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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9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范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藤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原誠二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伊為加盟被告經營之「UDON 讚岐烏龍麵」,於民

國104年9月20日與被告簽訂「UDON 讚岐烏龍麵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交付履約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雖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共10年;惟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就前10名加盟主另有約定優惠方案(下稱系爭優惠方案)為:契約期間由原本10年縮減為5年;而原告為前10名加盟主之1,自有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故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約定契約期間10年,已縮減為5年,即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於契約期間屆滿5年即109年12月1日起,兩造間雖仍依系爭契約其他條款之約定履行,然已屬不定期之加盟契約關係,不受第1條第1項所定於10年期間內不得任意終止之拘束。原告已於110年9月4日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應將履約擔保金100萬元返還原告,且被告無繼續保有上開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間為10年,系爭

優惠方案第1款所載「縮減為5年」,僅指第1條第6項所定原告應給付每月毛銷營業額7%設備租賃費之期間減為5年,其後加盟期間改為給付每月毛銷營業額2%之品牌使用費,並非將第1項契約期間減為5年,故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仍至114年11月30日,原告於110年9月4日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得沒收該100萬元履約擔保金,自無須返還原告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共10年,反訴被告於10年期間屆滿前之110年9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云云,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被告則以:伊為前10名加盟主,依系爭優惠方案第1款前

段約定,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約定契約期間縮短為5年,兩造自109年12月1日起為不定期加盟契約,伊得隨時終止契約,伊於110年9月4日向反訴原告終止加盟契約,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請求伊給付100萬元違約金,為無理由;縱認反訴被告有違約事由,亦應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為反訴答辯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100萬元履約擔保金。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04年

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共計壹拾年。加盟期間內,除本契約所定終止事由外,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第5項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 即原告) 須向甲方( 即被告) 支付管理費,管理費用為每月毛銷營業額的3%。第6項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須向甲方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設備租賃費為每月毛銷營業額的7%,乙方具有使用權,甲方擁有所有權。合約期滿甲方廚房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收取7%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費用。

⒊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即系爭優惠方案),甲方針對前10名加盟主另有以下優惠方案:

⑴契約期間由原本10年縮減為5年。契約期間內,乙方需向

甲方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設備租賃費每月毛銷營業額的7%。乙方具有使用權,甲方擁有所有權。合約期間內租賃廚房機器設備之修繕費由乙方支付。合約期滿甲方廚房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乙方,甲方不再收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費用。

⑵合約5年期滿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費,品牌使用費為每月毛銷營業額的2%。

⒋原告為系爭優惠方案所定之前10名加盟主,有系爭優惠方

案之適用。被告自109年9月起未向原告收取廚房機器設備費(每月毛銷營業額的7%),而向原告受取品牌使用費(每月毛銷營業額的2%)。

⒌被告於本院105年訴字第3090號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下稱

另案)陳稱:「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第1款記載,因原告是前10名的加盟店,所以加盟期間縮短為5年」,另案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內容,除契約有效期間為104年8月19日至114年8月18日外,其餘內容均與系爭契約第1條相同。

⒍原告於110年9月4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之加盟契約。

㈡爭點:

⒈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是否依系爭優惠方案第1款之約定縮減

為5年?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若減為5年,兩造間加盟契約屆滿5年後是否變更為不定期之加盟契約?⒉原告於110年9月4日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有無違反系爭

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沒收原告之100萬元履約擔保金?並向原告請求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所定10年期間已減縮為5年:

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雖約定:本契約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04

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共計10年。惟系爭優惠方案就前10名加盟主另約定:「1.契約期間由原本10年縮減為5年。契約期間內,乙方需向甲方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設備租賃費每月毛銷營業額的7%。乙方具有使用權,甲方擁有所有權。合約期間內租賃廚房機器設備之修繕費由乙方支付。合約期滿甲方廚房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乙方,甲方不再收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費用。」等語,且原告為前10名加盟主之一,有系爭優惠方案之適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約契約期間,因原告有系爭優惠方案第1款之適用,而縮減為5年,即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等情,堪認實在。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優惠方案第1款載明「契約期間由原本10年縮減為5年」,上開「契約期間」與系爭契約第1條主旨加盟期間「(契約期間)」相同(本院卷27頁),顯係就第1條各項所定「契約期間」之約定,且明訂「由原本10年縮減為5年」,自係因第1項原本所定契約期間為10年,始有將之「縮減」為5年可言;又系爭優惠方案第1款後段雖有關於廚房設備租賃費之約定,然於該款前段並未將「契約期間」限定為廚房設備之租賃期間;且該款後段係約定「『合約期滿』甲方廚房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再收取7%租賃廚房機器設備費用。」,而被告自承:於系爭契約滿5年後未再向原告收取廚房機器設備租賃費等語(本院卷272至273頁),故系爭契約所定期間確已縮減為5年;另被告與訴外人盛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遠公司)間加盟契約第1條各項內容,除契約有效期間為104年8月19日至114年8月18日外,其餘內容均與系爭契約第1條相同,且被告於與盛遠公司另案審理時陳稱:「依照系爭契約第1第11項第1款記載,因原告是前10名的加盟店,所以加盟期間縮短為5 年」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系爭契約與另案契約關於第1條所約定契約期間內容既屬相同,即應為相同之解釋;據上,足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約定10年契約期間,確因原告為前10名加盟主,而依同條第11項第1款之約定縮減為5年;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第1款縮減為5年部分,僅針對第6項廚房機器設備租賃費用,不包括第1項之契約期間云云,與系爭契約內容及被告於另案之陳述不符,尚無可採。

㈡兩造之加盟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

、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100萬元履約擔保金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又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因系爭優惠方案第1款前段之約定減為5年至109年11月30日,此後兩造並未另定契約期間,惟被告仍繼續向原告分別收取毛銷營業額3%之管理費、2%之品牌使用費(本院卷143、145頁),且繼續供貨予原告,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所定5年期滿後,已變更為不定期之加盟關係,而屬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應認原告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而原告已於110年9月4日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加盟契約之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故兩造之不定期加盟契約已於110年9月4日合法終止。

⒉又系爭契約第1條載為「加盟期間(契約期間)」,故該條

所定加盟期間即為契約期間,而契約期間依系爭優惠方案第1款前段之約定已縮減為5年,故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所定「加盟期間內,除本契約所定終止事由外,任何一方均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該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期間,亦應減為5年,原告於系爭契約5年期滿後之110年9月4日終止兩造之加盟契約,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沒收原告給付之履約擔保金100萬元。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約定「履約擔保:100萬元。甲方作為收取安全保證金,於契約期滿完成之後,將會歸還乙方。」(本院卷35頁),系爭契約之契約期間既已縮減為5年至109年11月30日止,且原告已於110年9月4日終止兩造之不定期加盟契約,依系爭第17條第8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100萬元履約擔保金。

㈢反訴部分: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約定10年期間,已因系爭優惠方案第1款前段之約定減為5年,業如前述,故原告於契約期間5年期滿後之110年9月4日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即非可採;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本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