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72號原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 理人 戴君容律師被 告 施昭同
王文浩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6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5萬元,原告高臺麟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20萬元為原告高臺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2月9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穩公司)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臺麟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被告王文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施昭同因與原告高臺麟有債務糾紛,遂夥同被告王文浩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傑」),於109年5月21日23時41分許,被告施昭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負責人為原告高臺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原告昶穩公司門口對面路旁監看把風;被告王文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小傑」至原告昶穩公司門口後,王文浩與「小傑」下車,二人在昶穩公司門口招牌圍牆處丟雞蛋、撒冥紙,並以紅漆噴寫「混蛋」2字,致公司門口旁之圍牆外觀因遭噴紅漆而毀損,並以此方式恐嚇、羞辱高臺麟,得逞後即一前一後離開現場(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施昭同、王文浩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42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施昭同共同犯毀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王文浩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㈡原告昶穩公司因被告上開噴漆、丟雞蛋及撒冥紙之毀損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原告高臺麟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心生恐懼並受有名譽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昶穩公司5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臺麟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施昭同陳述略以:
1.本件是因原告高臺麟父親高大利向伊借貸380萬元未還,才衍生本案。否認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但對刑案判決伊有罪,沒有上訴,對於刑案認定之事實,也沒有辦法有什麼意見,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原告昶穩公司請求5萬元部分,認為太高,其主張動員19人清理現場不合理,但原告如提出收據,被告就會給。至於原告高臺麟請求16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不合理,因為原告欠人錢,都避不見面。
㈡被告王文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1.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承認有為系爭侵權行為。
2.認為原告請求清除費及慰撫金的金額均太高。㈢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施昭同、王文浩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1日23時41分許,至負責人為原告高臺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被告昶穩公司門口招牌圍牆處,丟雞蛋、撒冥紙,並以紅漆噴寫「混蛋」2字(即系爭侵權行為),致公司門口旁之圍牆外觀因遭噴紅漆而毀損,貶損高臺麟之人格評價,更使高臺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施昭同、王文浩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427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並以110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施昭同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王文浩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中被告施昭同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5至23、120頁)
2.被告王文浩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昶穩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高臺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萬元
,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王文浩有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已為被告王文浩於本院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見本院卷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堪採憑。
二、被告施昭同亦有為系爭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施昭同否認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施昭同因與原告高臺麟有債務糾紛,遂於前揭時間駕駛
登記於其母親蘇月雲名下、平時由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昶穩公司門口之事實,業據被告施昭同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2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34-3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審理卷〈下稱本院刑事卷〉82-83頁、第138頁),核與證人蘇月雲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43-4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存卷足查(見偵卷51頁、61頁、61-73頁、77-83頁)。
㈡被告施昭同與王文浩駕駛之車輛,於抵達昶穩公司前及離開
昶穩公司後,被告施昭同之車輛行駛在前、被告王文浩駕駛之車輛尾隨在後,其等2人係一同行動之事實,有該2車輛之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RBJ-9025號)及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59-61頁、63-73頁、77-83頁)。而被告施昭同於案發當日23時41分許抵達昶穩公司,待被告王文浩、小傑下車丟雞蛋、撒冥紙及噴紅漆寫字完畢後,方於同日23時45分許與被告王文浩等人一同離開現場,期間長約5分鐘。則若被告施昭同於本案非擔任監看者之角色,而僅如其所辯至昶穩公司看原告高臺麟是否有在云云,何以被告施昭同挑選近午夜時分之非正常上下班時間至昶穩公司確認原告高臺麟是否有在公司。觀諸昶穩公司之財稅營業項目為原動機批發、橡膠及塑膠加工用機械設備製造(見偵查卷49頁),為電力機械器材製造修配業,尚非如石化、科技晶圓廠等需24小時輪三班之公司,近午夜之時依常理原告高臺麟待在公司之機率極低;況依被告施昭同所辯僅需確認高臺麟之動向後即可離開,何以須待被告王文浩丟雞蛋等行為結束後方離開?且被告施昭同駕駛之車輛尚為前車而帶領被告王文浩之車輛駕駛離開現場?均有違常理,被告施昭同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㈢昶穩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非位於繁華市區而較
為偏僻,附近尚有沙鹿示範公墓(見本院刑事卷165頁),被告施昭同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昶穩公司位於山區,路彎彎曲曲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137頁),若無特定目的,實無須於深夜子時駕車前往。又被告施昭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僅有星期五會到昶穩公司,平常沒有空云云(見本院刑事卷138頁),然109年5月21日係星期四,顯非被告施昭同所辯常態性到昶穩公司之星期五,益徵被告施昭同與王文浩於案發當日相同時間一前一後驅車前往昶穩公司,實係相約前往。本案應係被告施昭同因與原告高臺麟有債務糾紛,方夥同被告王文浩等人共同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㈣從而,本件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施昭同係與被告王文浩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乙節,係屬真實,應足採憑。
三、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2項)。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3項)。」同法第195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已對原告昶穩公司之財產權、原告高臺麟之名譽權及自由權造成侵害,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說明如下:
㈠原告昶穩公司部分:
本件原告昶穩公司因被告上開噴漆、丟雞蛋及撒冥紙之毀損行為,原告昶穩公司加以回復原狀時,自須購買相關清潔設備,投入人力加以清除,加以噴漆與蛋液之清除本屬不易,則原告既以證明其受有該等損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依般清潔公司收費每名人力每小時約500元(見本院卷101頁)、購買1桶10加侖甲苯市價約1260元(見本院卷104頁)、原告昶穩公司於事發前之109年4月25日甫將招牌重新整理噴漆共花費55,230元(見本院卷10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昶穩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以5萬元計算,應屬可採。
㈡原告高臺麟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高臺麟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其名譽與自由受到侵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精神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2.查原告高臺麟為大學畢業,現為昶穩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元,有房屋2筆、土地3筆;被告施昭同為大學肄業,目前是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王文浩為國中畢業,入獄前做業務,月收入約2-3萬元,現在監服刑,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52、53、63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高臺麟因本件故意侵權行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高臺麟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昶穩5萬元,原告高臺麟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而依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69號卷5、21頁所附資料,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係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院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訴訟過程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