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85號原 告 張德政被 告 郭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生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記名股票壹佰股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被告買受生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電公司)普通股股權共100股(下稱系爭股權),每股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股權轉讓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原告於107年10月3日付清股款580萬元後,被告僅交付系爭股權之股票「影本」與原告,被告並向原告稱3個月後生電機器完成,就會交付系爭股權之股票正本(下稱系爭股票)。惟被告迄今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交付系爭股票正本與原告,原告雖曾接到生電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而以股東身份出席,然系爭股票正本為表彰其權利之證明,被告自應交付,始屬已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爰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等語。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被告亦已收到原告繳納之股款580萬元。被告本應交付系爭股票與原告,但原告購買當時,被告有告知正本無法給原告,只能給影本,也有告知要等日後增資時,再印新的增資後有原告名字的股票給原告,此因生電公司106年董事會有決議,日後會增資,股票要統一保存,等增資完成,印製新的股票,就會發給原告有其名字的股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向被告買受系爭股權,每股交易價格為58,000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股權轉讓書,原告於107年10月3日付清股款58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僅交付系爭股票之「影本」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股權轉讓書,及業經被告於107年10月4日背書轉讓與原告之系爭股票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堪信真實。

(二)被告並不否認原本就應該交付系爭股票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惟關於目前被告仍未交付系爭股票與原告之原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時,被告向原告稱3個月後生電機器完成,就會交付系爭股票正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固無可採;惟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時,被告曾告知正本無法給原告,只能給影本,要等日後增資時,再印新的增資後有原告名字的股票給原告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被告交付系爭股票正本之義務,附有應待日後增資始可履行之條件。被告雖又辯稱生電公司於原告購買股權前之106年間業經董事會決議股票要統一保存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時未將上開董事會決議告知原告,亦自承未在股票會將該決議告知股東(見本院卷第80、79頁),是被告於原告請求交付系爭股票正本時,自不得執此為拒絕交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股票正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即生電公司普通股記名股票100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正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