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67號原 告 曾亦夫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複 代理人 邱怡儒被 告 楊孟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4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為2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利。⒉被告應拆除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道路通行,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3頁)。嗣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繪製民國111年4月14日山土測字第3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旋於111年5月1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2-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v-b-s-h-g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利。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x-u-t-w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v-b-s-h-g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道路通行,及埋設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137地號土地)對相鄰之被告所有系爭42-4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通行權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原告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系爭42-137地號土地上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之加
強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而系爭房屋係於50年2月3日興建完成,周圍為同段42-44、42-142、42-40、42-53地號等土地,且均已有興建房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方即為系爭42-42地號土地,故系爭42-137地號土地確為袋地。原告目前係從系爭42-137地號土地西北方畸零地(即系爭42-42地號土地)上,寬約1.75公尺之狹窄巷道步行通行至仁福街,因原告之母親現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若原告母親或其他家人有突發危急狀況需要急救送醫就治,將因系爭巷道過窄、擔架難以進入,恐將有生命危險,故系爭巷道並不足以供原告為通常使用,故原告所有系爭42-137地號土地自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甚明。
㈡其次,系爭巷道僅須將目前寬約1.75公尺拓寬至2公尺即可,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所使用被告之土地面積僅19平方公尺,此為侵害最小之通行路線。又系爭42-42地號土地為畸零地,無法為完整使用,其上並無合法建物,只有一鐵皮加蓋之違章建築,依原告之通行方案僅須拆除前揭鐵皮屋之一部,而面積僅7平方公尺,但卻可增加原告所有系爭42-137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並讓原告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就危險老舊建築進行重建(詳後述),以促進土地最大價值利用。
㈢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限為35年,但
自50年建造迄今已達60年,屬於危險老舊建築,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110年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綜合評估建議載明「未達最低等級」,有重建之必要。原告因而與鄰地42-41、42-140、42-1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系爭巷道申請指定建築線,以進行重建,但該局認定系爭巷道寬度未達2公尺,非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現有巷道,不得指定建築線,可證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設置道路,並拆除通行方案上之違章鐵皮屋,應屬適法有據。至於,同段42-50地號土地之道路,依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見中簡卷第57頁)記載並非既成道路,又該道路路寬僅1.7公尺,未達2公尺,根本無法指定建築線,且原告所有系爭42-137地號土地並未鄰接該現有道路,自無可能通行該現有道路至建國北路。㈣原告所有系爭42-137地號土地為建地,依法可供建築使用,
日後亦有必要於系爭42-42地號土地上埋設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俾達到建物使用之目的,以發揮建地之經濟效益,且系爭42-137地號土地為袋地,非通過系爭42-42地號土地,顯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原告請求埋設之土地,係通行方案土地,無須於通行範圍外另行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核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合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要件。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2-4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c-v-b-s-h-g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利。⒉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x-u-t-w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v-b-s-h-g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道路通行,及埋設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42-137地號土地係經由系爭42-42地號之部分土
地,即寬約1.75公尺之狹窄巷道(下稱系爭巷道)通行至仁福街,通行長度約9公尺,對外已有適宜之對外通道,並非無法通行之袋地。
㈡再者,系爭巷道之通行長度約9公尺,且近仁福接,並無妨害
或減弱消防車、救護車停放在仁福街上進行救災、救護之效能。
㈢原告係為就系爭42-137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2-142、42-41、42
-140地號土地,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而無法合併開發、興建,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藉由取得對被告所有系爭42-4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後,而可指定仁福街為建築線等情,是原告提起本件並非為通行之用,而係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而無法重建,顯已逾越民法第787條之規範目的。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已嚴重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即系爭42-42地號土地面積僅33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之通行之面積即達19平方公尺,已逾該土地面積1/2;再者,原告所有系爭42-137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2-142、42-41、42-140地號土地如要合併開發,依原告所提供之地籍圖觀察,應可考慮同區段42-50地號土地之既成巷道對外通行至建國北路。
㈣末查,縱鈞院認原告有通行被告系爭42-42地號土地之權利,
被告請求原告應按市價租金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2-13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42-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v-b-s-h-g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惟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乃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為要解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非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作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2-13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固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42-13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5張(見本院中簡卷第23至39頁)為憑。惟被告則否認原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亦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5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又本院於111年3月9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系爭42-137地號土地現場履勘,認現場現況為:「系爭42-42地號土地上,臨仁福街位置蓋有鐵皮倉庫一棟,另留有一通道連接系爭42-137地號土地,而系爭42-137地號土地及毗鄰同段42-142、42-41、42-
140、42-141地號等土地上均蓋有連棟之鐵皮建物,其建物前方並留有一通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5日複丈之成果圖及說明欄所載黃色道路部分在卷可稽。足徵系爭42-42地號土地之現況係留有一通道寬約1.5米至1.8米可連接至原告所有系爭42-137地號土地,且原告亦自承系爭42-137地號土地可以對外通行,而巷道寬度僅1.75公尺過於狹窄,致其無法正常使用云云。然查,原告所有系爭42-13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於50年2月3日即興建完成,且被告所有系爭42-42地號土地上業已留有之通行巷道上有舗設柏油路面等情,有前開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顯見上開通行巷道即係作為供面臨該巷道之住家對外聯絡使用,且已使用數十年。其次,該通行巷道長約9公尺,且近10米寬之仁福街,又該巷口之寬度達4.4米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套繪圖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原告所稱妨害或減弱消防車、救護車停放於仁福街上進行救災、救護之效能。是本件就原告所有系爭42-137地號土地,尚難認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應堪認定。再者,本院審酌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僅在於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而非在於以侵害他造所有權之手段來創設己造土地所有權人之較大利益,換言之,原告不能因為求自己較大之便利,致違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系爭42-42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云云,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42-137地號土地已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其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42-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v-b-s-h-g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x-u-t-w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v-b-s-h-g部分,設置道路通行,及埋設電線、電訊、自來水、瓦斯及污水、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埋設管線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