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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29號原 告 温英傑

温英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 告 郭廖玉琴(即郭文城之繼承人)

郭虹琳(即郭文城之繼承人)

郭奇彰(即郭文城之繼承人)

郭奇庭(即郭文城之繼承人)

郭虹岐(即郭文城之繼承人)

郭虹穗(即郭文城之繼承人)

郭虹汝(即郭文城之繼承人)

郭文安(即郭錦標之繼承人)

陳郭寶鳳(即郭錦標之繼承人)

郭文山(即郭錦標之繼承人)

郭國珍(即郭錦標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温英傑、温英崇就被繼承人郭錦標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111年2月16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廖玉琴、郭虹琳、郭虹岐、郭虹穗、郭虹汝、郭文安、陳郭寶鳳、郭文山、郭國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土地於民國41年9月11日辦理登記權利人為郭錦標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詳如附表所示),並登載系爭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為41年7月15日至51年7月15日。又被繼承人郭錦標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已因房屋老舊,外牆破損而經臺中市政府拆除而滅失不復存在。系爭地上權登記形式上既仍存在,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郭奇彰、郭奇庭方面:依土地法規定及原告提出之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第4條約定,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原告溫英傑係基於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當時竟未通知地上權人得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賣,顯非合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8月7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136122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73頁)及本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件為證。徵之被告郭奇彰、郭奇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僅以上開情詞置辯;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其等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並無不可。查,系爭地上權仍登記於郭錦標名下(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而郭錦標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陳報之郭錦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限期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係自41年7月15日起至51年7月15日止,其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而當然消滅,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上權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地上權既於51年7月15日即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則原告溫英崇於54年1月29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時,及原告溫英傑於63年11月23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即均無地上權人可言,要無被告郭奇彰、郭奇庭所辯未通知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優先承買問題,被告郭奇彰、郭奇庭所辯應有誤會,且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該等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該等地上權之結果,亦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權利種類 土地坐落 權利人 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次序與登記字號 證明書字號 設定權利範 圍 地上權 台中市○區○○段○○段00地號 郭錦標 (歿) 繼承人: 郭廖玉琴 郭虹琳 郭奇彰 郭奇庭 郭虹岐 郭虹穗 郭虹汝 郭文安 陳郭寶鳳 郭文山 郭國珍 41.9.11 登記次序:001 登字記號:(空白)字第 001896號 管轄機關: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041(空白)字第000312號 1/2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