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羅美莉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被 告 張美雀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於109年4月29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109年4月30日由被告代理人蘇麗美至原告住所,就原告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簽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表示被告業已收受定金250萬元,原告當場另給付現金100萬元予蘇麗美。
未料被告毫無誠信一再推拖,遲遲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且置之不理,原告並無指示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給訴外人王選評與王為安,被告實屬一物二賣,王選評、王為安是另一契約當事人。為此以109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定金予原告。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
二、被告略以:兩造間另有口頭約定,將原告已支付之250萬元定金轉為原告之子購買系爭房地之契約價金,未載於該契約以求避稅,且被告已依原告指示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子王選評與王為安,業已依約履行應盡義務,不構成解除契約理由,更無認被告需返還250萬元價金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2.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90、60萬元及現金100萬元予蘇麗美。
3.被告已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子王選評與王為安。
4.被告與原告之子王選評與王為安,就系爭房地另有成立買賣契約。
(二)本件爭點:原告有無表示同意將上揭250萬元轉換為被告與原告之子王選評與王為安上揭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就系爭房地,原告雖有支付250萬元之定金與被告,惟被告末係與原告之子王選評與王為安成立買賣契約,而非原告,被告亦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子王選評與王為安等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稱:兩造間另有口頭約定,將原告已支付之250萬元定金轉為原告之子之契約價金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依被告提出證人蘇麗美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上載:「(證人蘇麗美:)美莉,明天是妳跟小兒子會來交屋對吧!怎麼代書說你大兒子說會下來交屋…(原告:)王為安如果會下去就不用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嗣後係與原告之子簽立買賣契約及交屋之相關事實,應屬知之甚詳。原告了解被告業已與其子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更配合交屋事宜,均未提出異議,要求被告依約履行,不可一屋二賣,不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子,其上開所為之情節,實與一般遭他人收取定金後又一屋二賣違約之應有反應,迥然不同。且成立房屋買賣之合意,如有支付定金,一般亦會簽立相應之契約,並約定如有違約,除返還定金外,並應賠償同額之損害金等類似之約文,此見被告與原告之子王選評簽立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第五條(一)約文即明(見本院卷第145頁),且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然原告與被告間竟無相關之約定,原告亦未如此請求,亦違常情。
2.證人蘇麗美到庭證稱:當初買的時候,原告原先的意思就是要兩個孩子的名義來購買。原告同意被告與原告兩個小孩簽約,原告先付之250萬元定金後來就轉為被告與原告兩個兒子購買房屋的價金。又因為買賣契約改成跟原告的兒子簽立,所以要把之前交給原告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收回來,但因為距離很遠,伊就沒過去,請原告自行撕毀、作廢拍照給證人看。交屋當天,原告跟其子王為安到場,原告有參與被告跟原告之子王選評整個買賣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證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照片所顯示,該收據業經打叉,寫上「已作廢」,並經撕毀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99、101頁),並與本院上開1.所示原告於LINE對話中聽聞被告欲交屋與原告之子之反應等情況證據核無不合。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3.再參以原告於109年4月22、23日仍與證人蘇麗美商談系爭房地之價金,原告希望以1150萬元成交(被告抗辯最後成交價為1180萬元),並稱:「300萬現金會用另一方式給」、「讓他省几拾萬稅」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證人蘇麗美於同年月24日即收到原告之子傳訊,說明業已成交,並稱:「你們應該沒讓代書知道我們有現金交易吧」、「代書被查到會被罰3萬元以上」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以及被告與原告之子王選評簽立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上載:「總價金93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定金93萬元5/14(富邦)。簽約金93萬元5/24(玉山)。完稅款94萬元6/10 47萬(富邦)6/10 47萬(玉山)。尾款(貸款)650萬元」等文,可知被告與原告之子王選評簽立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上所載之總價金930萬元,竟低於原告之報價1150萬元,且無現金交付之部分,此配合上揭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被告與原告之子王選評簽立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上所載之總價金930萬元外,應尚另有隱瞞代書之額外交易金額部分,實合於被告抗辯:總價為1180萬元,原告所支付之250萬元為定金,未載於契約以求避稅等情。至此,實已足認,原告所給付之定金250萬元,確實已轉為原告之子王選評上揭與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房屋之價金款中,且未告知代書以求避稅。被告之抗辯合於上開證據,遠較原告主張合於情理並接近事實,應屬可採。
(三)原告所給付之現金250萬元既已轉為原告之子王選評與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房屋之價金款中,且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人為被告與原告之子,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仍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解除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賣買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