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296號原 告 張源昌被 告 凃月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物品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另所提出之起訴狀亦未具體表明所欲訴請返還物品之具體內容。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9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寄存送達文件領取資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