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游克勳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被 告 陳聖霖
鄭紹緯洪健閔
吳俊融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6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9年度附民字第94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陳聖霖、鄭紹緯、吳俊融、洪健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聖霖、鄭紹緯、吳俊融、洪健閔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紹緯、洪健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陳聖霖、鄭紹緯、吳俊融、洪健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聖霖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彭文濱介紹,結識收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原告,知悉原告欲收購10萬顆以上泰達幣(當時每顆泰達幣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8元),被告陳聖霖明知其無出售泰達幣予原告之真意,為誘使原告攜帶現金再加以強行占有,於民國109年5月10日與原告約定以3,848,000元為代價交易泰幣1批,並約定於109年5月11日17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RICH19層峰會館」地下1樓(下稱案發地點)進行交易。被告陳聖霖復於109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吳俊融聯繫後,要其帶人於109年5月11日17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為被告陳聖霖處理債務糾紛。被告吳俊融乃於109年5月11日下午邀約被告洪健閔、鄭紹緯前去支援被告陳聖霖,並由被告吳俊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洪健閔、鄭紹緯及不知情之訴外人劉峻銘前往系爭大樓,因被告吳俊融擔心劉峻銘不敢動手,要劉峻銘將前開車輛開至附近找尋停車位。被告吳俊融、洪健閔、鄭紹緯到達案發地點後,被告吳俊融先至麗禧廳與被告陳聖霖會合,並要被告洪健閔、鄭紹緯先至隔壁包廂等候,待被告吳俊融以通訊軟體通知後,再前往麗禧廳支援。於同日18時許,原告到達麗禧廳,被告陳聖霖佯裝要與原告進行交易,要原告將所攜帶之現金取出,當場計算原告是否有攜帶足額交易金額,並將原告交付之現金放入其預藏之袋子內,惟原告尚未取得約定交易之泰達幣,故仍緊抱裝有現金之袋子。嗣被告陳聖霖以要接介紹人彭文濱進包廂為由,先離開包廂,被告吳俊融亦藉機通知被告洪健閔、鄭紹緯前來包廂,待被告陳聖霖再次進入包廂時,被告陳聖霖即徒手奪取原告裝有現金之袋子,並要被告吳俊融等人抓住原告,被告吳俊融即抓住原告之手、被告鄭紹緯則雙手勒住原告之脖子、被告洪健閔取走原告之手機及眼鏡,原告因無法抵抗而鬆手,被告陳聖霖因此取走裝有現金之袋子並逃離現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擦傷、腰部扭傷及拉傷、右側小腿拉傷及疑似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紹緯、洪健閔屬於強制罪而非強盜罪,認其等間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聯絡,惟民法上侵權行為採行為關聯共同,數行為人之行為係造成損害的共同原因,即要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鄭紹緯、吳俊融、洪健閔共同壓制原告,使被告陳聖霖可以強取原告財物,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財物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強盜取財現金損害384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聖霖方面:對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無意見,並同意賠
償原告,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吳俊融方面:伊係受共同被告陳聖霖欺騙前往處理債務
,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伊出手壓制原告當下,並非要奪取原告之金錢,原告金錢損失之結果與伊出手壓制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本件刑事判決亦認384萬8000元非被告吳俊融所得,尚難認被告吳俊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洪健閔、鄭紹緯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被告陳聖霖徒手奪取原告裝有
現金之袋子,並要被告吳俊融等人抓住原告,被告吳俊融即抓住原告之手、被告鄭紹緯則雙手勤住原告之脖子、被告洪健閔取走原告之手機及眼鏡,原告因無法抵抗而鬆手,被告陳聖霖因此取走裝有現金之袋子,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被告本件所為涉犯刑責部分,亦分別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6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被告陳聖霖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鄭紹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洪健閔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吳俊融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之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本院卷第17至38、195至225頁)可參。堪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㈡被告吳俊融雖辯稱無侵害原告之故意,出手壓制原告當下,
