然證人李婕熒亦僅證述就其認知是原告與被告合資購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而非四人合買,亦無證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1,而證人許玉葉則是證述:均由原告所規劃,對如何貸款及貸款如何償付均不知情,且也沒有各四分之一之約定,只是一起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209、213頁),是證人李婕熒與證人許玉葉就合購人為兩造二人或兩造加造兩造之父母共四人已有不同,且對於如何出資,出資比例約定為多少,應有部分各為多少,上開二證人均無法明確證述。則於出資比例依現有金流證據顯屬不同,為何應有部分各1/4均無法明確說明之情況下,應認上揭證人之證述均尚有瑕疵,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向原告借名登記乙事,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兩造之父母共有,應有部分皆各四分之一等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舉證不足而不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以其名義,並以原告斯時任職之條件,向銀行貸款以取得有利之利率乙節,此本屬房貸之當然操作,無法以此情節即推論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是此部分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1頁、第485頁)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兩造就其父母上開匯款予原告之原因,爭執甚烈,特再予列出於爭點2,並說明如下:
1.被告抗辯原告之父在101年7月17日匯款78萬元給原告,原告之母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係原告之父母就系爭房屋之出資等語,原告不否認上開金流之存在,惟否認此為合購系爭房屋出資,則被告就此一金流為合購系爭房屋之出資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並經本院諭知舉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然此部分全無書面契約可以為證,而證人即兩造之母許玉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此為系爭房屋之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6頁),惟與原告如何約定,應有比例為何,證人許玉葉均無法明確說明,更證稱全係依原告之指示及規劃(見本院卷二第20
8、209、213頁),而就原告如何規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實已明白陳述上開金額為兩造父母就原告代墊其等如壽險等費用之還款,是如為依原告之指示及規劃,即非無可能為原告指示兩造父母返還代墊款,用以繳納原告所有房屋之貸款。依此,證人許玉葉之證述,實無法證明此一金流確係為兩造父母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屋之出資。至於證人李婕熒則明確證稱對於出資細節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亦無法為何證明。基此,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之事實僅能證明金流之存在,至於目的為何,約定為何,均屬不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業已足為證明,故無可採。
2.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至101年7月17日止有借款或墊付原告父親款項78萬5,550元整,原告自94年至102年10月30日止有借款或墊付原告母親149萬1,340元,故上開款項並非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為返還代墊款等語。此部分原告雖有提出歷來支付原告父母保險之支出證明,然支付之初是否確為借款或墊付,為何不是親情上之供養給付,仍待原告證明,然此部分實無任何書面契約能為證明,且依證人許玉葉之證述,此部分甚至是原告看到帳單就自行拿去繳納,並無任何言語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則於無約定內容之證據,且有證人證述為自願性之贈與之情況下,實難認確為借款或墊付之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屬無法證明,而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水費4萬7,572元,原告因被告結婚代墊款31萬5,385元,被告應返還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TOYOTA牌ALTIS之自小客車等語,被告雖未否認金流及購車之事實,惟否認有借款之合意,原告自應就借貸合意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並經本院諭知舉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然此部分並無原始之書面契約得以證明,且借款30萬元如何約定,何時還款,有無利息等等,均屬不明,是原告主張有支付30萬元用以購買被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乙節雖可認屬事實,然兩造間就此30萬元存在借款之合意,實仍難依此逕予認定。又原告雖有提出原告配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然上開對話錄音或紀錄,被告陳稱請列出明細,確認過後,車子所有權人為被告,如認合理,被告會支付,如為借款,被告會支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實係要求原告列出明細再予討論,並未明確承認何事,且看前後脈絡,顯係協商過程之對話,本即難為何訴訟上之證明。況乎證人許玉葉到庭證稱:因為被告說要買車子,原告自己主動說要給被告30萬元買車子,這不是借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證人李婕熒亦證稱:當初大家感情好,沒有借貸關係,伊印象中30萬元車子的錢是原告要買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均係證稱此一30萬元車錢,係原告因親情自願性之給付,非借款。則原告就借款合意部分應認舉證不足,其主張自不可採。
2.系爭房屋原告為登記所有權人,相關水、電亦是以原告為繳費義務人;而實際使用之人,非僅止於被告,尚有兩造之父母。則於此一情形下,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水費被告有繳納之義務,係為被告代墊水費4萬7,572元等情,既經被告否認,原告依法自應就支付之水費係如何約定為證明(並經本院諭知舉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然原告此部分僅有金流之證明,雖可認定原告確實有此一水費4萬7,572元之付出,惟僅有金錢之給付並無法推論出被告有給付此一水費之義務,原告仍要說明為何被告有繳納義務並證明之,參以原告之父母亦為使用人而受有利益,無法明確區分各使用者之用量,此部分仍應認原告舉證不足,其上開主張實難採認。
3.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結婚代墊款31萬5,385元為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被告結緍前後於99年5月24日、同年7月19日多次提領現金合計提領30萬元之領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6、334、336頁),被告否認有收受上開金錢,此部分為有利原告之積極事實,依法仍應由原告舉證(並經本院諭知舉證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91頁)。依原告所提之領款紀錄,雖能證明原告確有提領相關款項,仍尚無法逕予認定,被告即有收受上開款項,且被告亦提出其結緍前之99年5月31日亦有自存款提領55萬元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51頁),非無釋明就其訂婚、結婚,被告有自行支付款項之情形。且此一款項給付之性質,同待原告證明係不當得利,而依給付當時兩造關係良好,原告非常照顧原生家庭之情形,及證人許玉葉於對話錄音中表示:有跟原告說不要支付,說這是父母的義務,但原告就堅持要付,事後也不讓父母退錢等情,有對話譯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85、389、390頁),益徵原告非無孝順其父母為減輕父母負擔而為給付之情形。基此,原告主張因被告結婚代墊款31萬5,385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除未能證明確有交付31萬5,385元予被告或逕支付予被告之債權人外,也無法證明此一給付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採認。
(五)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查,本件之背景事實實為原告婚前於原生家庭因孝順父母照顧弟弟,且已有工作收入,是於家庭金錢上之支出多立於優勢之地位而為主導,然給付之初,其原因為何,因多屬口頭表示,除銀行匯款、提款及水、電、稅捐支出之收據等證據能證明確有金流之支出外,就法律關係為何,實未留下何證據,而無法證明當初是如何約定,而本件於數年後,欲再提起訴訟請求,不論是原告還是被告,均已難證明當初之情形,兩造就各自之主張及抗辯,因無法證明而不可採之情事,業已說明如上。然本件系爭房屋於謄本登記上究係為原告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原告有完整之所有權,參以原告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支票、發票、匯款紀錄、增建工程合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據、地政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住宅火險保單、房屋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50頁、第415至421頁),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應認可採。至被告所抗辯為兩造及兩造之父母共同出資而共有乙節,因舉證不足而不可採,業已說明如上,不再贅述。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占有,被告自應就有權占有為說明及舉證,而本件被告否認有租賃關係,原告也無法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亦說明如上,被告抗辯為共有人之一且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屬無法證明,而不可採。基此,應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可採。
(六)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並依被告之自認至108年8月10日止,均有按月匯款1萬2千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而和平居住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被告停止支付後仍居住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並衡酌系爭房屋之位置,房價等情,及原告自認被告得扣除101年8月至102年1月裝潢期間入住前所給付之金額9萬元,本院認原告請求扣除上揭9萬元後,自109年9月至110年9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6千元(計算式:12000*00-00000=66000),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0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千元,均屬有據。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6千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6千元本息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6至8項所示,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