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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74號原 告 林江風

林景濤梁林月英莊達田莊勝文莊瑞娟莊瑞瑜張錦勝張書文張祐剛林翠萍

林翠芬上 十二 人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 告 林聖豐訴訟代理人 紀彩連

林 月上開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7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0.0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4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等人所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12人均為林灶之繼承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林灶與其兄弟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7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0.0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4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之房屋(實際上分別坐落於同段739、743、738-2及662地號上,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被繼承人林灶所有,並設籍於該處,當時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事後伊繼承人林灶於民國53年間遷居於前臺中縣○○鎮○○里○○路00○0號,系爭房屋之後則因久未居住及整修已不堪居住使用,伊被繼承人林灶於80年4月22日死亡,伊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系爭房屋則因不堪使用,且逾越辦理房屋課稅年份及未辦理保存登記等因素,故而未予置理。然近來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竟發現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曾登記被告之祖父林灶名下(與伊被繼承人林灶同名),被告之祖父林灶死亡後,再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被告遂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爭執,故有起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之必要,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退步言,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灶死亡後,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由繼承人協議由原告林江風及林景濤二人取得,林江風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5,林景濤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3,故依據民法第821條、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備位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5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0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灶所興建,且其當時職業為大甲鎮民代表會秘書,身兼公職,以其才智、能力、權位及見識均在一般民眾之上,對於機關行政程序作業及財產之保護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自不可能於興建房屋之後,不向稅務機關申辦稅籍登記之理。且原告於其被繼承人林灶死亡,未將系爭房屋列為遺產,並辦理稅籍相關登記,亦有違事理。系爭房屋稅籍之原始登記名義人是被告之祖父林灶,故系爭房屋應係被告之祖父林灶所有,而被告之祖父林灶於100年1月23日死亡後,經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要無疑義。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繼承其被繼承人林灶所公同共有,實無依據。另系爭房屋既為被告祖父林灶所有,並由被告繼承取得,客觀上即足以推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灶應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利文件予被告之祖父林灶,故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至於其同意被告之祖父林灶使用土地之原因為何?是否一定有對價係屬另一件事,無礙其有權占用土地之認定。且系爭房屋折舊年限達68年之久,於原告之被繼承人80年4月22日死亡起算,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亦超過30年,足認原告應已明知所繼承系爭土地,確係供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使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林灶(1年4月17日出生,80年4月22日死亡)為其

被繼承人,被告之祖父名字亦為林灶(17年10月6日出生,100年1月23日死亡)。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繼承人林灶與其兄弟所分別共有,林灶應有部分為2分之1,林灶死亡,其應有部分2分之1則經繼承人協議由林江風及林景濤二人取得,林江風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5,林景濤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3等情,提出舊式戶籍登記資料、系爭繼承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上情部分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被繼承人林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被繼承人林灶所興建或其所有之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坐落位置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7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0.0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7.4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之房屋,此業經本院到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為證,其中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分別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5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0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52平方公尺之房屋,剩餘部分則分別坐落於同段743地號、738-2地號及662地號土地上,足見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房屋原先設籍於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其後於100年1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由原登記稅籍姓名林灶(身份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妻,辦理繼承登記,於100年9月16日變更姓名為被告名下,至於辦理稅籍資料所留下之查丈紀錄關於房屋之建造年月即空白未填載,依照房屋平面圖,房屋之範圍呈L形,與上開複丈成果圖A部分之面積相近,然房屋平面圖主體建物之面積約為90.9平方公尺(即4.5X9+11.2X4.5=90.9),與複丈成果圖A部分133.74平方公尺,相差42.84平方公尺,以上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1月1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380099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5頁)、111年1月25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0194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附卷可參。足見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稅籍資料之房屋,範圍明顯比系爭房屋實際範圍為小,且從稅籍資料並無法查得稅籍上所示房屋興建日期為何,果若係當初被告之祖父林灶所興建,並據此辦理稅籍登記,為何興建日期卻屬不明?且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僅憑稅籍資料登記其祖父林灶名下,即抗辯為其祖父林灶所興建及所有,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要難採信。且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雖登記於被告之祖父林灶名下,參照稅籍登記表蓋有時間最早之「61年普查」等字(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應有可能係於該年度普查時,發現系爭房屋未辦理稅籍資料登記而補辦登記,然當時係覓得被告之祖父林灶辦理(因被告祖父之姓名剛好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姓名相同),但因被告之祖父林灶並不清楚系爭房屋起造之過程,故而調查設籍房屋資料並不完整,更可見,被告之祖父林灶是否為起造人,當屬可疑。

