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63號原 告 一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交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被 告 勝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被 告 禾峰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再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外客戶訂購單內全部損失新臺幣(下同)89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模具價金3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明第1、2項更改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向被告勝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太公司)訂購橢圓鋁管素材(下稱鋁管素材),於109年3月間給付被告勝太公司製作鋁管素材之模具費用3萬6,225元(下稱系爭模具費用),被告勝太公司於同年4月30日即以鋁管素材「107元/公斤」之單價向原告傳送報價憑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報價憑單上並記載:「同意15天內交貨」、「量產:4頓,退模具費」等文字,嗣經原告同意上開條件後回傳予被告,原告與被告勝太公司就鋁管素材下單量達4頓可退系爭模具費用一事,已成立退費約定(下稱系爭退費約定)。於109年間,原告與被告勝太公司已經完成2次之鋁管素材訂購,原告皆以「pcs(支)」為單位向被告勝太公司傳送訂購單,由被告勝太公司自行以「107元/公斤」之單價,換算「pcs(支)」為計價單位,並依原告下訂鋁管素材數量接單生產。又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再以「pcs(支)」為單位,傳送訂單編號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之訂單2紙(下稱系爭訂單2紙)所示之品名、規格、數量,向被告勝太公司訂購鋁管素材,然被告勝太公司未依約交貨,片面將鋁管素材之單價調漲為「136元/公斤」,顯已違約。
(二)經原告與被告勝太公司多次協商仍未能取得共識,被告禾峰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峰公司)代理被告勝太公司於110年7月20日,與原告簽立如民事起訴狀附件3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附件3文件)乙紙,約定鋁管素材之單價調整為「136元/公斤」,被告並表示會在110年10月15日前,將系爭訂單2紙所示品名、規格及數量之鋁管素材完成並交付予原告,如未依約交貨,願給付原告賠償國外客戶總價美金2萬9,935元(即新臺幣83萬9,527元)損失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原告與被告勝太公司間,就訂購如系爭訂單2紙所示之品名、規格、數量之鋁管素材,已成立訂購契約(下稱系爭訂購契約)。詎料,被告勝太公司事後卻仍以「價格未談妥,所以無法生產」為由,多所拖延,拒不履約,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顯屬違約,被告仍應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賠償原告83萬9,527元。另被告惡意違約不生產交付原告訂購之鋁管素材,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原告訂購鋁管素材達4公噸可退還系爭模具費用條件之成就,被告亦應退還系爭模具費用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違約金約定、系爭退費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萬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近年國際情勢丕變,原物料價格大漲,國際鋁價每日現貨價均有上升,鋁管素材於109年4月間為「107元/公斤」,至110年7月間已上漲至「136元/公斤」,系爭訂單2紙僅為原告提出之要約,未經被告勝太公司承諾,尚未成立契約關係。於109年間,被告勝太公司以「107元/公斤」之單價,自行換算「pcs(支)」為計價單位,依原告下訂之數量出貨,事後原告卻以鋁管素材實際總重量不足下訂重量為由,片面將約定之買賣價金扣款。實則,系爭報價單係以橢圓鋁管素材裁切前「公斤/元」為計價單位,而系爭訂單2紙之訂購數量係以「支/元」為計價單位,若原告之訂購數量以「支」計價,則裁切產生之裁切費及鋁材裁切耗損仍應由原告負擔,故橢圓鋁管每支之單價應另外約定。嗣被告勝太公司為避免再度遭原告扣款,將系爭訂單2紙所示鋁管素材之規格、數量,特別以「136元/公斤」為單位換算「元/pcs(支)」,並將「8.4元/pcs」、「11.8元/pcs」、「14.1元/pcs」、「11.2元/pcs」、「8.7元/pcs」、「12元/pcs」、「14.8元/pcs」等文字註記於系爭訂單2紙,傳送予原告收受,原告卻向被告多次表示不同意上開報價。而原告與被告勝太公司簽立系爭附件3文件時,仍僅達成鋁材素材從「107元/公斤」調漲至「136元/公斤」之共識,從未就系爭訂單2紙所示品名、規格之鋁管素材以「元/pcs」單價予以約定,原告與被告勝太公司間並未成立系爭訂購契約,被告勝太公司無違約事實,自無庸賠償原告系爭違約金。另系爭附件3文件上有關「10/15以前」、「訂單編號Z000000000及Z000000000共2張,如未依約交貨,須賠償客戶訂單Z000000000內US$29935的損失」等文字,為事後遭不明人士所添加,簽立該文件時並不存在,該部分文字約定不能拘束兩造。而被告勝太公司與被告禾峰公司為兩獨立之法人,僅因兩公司有使用同一辦公處所,以及公司間相互持股等情,被告禾峰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粘再春代理被告勝太司於系爭附件3文件上簽名,非謂粘再春有為被告禾峰公司簽名之意。