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88號原 告 陳秤被 告 柯恒營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禁止通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不得通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嗣經測量後,原告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補充、更正為如後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住處與原告所有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相鄰,近幾年來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經常駕駛汽車自系爭土地出入通行,原告隱忍多年,然被告住處並非必須以系爭土地作為唯一出入通道。現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龍眼樹,被告未經同意,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駕駛汽車自系爭土地出入通行,並從龍眼樹旁以突穿方式通行,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利,且系爭土地僅被告會利用通行,該道路顯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更非通行至被告住處之唯一道路,自不符既成道路及袋地通行之要件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
㈡又109年12月27日7時30分許,被告以不詳方式,毀壞原告所
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外之塑料圍籬1片(有額外以鐵絲網綁住並固定)及埋設在地底下之水管管線,另以工具鋸斷原告所有之龍眼樹樹幹,致該龍眼樹已達無法回復之狀態、喪失生產天然孳息之功能,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事後,原告請求被告將前揭塑料圍離、地下水管管線及龍眼樹樹幹回復原狀或賠償等值之償額,惟被告僅將地下水管管線修復,塑料圍籬、龍眼樹樹幹仍未回復,亦未另行賠償原告等值價額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嗣原告向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0年7月28日調解當日,僅原告到場,被告並未到場,故兩造調解不成立,足認被告並無誠意就前揭損壞為賠償等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塑料圍籬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龍眼樹樹幹之損壞所受損失1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不得通行及使用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如111年8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一編號A2部份,面積381平方公尺之土地。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被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0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3022地號土地先前均為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公有山坡地,原告自83年4月19日登記放領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自100年5月31日登記放領取得3022地號土地,是上開2筆土地原同屬於公有山坡地,其後分别讓與兩造,而被告所有302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即長龍路4段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得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且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資料可證被告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以至長龍路4段公路。再者,系爭土地之道路供當地居民通行之事實超過40年,93年間因敏督利颱風致生七二水災,當時道路路基被沖垮,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尚有發包修復,以供其他民眾及被告通行。
㈡被告無須賠償回復塑料圍籬之必要費用5萬元及龍眼樹毀損之損失10萬元:
原告所有不銹鋼水箱及圍籬均占用被告所有3022地號土地,被告基於鄰居情誼,暫不與原告計較。被告於109年12月間因要堆砌石頭,而原告占用被告土地之圍籬當時布滿藤蔓,被告在堆砌石頭過程中不慎弄破原告之塑料圍籬,然被告事後已將塑料圍籬修復完畢,堪認已回復塑料圍籬原狀。另被告於109年12月間為開闢施工便道維修木屋,有先跟原告知會工程進行中為了讓工程車順利通行,會鋸掉妨礙通行之龍眼樹枝幹,原告當時有同意此事。且原告主張之龍眼樹並未死亡,目前仍生機盎然,去年結實纍纍,並未如原告所稱喪失生產天然孳息之功能,原告僅空言主張該龍眼樹價值1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以資抗辯。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禁止被告通行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302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經常駕車通行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姚晨曦於本院證稱:我太太黃富陽是太平區頭汴坑段30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我自74年開始到現在都在使用上開土地,我和兩造都常常見面,被告從長龍路4段要進出其所有之3022地號土地,會先經過3028地號土地,然後是原告的土地,最後才進到被告的土地,我是同意讓被告通行,如果我擋住他就沒辦法進出,我讓出來的土地大家都在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再依被告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13頁),可見被告所有302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土地周圍並未連結至公路,堪認為袋地,且需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證人使用之3028地號土地始能至公路(長龍路4段)。
⒊次查,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履勘測量
,並繪製兩造主張之通行路線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主張其得通行之路線為圖示A2部分,該部分經測量為3米寬之道路,並經被告指引,得自其所有3022地號,行經3023、3028地號土地通行至長龍路4段,而原告主張被告得通行之路線則屬林間小徑,未鋪設道路,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現場勘驗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227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得通行之路線,並未鋪設道路,且樹木叢生,難認為得以通行之路線;而被告主張得通行部分,則屬其所有3022地號土地能連結至公路之唯一路線,且為車輛能通行之適當路線,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部分具有袋地通行權,自屬有權通行原告所有該部分之系爭土地。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並無理由。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工具鋸斷原告所有之龍眼樹,並提出照片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固然承認於109年12月間為開闢施工便道,為使工程車順利通行而鋸掉妨礙通行之龍眼樹枝幹,惟辯稱當時有經原告同意等語。經查,證人胡宗華於本院證稱:我是幫被告維修房子的鐵工,要維修之前半個月,我去勘查地形,發現那個路兩邊的樹枝會妨礙我的車子通行,有請被告向原告說,請將妨礙通行的樹枝剪掉,那天講的時候,我和兩造3人都在場,我有聽到被告向原告說那個妨礙到車子的樹枝可不可以砍掉,原告親口答應說可以,最後被告就自己將樹枝砍掉,因為和原告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0頁),參以原告曾以此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案件偵查,依該卷內龍眼樹遭鋸斷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49頁),可見遭鋸斷之樹枝為靠近道路之部分,堪認證人證稱係因車輛欲通行而鋸斷樹枝乙情堪以採信,且證人已明確證稱當時聽到原告親口答應可以砍掉樹枝,則被告上揭行為,暨已獲得原告之同意,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毀損原告住處外之塑料圍籬,並請求回復原
狀費用5萬元,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固自承於109年12月間,在堆砌石頭過程中不慎弄破原告之塑料圍籬,然事後已將塑料圍籬修復完畢等語,本院經被告聲請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案件卷宗,該案告訴人即原告以此事實告訴被告毀損其塑料圍籬,然被告於該案中提出其已修復圍籬之照片(見偵卷第60-61頁),且原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圍籬是有修好沒有錯等語(見偵卷第69頁),堪認被告已將該塑料圍籬修復完畢,自無須再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原告本件再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禁止被告通行系爭土地A2部分,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