㈢次查,系爭房屋主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主張實際上亦

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灶及家屬所使用等語,而系爭房屋最早之稅籍地址亦登記為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其後始變更為同里中山街1281巷3鄰5號(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灶於35年10月1日初次申請設籍登記該址之原址即彈正路21號,至43年3月1日經門牌整編而變更為該址,事後於40年8月8日隨訴外人陳秋霞變更地址為大甲里2鄰,41年9月8日變更住址於大甲里14鄰,49年2月23日並為住址變更,53年9月4日因不願擔任戶長,故而變更由其配偶林吳笑擔任該戶戶長,而原告林江風、林翠芬及林翠萍等人出生時均設籍於該處,此有原告提出之舊式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43頁),足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灶及其家屬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該處。又查,證人郭添泉到庭證稱:我從小就跟林江風是鄰居,一起長大,年齡僅差2至3歲而已,林江風出生所住的房子(提示:原告起訴狀原證3之照片)是比較古老的房子,有正身、護龍,右邊較長,左邊較短,係由林金鎮向梁銀購買一間牛寮,與其他舊的廣場房屋結合,林江風從小就住在那裡,他父親叫林灶,林江風是大老婆生的,照片上之房子之前都是林江風的媽媽在住,林灶跟小老婆住外面,林江風出社會後就沒有住那裡了,他會回來探望媽媽,林江風的媽媽很長壽,過世後,就沒有人住這裡了,現在房子都快倒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39頁),是依照證人所述,系爭房屋係林江風小時候居住之房子,在目前狀態之前,是林江風之母親所居住,並居住至其死亡為止,之後即無人居住。另查,系爭房屋正廳內左側牆壁照片掛有林灶之父親林吉、林灶之弟林金鎮、林灶之弟媳即林金鎮之配偶之照片,右側牆壁掛有林灶之弟大林正雄之照片,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所懸掛之照片均屬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灶之家屬照片,被告對於所懸掛之照片之身分並不爭執,卻抗辯出租房屋亦有於承租他人房屋懸掛家屬遺照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273頁),然卻未能提出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灶或家屬之證明,況被告亦自陳:其自始至終均未曾占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35頁),是綜合上開情形觀之,系爭房屋均應均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灶或其家屬居住使用無誤。

㈣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頂店段149地號,於日

據時代明治41年(民國前4年,西元1908年)即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灶之父親林吉所有,且系爭土地當時即有「建物敷地(即占地)六厘四毛五系」,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第27及28頁),應可推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明治41年即有建物存在。而日據時期「臺中洲大甲局大甲庄街頂店庄百四十九番地」,於大正十三年(即民國13年)一月三日戶主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灶相續,亦有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灶最早於民國13年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上即有建物存在,參酌證人郭添泉亦證稱:我知道事情的時候,房子都已蓋好了,我知道是林江風的奶奶時候就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應可推知,系爭房屋應早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灶設籍前,或更前即已興建於系爭土地上,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灶事後亦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繼承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無可能,參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灶及家屬均有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甚明,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灶除名字與原告之父親林灶名字相同外,且未曾居住於該處,僅憑稅籍登記為有利之主張等情觀之,應可推知,系爭房屋應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灶所有,較符合實情。

㈤至於原告於起訴時雖曾一度陳稱系爭房屋係其繼承人林灶於3

5年間所興建,與上情不合,而不可採,然查,系爭房屋後方牆壁部分脫落,目前正門雖設有紗窗,入內正廳後方牆壁右側已坍塌,屋頂有數處破洞,現場遺留部分神桌等物,右側牆壁有照片及類似獎狀之錶框物。左側房間尚稱完好,遺有一櫃,床腳等雜物,右側房間後牆全部坍塌。右側護龍房頂坍塌,多處牆壁破損,已無人居住等情,業經本院到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卷一233頁),足見系爭房屋極為老舊而不堪使用,其使用年代久遠有待考察,況如證人郭添泉所述,系爭房屋最後使用者為林江風之母親居住到終老,之後即無人居住,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灶事後亦未繼續居住於該地,則不論林江風之母親或林灶本人,或原告等繼承人,就此老舊建物未積極辦理產權登記及處理相關稅籍事宜,亦與社會常情不相違背,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設立時間之陳述,前後不一,亦非無可能。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為其於光復後拆除日據時期之老舊房屋而為其重新建造乙節,為屬有利之主張,卻未能就其重新建造乙節,具體舉證其實其說,其抗辯系爭房屋即被告所有,即難採信。至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房屋,於光復後未接續登載於該房屋所有權狀,是否可證明日據時代所登記之房屋,即非現今之房屋,涉及光復後,辦理登記時,是否翔實核對之問題,似難僅憑未辦理登記一端,即推論現有房屋非日據時期所遺留。

㈥另被告主張其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

有,得依據民法第943條及第944條之規定,推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等語,然查,被告於言詞辯論已自認:自始至終未曾占用過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而僅憑稅籍資料登記於其名下及其被繼承人名下之事實,亦無法推定其有占用之事實,是被告依據民法第第943條及第944條之規定主張其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房屋可推定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灶職業為公務人員,曾任大甲鎮民代表會秘書,社會歷練、才智、能力、權位及見識高於一般平民百姓之上,對於公務機關程序作業,及財產安全保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忽略未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保存登記,及原告於繼承人林灶遺產時,未將系爭房屋列入遺產中等情,此乃涉及原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林灶對於繼承財產之瞭解與掌控程度,而渠等對其財產並未有效掌控,是否即表示渠等認同行政機關所為之稅籍登記,當非無疑。更何況,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納稅義務人時,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林灶是否知悉此事,亦屬可疑。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灶於稅務機關通知辦理稅籍登記時,既然無法陳報系爭房屋之正確起造時間,卻任令稅務機關辦理稅籍登記完畢,則被告據此主張其係以善意及無過失占有系爭建物,亦屬可疑。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被繼承人林灶所有較為可

採,被告抗辯係其祖父林灶所有為不可採,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灶於80年4月22日死亡後,原告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件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續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