再者,原告下單量自始未達4公噸,自不得請求退還系爭模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9年3月間,被告勝太公司開立如被證2所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予原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二)109年3月間,原告給付被告勝太公司製作鋁管素材模具費用3萬6,225元(含稅),被告勝太公司並開立如被證2所示日期為109年3月25日,品名為模具費,數量為3組,金額為3萬6,225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三)109年4月30日,被告勝太公司傳送鋁管素材報價憑單予原告收受(即系爭報價單,如附件1,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四)109年5月間,被告勝太公司交付原告如原證7所示品名、數量、單價之鋁管素材,並開立如原證7所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予原告(如本院卷一第319頁)。嗣原告給付款項1萬0,303元後,被告勝太公司開立發票日期為109年5月7日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受(如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五)109年9月間,被告勝太公司交付原告如被證4所示品名、數量之鋁管素材予原告收受,並開立如被證4所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予原告(如本院卷一第405頁)。被告勝太公司有開立發票日期為109年9月22日之統一發票2張(見被證5,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
(六)110年6月30日,原告傳送如原證2所示之鋁管素材訂購單予被告勝太公司收受(即系爭訂單2紙,如附件2,見本院卷一第 23、25頁)。
(七)110年7月20日,系爭附件3文件之簽名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7頁)。其中「註:單價136元/KG為理論重,如實際重計算,單價另報」等文字,為粘再春親筆所寫,並經原告與粘再春簽名確認。
(八)110年8月18日原告以大甲庄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收受(如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
(九)110年10月8、18日,原告分別寄送催貨通知函予被告收受(如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
(十)110年8月17日,被告勝太公司以秀水郵局存證號碼000048號存證信函寄送予原告收受(如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勝太公司已成立系爭訂購契約,被告未依約出貨,應賠償系爭違約金及返還系爭模具費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依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9,527元之違約金,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依系爭退費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225元,是否有據?(三)原告主張被告預示拒絕繼續生產鋁管之給付,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模具款項費用3萬6,225 元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依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9,527元:
1、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稱要約者,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稱要約之引誘者,僅在引發相對人為要約之意思通知,表意人無意受其所表示內容之拘束,仍保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權。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察系爭報價單記載:「...數量:1.00KG...單價:107.00...貨品附註:1.00KG...交易條件:1.本報價有效期限10天,報價幣別:台幣...」等文字,可知被告勝太公司係以「107元/公斤」為鋁管素材單價向原告報價,報價之有效期限為10日。又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即收受被告勝太公司傳送之系爭報價單,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始傳送系爭訂單2紙予被告勝太公司收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六)】,佐以國際原物料包含現貨鋁之價格,每日均有所變動,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等情,顯見被告勝太公司於收受系爭訂單2紙時,並無受系爭報價單內容之拘束,仍保留其締約與否之決定權,應屬要約之引誘,則系爭訂單2紙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勝太公司,即非屬承諾,應屬要約之性質,首堪認定。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1)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訂購契約,係由被告勝太公司依據原告下單訂購之品名、規格、數量,以自己之材料及技術,製成鋁管素材,交付予原告取得,再由原告給付報酬,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而締約當事人之意思,係側重於鋁管素材財產權之移轉,故本件契約之性質,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2)觀諸系爭訂單2紙記載:「品名:橢圓鋁管GHFD-76345...規格:15×19×305mm 數量:4000...GHFD-76344...規格:19×23×362mm 數量:4000...」等文字,可徵系爭訂單2紙以「pcs(支)」為單位向被告勝太公司傳送訂購鋁管素材之意思表示。又證人王宥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負責人為我父親,我們詢價是以「公斤/元」為計價單位,所以被告勝太公司就以「公斤/元」向我們報價,而我們下訂需要的支數,那他們是專業廠商,鋁擠型鋁管做很久了,他們可以自己大概要抓多少鋁碇去做鋁擠型鋁管,被證6文件第1頁有關「8.4元/pcs」、「11.8元/pcs」、「14.1元/pcs」、「1
