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張添秀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被 告 鄧昭明(即鄧輝銓之繼承人)
鄧麗容(即鄧輝銓之繼承人)
鄧培琳(即鄧輝銓之繼承人)
鄧苑翌(即鄧輝銓之繼承人)
鄧郁璇(即鄧輝銓之繼承人)
鄧創仁鍾衛
鍾俊修鍾畯閎
鄧琇月徐劉秀枝(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卓鳳妏(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卓慧如(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卓慧珠(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卓宏俊(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霆(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志(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江鴻邑(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江汶靜(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江美玉(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
江福順(即江玉匙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7關於被告「鐘俊閎」之記載,應更正為「鐘畯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