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41號原 告 邱延南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張翊宸律師被 告 楊慧玲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被告分別為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原告土地)、同段1-3569、1-4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合稱系爭兩造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原告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而原告所欲通行之如臺中市○里地○○○○於○○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收件日期111年1月14日第01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29頁)編號C、D部分,皆早期供系爭原告土地通行使用,是原告選擇通行系爭被告土地,毋庸與其他多名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排除土地上之障礙物,又系爭兩造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土地之地勢非平坦外,使用目的上係作農業使用,而原告現於系爭原告土地上種植龍眼、荔枝,勢必通行之寬度與範圍須能供農業機具之通行,故參酌農路規範設計第11條規定,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須有3公尺寬,始符合系爭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故原告主張通行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至聯絡公路,應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縱使本院認為原告通行之範圍不應達3公尺寬,然根據兩造簽訂之附約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3點可知,原告對於系爭被告土地,有依約定範圍至少2.5公尺之通行權利,則被告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系爭說明書第3點(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請求本院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明知原告對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卻故意於系爭被告
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一所示MN線段鐵絲網,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767條第2項規定(下合稱原告所有土地之物上請求權)、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下合稱原告之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MN線段鐵絲網拆除,並容忍原告於系爭被告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MN線段鐵絲網拆除,並容忍原告於系
爭被告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㈠與系爭原告土地相鄰之1-4193、1-4165、1-4194、1-2828、1
-4164、1-4195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相鄰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向北行經系爭相鄰土地後,尚有如臺中市○里地○○○○於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收件日期112年6月20日第13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第411頁)編號A、B部分可聯絡外部道路之水泥道路可資通行,故系爭原告土地並非袋地。又原告將系爭被告土地出賣予被告時,原告向被告保證系爭被告土地未供通行權使用,原告顯知悉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仍有適宜聯絡,更可佐證系爭原告土地並非袋地。
㈡縱使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然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顯係
將系爭被告土地從中割裂,嚴重影響系爭被告土地之利用,造成被告經濟上之重大損害,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
㈢系爭說明書所稱之「現有既成道路」,係指與系爭被告土地
及1-3565、1-3566等地號土地毗鄰之環狀水泥道路,而系爭說明書約定之意涵,旨在將該環狀水泥道路供與其毗鄰之土地通行,並非原告所稱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之泥土道路,實則該泥土道路乃係原告偷偷挖掘而成,故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並非既成道路,則原告主張該部分為既成道路,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根本沒有連接系爭原告土地,則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屬無效方案。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原告土地、系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且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相鄰;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1-4150、1-4151、1-4152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劉國中土地)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劉國中,又兩造有簽立系爭說明書,且被告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水泥道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說明書、系爭原告土地、系爭相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被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劉國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5至67、73、303至319、411頁),自堪信上情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具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之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並非排除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依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公路,不以公共道路為限,具有相當程度之寬度,可供自由、安全、容易通行之私人道路亦屬之,至道路之所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之態樣如何,應非所問(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309頁註十),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院於112年3月24日會同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履勘
現場顯示如下,此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55、411頁):
⒈開車經過被告所提出並附於卷內第193頁之C點座標位置(下
稱系爭C點)時,明顯可見系爭C點有連結聯外公路,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頁)。
⒉再自系爭C點開車前往被告所提出並附於卷內第185頁之B點座
標位置(下稱系爭B點),可知系爭B點處有一佇立之土地界標,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
⒊自系爭C點至系爭B點間,行車順暢,未有任何阻礙難行之處
。㈢又觀諸被告提出且未為原告爭執之系爭B點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可知:
⒈於本院卷第187頁之照片中,右邊方向有一往上坡方向之道路。
⒉於本院卷第189頁之照片中,吉普車後方為原告所有之1-4164
、1-4165等地號土地,吉普車右邊方向有一道路,該道路與本院卷第187頁照片中之右邊方向往上坡方向之道路相同,僅為拍攝角度不同。
⒊於本院卷第191頁之照片中,土地界標與本院卷第355頁照片
中之土地界標相同,該界標位置位於本院卷第189頁照片中之吉普車後方。