1.2元/pcs」、「8.7元/pcs」、「12元/pcs」、「14.8元/pcs」(下稱系爭每支單價註記)是被告勝太公司業務陳宥臻寫的,我有打電話跟她說太離譜了,本來是以公斤計價,後來她片面改為每支就要多少元,我就說這太誇張了,怎麼會變每支這麼貴,她說要就簽確認回來,我們不同意,所以才會由公司高層安排110年7月20日的那場會議,但在110年7月20日會議後,我們還是沒有針對每支單價多少錢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365頁)。而證人陳宥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每支單價註記是我書寫在系爭訂單2紙後,傳給原告的,原告沒有同意以這單價向我們訂購,我們一直傳真,與原告就是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本院審酌證人王宥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亦受雇於原告,其證詞應無偏袒被告之可能,尚屬可信。而證人陳宥臻證詞與證人王宥芳大致相符,前後亦無矛盾,亦屬可採。足認原告與被告勝太公司一直未能對於系爭訂單2紙上,鋁管素材數量以「pcs」為單位之單價達成合意,原告與粘再春始代理被告勝太公司在110年7月20會議後,簽立系爭附件3文件。
(3)次查,系爭附件3文件上記載「註:單價136元/公斤為理論重,如實際重計算,單價另報」等文字,為粘再春所書寫,並為原告與粘再春簽名確認,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七)】。又證人王宥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復證稱:上面文字,是粘再春寫的,因為講依圖面的,圖面已經是比較虛的重量,他要寫這個,因為理論重就是比實際重貴很多,怕後來雙方會有價錢上的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而粘再春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因為之前有一張訂單因為標示不清楚,有遭原告扣款,所以為了慎重起見不要再發生此事,才會把理論重、實際重寫清楚,如果以公斤計價,是「136元/公斤」,但如果以每支計價,因為有耗損與切工,單價要重新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依交易習慣,若非締約當事人間對於單價計算尚有疑義,不致會有上開文字之註記,可徵系爭附件3文件簽立時,堪信原告與勝太公司仍未就鋁管素材數量以「pcs」為計價單位之單價達成合意。是以,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應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系爭訂單2紙既以「pcs」為單位向被告勝太公司為訂購,原告與勝太公司未就鋁管素材數量以「pcs」為計價單位之單價達成合意,則系爭訂購契約尚未成立,堪以認定。
3、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訂購契約尚未成立,被告勝太公司並無因系爭訂購契約生履約義務,自無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等情,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退費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模具費用3萬6,225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間給付被告勝太公司製作鋁管素材模具費用3萬6,225元,被告勝太公司並開立金額為3萬6,225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受,被告勝太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傳送系爭報價單予原告收受,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又系爭報價單上記載:「量產:4頓,退模具費」等文字,並有原告用印,堪認原告與被告勝太公司間就系爭退費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查,系爭訂購契約未成立,係因兩造未就鋁管素材數量以「pcs」為計價單位之單價達成合意所致,尚難認被告勝太公司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此部分主張,即難可採。此外,亦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下訂生產總重量達4公噸條件成就之證明,或舉出證明之方法,應認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模具款項費用3萬6,225元之損害: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而加害給付,則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係指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經查,系爭退費約定有何可歸責於被告勝太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未見原告提出說明,難認被告勝太公司有何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情形,與不完全給付之構成,尚有未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違約金約定、系爭退費約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