並未奪取原告之金錢,原告金錢損失之結果與伊出手壓制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本件刑事判決亦認384萬8000元非被告吳俊融所得云云。然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陳聖霖款項,且原告與被告陳聖霖、案外人彭文濱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債務糾紛等情,業經被告陳聖霖及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明確(本院刑卷一第124、209頁)。是本件被告陳聖霖原本即計畫以強暴方式取得原告之財物,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陳聖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跟被告吳俊融說要解決債務糾紛,要他帶人來,事成的話給他們70萬元;剛開始是以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讓原告帶錢來處理債務糾紛,本來就是假裝要交易,原告有帶錢來,就把錢拿走等語(本院刑卷一第362至366頁);被告吳俊融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被告陳聖霖有說要假裝交易泰達幣的方式讓原告帶300多萬來,用這筆錢填補原告跟他的債務,且如果到時候對方反抗,再出來擋人等語(本院刑卷一第471至473頁)。則被告吳俊融於本案發生前,顯已知悉被告陳聖霖是計畫以誘騙原告帶錢前來,如有反抗則可能以強取方式取得原告財物乙情。且被告吳俊融於本件係負責扮演賣方代理人,於進行虛擬貨幣之假交易過程中,其全程在場,並與被告陳聖霖一同當場清點原告所攜帶之現金數額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刑卷一第349至352頁),足見被告吳俊融固因被告陳聖霖告知要迫使原告清償債務而參與本件,然其亦知悉被告陳聖霖係以假交易虛擬貨幣方式誘騙告訴人攜帶300多萬元現金至案發地點,且被要求扮演賣方代理人及另帶2人前來協助,復約定得手後被告吳俊融等可分得70萬元之情,可知被告吳俊融被告陳聖霖所告知之內容,足已知悉被告陳聖霖擬強行占有之款項,遠高於其所宣稱之債權數額,而無正當之法律權限。惟其仍執意參與,可認其自始即貪圖被告陳聖霖所允諾之報酬而參與,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而被告吳俊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被告陳聖霖有跟我說要出人,如果讓他順利處理完債務拿到錢,我就可以拿到錢,但沒有說處理債務過程要做什麼;之前朋友有處理過債務糾紛後拿到錢,付出的代價就是人到場,然後必要時就是打架之類的,但我那時候有跟被告陳聖霖說儘量不動手;當天過程中都沒有講到什麼債務的話,被告陳聖霖進來搶的時候,是我先抓住原告的手,被告陳聖霖才搶,因為我當下反應認為欠錢就是要還錢等語(本院刑卷一第347至348、352至353頁)。益證被告吳俊融有以強暴手段取得原告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卻仍為圖不法之利益而參與本案,且於被告陳聖霖下手行搶時,立即以強制力壓制原告,以協助被告陳聖霖取得原告之財物。另被告鄭紹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聖霖進來包廂就先搶原告的錢,在搶的時候對原告說「騙我的錢」,原告說「跟我沒關係」,被告陳聖霖衝進來搶的時候,被告吳俊融就過去幫忙等語(本院刑卷一第317至318頁);被告吳俊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原告進包廂後不到3分鐘,被告陳聖霖就搶錢等語(見本院刑卷一第341至342頁)。則本件客觀上並無所謂處理債務糾紛之過程甚明。據此,被告吳俊融事前有本件會以強暴手段取得原告財物之認識,且於未為處理債務糾紛之過程下,復於被告陳聖霖下手行搶時,仍以強暴手段協助被告陳聖霖不法取得原告之財物,自難認其對於被告陳聖霖強盜財物之計畫一無所知,其主觀上對被告陳聖霖所稱逾200多萬元債權範圍之財物,實有強盜之犯意至明。足見被告吳俊融所辯並不足採信。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被告共同對其施行不法之強制力,致其受有財物與精神上的損害。而民、刑事程序各自獨立,無相互拘束可言;而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義務本質不同,尚無可相抵,自不因已受刑罰之諭知,而得免其民事賠償之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上開所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堪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有384萬8000元財物損害
,已據本件相關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陳聖霖、吳俊融對之亦未有爭執,至被告洪健閔、鄭紹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4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健康,及強取原告之上述財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次:
⒈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
開現金384萬8000元之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現金384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故意對原告所為強制、強盜等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等權利,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頸部擦傷、腰部扭傷及拉傷、右側小腿拉傷及疑似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遭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行動自由,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門市人員,每月收入2萬8000元;被告陳聖霖、吳俊融為大學畢業,被告陳聖霖入監前為廚師,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吳俊融為工人,薪資每月約3至4萬元;被告洪健閔於本件刑案自承五專畢業,每月薪資約5萬多元,目前擔任交管及臨時工;被告鄭紹緯為高中醫業,前受雇於被告吳俊融,從事鐵皮保養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各自於本院及本件刑案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3、260頁、本院刑卷第478頁、二審刑卷二第28至2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其等之107、108年度財產所得歸戶資料可參附於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審酌本件案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⒊據上,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14萬
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14萬8000元,為有理由。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414萬8000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陳聖霖、吳俊融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已無再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