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趙璧成律師被 告 黃春吉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被 告 袁大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及其上同段62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春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袁大雅所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黃春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袁大雅所有」(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原告上開更正,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袁大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袁大雅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981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43414號債權憑證。詎袁大雅明知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竟於108年4月29日與黃春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袁大雅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黃春吉,並於108年5月20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規避債務,致原告無法受償,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袁大雅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黃春吉之物權行為,均已損害原告對袁大雅之債權,且黃春吉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應已知有前開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春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黃春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袁大雅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黃春吉部分:黃春吉原不認識袁大雅,對於袁大雅個人財務
狀況亦不清楚。黃春吉係透過友人介紹得知袁大雅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始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過戶事宜,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付清買賣價金9,700,000元。袁大雅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黃春吉時,黃春吉既不知悉有損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春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袁大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於108年5月20日移轉登記予黃春吉後之109年3月26日,曾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00009500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9月17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226號函暨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關貿資字第110000284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於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有償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於110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收狀章戳日期),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春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又袁大雅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視同自認,然該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形式上既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黃春吉,則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全體應不生效力,故本院仍應就袁大雅部分為實體審理,無從僅本於其視同自認為判決。另黃春吉就原告主張所為抗辯之訴訟行為,形式上既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袁大雅,則依上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被告全體,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袁大雅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
字第143414號債權憑證,及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袁大雅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黃春吉,嗣袁大雅已於108年5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春吉等事實,有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系爭契約、同意書、借款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45至51、87至100、113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除應就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即致其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客觀要件負舉證責任外,並應就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債權人權利(即債務人之詐害意思)、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權利(即受益人之詐害意思)之主觀要件,負舉證責任。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1.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於108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袁大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黃春吉,嗣黃春吉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9,700,000元予袁大雅,有黃春吉提出之系爭契約、同意書、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39頁)。是袁大雅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春吉,固為減少財產之行為,然袁大雅於減少財產之同時,既亦取得黃春吉支付買賣對價之價金,則依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洵難採取。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黃春吉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袁大雅,縱認黃春吉有交付買賣價金,亦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約定黃春吉應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交付500,000元、於108年5月15日交付900,000元、於完納稅款時(約108年5月30日)交付800,000元、於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同時(約108年6月15日之前)交付尾款7,500,000元。而依黃春吉「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欄」及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25、131至139頁),可知黃春吉確有於108年4月29日交付現金500,000元予袁大雅,並另向玉山銀行貸款7,250,000元,以供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黃春吉雖未能提出其交付現金1,950,000元予袁大雅之收據證明,惟黃春吉既已交付第4期尾款予袁大雅,即足推認黃春吉已完成前3期買賣價金之給付,且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迄今已2年有餘,倘若黃春吉仍有積欠買賣價金之情事,衡情袁大雅應無可能未為任何催付之意思表示,堪認黃春吉確已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完畢。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春吉給付之買賣價金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間有何不相當之情形,則其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3.原告雖另主張黃春吉知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原告就其主張黃春吉主觀上有詐害意思(即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知悉袁大雅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更況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912號支付命令,命袁大雅給付原告58,957元本息、115,207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3414號卷),惟被告早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108年4月29日即已簽訂系爭契約,則黃春吉簽訂系爭契約及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確知袁大雅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更有疑義。
4.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未證明被告為前開有償行為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主觀意思,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黃春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春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袁大雅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