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53號原 告 王麒彰被 告 王綉雯當事人間返還建物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照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亦無任何足以認為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