㈣再將系爭B點現場照片比對被告提出且未為原告爭執之國土測
繪圖資服務雲資料(見本院卷第183頁)、附圖二(見本院卷第411頁),並佐以本院上開前往現場履勘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46頁),可知連結系爭C點及系爭B點有一S型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而系爭B點為系爭道路之南端(即上開㈢⒈⒉所述之道路),確實坐落位置為原告所有之1-4164、1-4165地號土地(即附圖二編號C、D部分)。
㈤原告雖主張:依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11年8月22日霧區公建字
第1110023655號函(下稱霧峰公所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8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110182144號函(下稱都發局函)可知,如附圖二編號A、B、C、D部分並非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等語,然觀諸霧峰公所函說明欄位(見本院卷第247頁)、都發局函說明欄位(見本院卷第249頁),均未敘明系爭道路是否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則霧峰公所函、都發局函均難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再主張:被告主張原告可由其所有之1-4164、1-4165等地號土地沿如附圖二編號A、B、C、D部分之道路通行,等同越走越往深山裡面,明顯非可供通常使用之路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然審視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系爭道路應為水泥材質,輔以本院於112年3月24日履勘之體驗,系爭道路能以開車之方式通行,可認系爭道路具有相當程度之寬度,符合自由、安全且容易通行之要件,核與上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公路」之定義相符。
㈥雖原告復主張:原告現於系爭原告土地上種植龍眼、荔枝,
勢必通行之寬度與範圍須能供農業機具之通行,故參酌農路規範設計第11條規定,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須有3公尺寬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履勘並親自步行之結果,可知沿系爭被告土地往上走往系爭原告土地之路途(即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沿路雜草叢生、荒煙蔓草,似閒置模樣,且系爭原告土地亦有相同狀況,此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至351頁),系爭原告土地現行用途經本院履勘結果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㈦綜合上情可知,原告所有之1-4164、1-4165等地號土地可對
外通行至系爭道路(即如附圖二編號C、D部分),並可沿系爭道路自系爭B點開車通行至系爭C點(通行所經過之道路依序為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至A部分),且系爭C點有連結聯外公路乙節,已如前述,難謂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縱使系爭道路其中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分別坐落於劉國中之1-4152、1-4151等地號土地,然依上開說明,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公路,不以公共道路為限,私人道路亦屬之,是原告主張: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因屬他人之土地,如為地主所鋪設,不特定第三人無從未經地主之同意下,即可據以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34頁),並不可採。
㈧基此,系爭原告土地並非絕對不通公路之袋地,應可認定,
則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不得主張在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有袋地通行權。
三、原告另主張:觀諸系爭說明書第3點規定「現有既成道路,寬度(2.5米)及已開闢之道路長度,應供車輛通行使用,並隨時保持暢通無阻。同時無條件提供毗鄰地號永久通行。」(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對於系爭被告土地上,有依約定範圍至少2.5公尺之通行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主張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為系爭說明書第3點明定之「現有既成道路」,並提出泥土路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說明書第3點約定之意涵,僅包含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水泥道路,而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之泥土路乃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偷偷挖掘而成,並非系爭說明書第3點明定之「現有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為現有既成道路乃為有利原告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會同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履勘,可見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為泥土路;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為柏油路,此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9、129頁)。再者,沿系爭被告土地往上走往系爭原告土地之路途(即附圖一編號C、D部分),沿路雜草叢生、荒煙蔓草,似閒置模樣,已如前述,則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是否為兩造依系爭說明書第3點所約定之現有既成道路,尚非無疑,因此原告對此待證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自應採信被告所辯:系爭說明書第3點約定之意涵僅包含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水泥(應係柏油之誤)道路,不包含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之泥土路等語,尚可採信,因此原告主張對於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之水泥道路有意定通行權等語,實無可採。又被告亦陳稱同意讓原告走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之既有水泥(應係柏油之誤)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97、164頁),則原告如主張依系爭說明書第3條之約定,對於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有意定通行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附此敘明。
四、既然系爭原告土地並非袋地,則原告對附圖一編號C、D部分並無袋地通行權及意定通行權存在,從而,本件自無再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之必要。
五、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MN線段鐵絲網拆除,並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為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然該主張係以原告對於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具有袋地通行權或意定通行權存在為前提,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原告土地並非袋地,故原告並無民法第787條第1項或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可言;又如附圖一編號C、D部分並非系爭說明書第3點所明定之既成道路,故原告依系爭說明書第3點而主張其對於系爭被告土地有意定通行權,亦無理由。從而,原告㈠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系爭說明書第3點,擇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依原告所有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原告之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MN線段鐵絲網拆除,並容忍原告於系爭被告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