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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簡綸廣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簡志宸

簡貝容簡渝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戚嘉凌前列簡渝樺、戚嘉凌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前揭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志宸、簡貝容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中市○

○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為原告簡綸廣、被告簡志宸、簡貝容、簡渝樺各為5/40,被告戚嘉凌之權利範圍為20/40 。系爭土地及建物性質上顯無法原物分割,自難採原物分割之方案,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請准予變價分割。

三、被告則以:㈠簡渝樺、戚嘉凌:原告若返還被告等墊付之房貸18萬元,即同意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簡志宸、簡貝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 .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1 頁、第61-69 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兩造為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性質或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洵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造之透天厝,為兩造所不爭執,亦主張無履勘測量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9-80 頁),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若採原物分割,將無法確保分割後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縱能使分割後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亦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造成系爭房屋使用上之不便,而減損其經濟價值,是以,本件採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反觀,本件若採變價分割,將可使系爭房地產權歸於一致,有利於後續使用及處分,而得維護其完整性,避免減損經濟價值;且系爭房地經整體合併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所得分配之價金亦可能因而增加。基此,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房地均應予變賣,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至被告簡渝樺、戚嘉凌雖表示原告應先返還墊付之房貸等語,然房屋貸款之繳納與分割共有物無關,非本件所應審酌或裁判之事項,被告簡渝樺、戚嘉凌應另循合法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以變賣為適當,且所得價金應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附表:

┌─┬───┬──────┬──────┬────┐│編│共有人│台中市北屯區│台中市北屯區│訴訟費用││號│名稱 │崇德段328-8 │崇德段87建號│負擔比例││ │ │地號土地(應 │建物(應有部 │ ││ │ │有部分) │分) │ │├─┼───┼──────┼──────┼────┤│1 │簡綸廣│ 5/40 │ 5/40 │ 1/8 │├─┼───┼──────┼──────┼────┤│2 │簡志宸│ 5/40 │ 5/40 │ 1/8 │├─┼───┼──────┼──────┼────┤│3 │簡貝容│ 5/40 │ 5/40 │ 1/8 │├─┼───┼──────┼──────┼────┤│4 │簡渝樺│ 5/40 │ 5/40 │ 1/8 │├─┼───┼──────┼──────┼────┤│5 │戚嘉凌│ 20/40 │ 20/40 │ 1/2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