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88號上 訴 人 陳秤被 上訴 人 柯恒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禁止通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42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5萬元=180萬元),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