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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遲秉信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被 告 孫中暘

孫樹森孫中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孫中暘、孫榭森、孫中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周惠珠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中暘、孫樹森、孫中原於繼承被繼承人孫周惠珠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向訴外人孫周惠珠借名以買賣,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5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且以孫周惠珠代理人身份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並支付系爭房地買賣訂金13萬元、簽約款24萬元、備證用印款25萬元,計62萬元頭期款,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孫周惠珠名下,辦理系爭房地貸款183萬元,由原告每月繳納本息1萬1583元,原告又自行保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當初買賣相關文件,自行繳付系爭房地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及自系爭房地交屋後之106年3月24日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惟孫周惠珠於108年4月30日死亡,原告與孫周惠珠之借名契約即行消滅,被告卻於108年8月23日以孫周惠珠之繼承人身分,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原告始自109年7月後即未再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本息,則原告就系爭房地已支出訂金13萬元、簽約款24萬元、備證用印款25萬元,計62萬元頭期款,及繳納自106年4月27日至109年6月27日計39期之系爭房地房貸本息45萬1737元,共107萬1737元。系爭房地既經被告於孫周惠珠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系爭房地現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後,由訴外人林暖惠於110年8月18日拍定買受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因原告之給付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周惠珠之遺產範圍内,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孫中暘、孫榭森、孫中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周惠珠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07萬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與孫周惠珠非親非故,系爭房地係孫周惠珠透過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於106年3月以其退休金及現金所購買,由合泰建築經理公司受託價金履約保證,於106年3月24日由劉金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由元大商銀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對保。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245萬元,即簽約款24萬元、備證用印款25萬元、尾款196萬元(貸款不足者以現金補足),孫周惠珠於106年3月2日給付現金13萬元作為訂金,並簽發面額11萬元本票以代清償,於106年3月15日匯款36萬元至系爭房地買賣約定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履保專戶),於106年3月28日交屋時給付服務費稅規費等2萬9503元,另於106年4月14日匯款1萬元至孫周惠珠申設之元大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房貸帳戶),於107年7月27日指定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保險金9500元,於107年8月20日至元大銀行水湳分行存入現金1萬1000元,被告於孫周惠珠死亡後於109年9月9日繳付2期房貸計2萬2829元。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均由孫周惠珠保管,孫周惠珠並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亦由孫周惠珠申設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戶代扣,惟出租予原告居住使用卻未簽訂租約。被告孫中暘於孫周惠珠罹癌後知悉上情,曾多次前往系爭房地查看,均無人應門,經留下紙條及電話後,原告始電話連繫被告孫中暘,被告孫中暘並告知孫周惠珠已罹患癌症,請原告出面與孫周惠珠及被告共同協商簽訂租約,否則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然原告數度推辭,原告並向孫周惠珠強行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孫周惠珠生前有約定借名登記協議,亦自承無借名登記之書面協議,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附件標的現況說明書、本票、元大銀行金融貸款確認簽收單、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表上之買受人或點交人或債務人、登記所有權人均為孫周惠珠,原告除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以代理人名義簽署孫周惠珠姓名外,其他均為孫周惠珠本人親自簽名,所留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為孫周惠珠生前使用,買賣價金亦由孫周惠珠親自匯款,系爭房地確係孫周惠珠生前個人出資購買,縱原告持有已遭孫周惠珠生前申請註銷之金融卡,原告曾將現金存入孫周惠珠房貸帳戶卻無自原告申設之臺中市公益路郵局帳戶相應提款日期及金額,出租實務上約定承租人直接將每月租金匯入房貸帳戶供銀行扣款亦為常見,則原告與孫周惠珠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係原告代理孫周惠珠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於106年3月2日以孫周惠珠名義買受,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並已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7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林暖惠於110年8月間拍定買受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買賣契約書、列印日期為106年3月28日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發狀日期為106年3月24日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大智分局106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大智分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隨課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25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冬字12575號函可按(豐簡卷第11至21頁、第23至33頁、第36頁正、反面、第2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575號執行卷證查核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向孫周惠珠借名登記所購買,並支付系爭房地買賣訂金13萬元、簽約款24萬元、備證用印款25萬元,計62萬元頭期款,向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183萬元,亦由原告每月繳納本息1萬158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三、查原告執有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24日所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辦理交屋給付各項稅費單據,並執有孫周惠珠經註銷之房貸帳戶金融卡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106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土地增值稅、隨課106年房屋稅之繳款書、收費日為106年3月27日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金融貸款約據收執確認簽收單、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費收據、記帳日期為106年3月間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刻印收據、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表、交屋文件簽收表(買方)、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元銀字第1100014251號函及所附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在卷可據(豐簡卷第14至22、25至41、55、56、299至301頁)。被告則執有106年3月15日匯款36萬元至履保專戶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107年度至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8年度及10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107年2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之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8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年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在卷可按(本院卷47至53、137至139頁)。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孫周惠珠生前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自106年3月24日起居住使用至110年11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32、38頁)。均堪信為真實。本院衡以置產者通常為自住使用,持有繳費單據者通常為出資繳費者,且自己持有自己名義之繳費單據為常態,非名義人持有他人繳款單據則非常情,故認原告雖非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卻持有孫周惠珠名義之繳費單據,及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等情,堪認該等繳費單據,應為原告所出資支付,反之被告執有孫周惠珠名義之繳費單據,至多僅能推知已繳費之事實,難逕確認出資繳費者即為孫周惠珠、被告或他人。且系爭房地已繳納之房貸,除由被告於孫周惠珠過世後,曾因催繳於109年9月9日繳納2期貸款(本院卷第344、347頁)外,係由原告以其持有孫周惠珠於107年8月20日註銷之金融卡以ATM或臨櫃存入現金支付之情,亦據原告提出其申設之臺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14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互核孫周惠珠申設之元大商銀房貸帳戶自106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勾稽對應相符,並有資金流向對照清單暨資金流向表可稽(豐簡卷第47至54頁、本院卷第83至88、99至109、219至227頁)。雖被告辯稱原告執有孫周惠珠金融卡已經於107年8月20日註銷等語,然房貸帳戶於周惠珠108年4月30日死亡後,仍有以金融卡ATM存入款項,及於107年8月20日在鄰近原告原任職公車司機之臺中客運水休息站接車地點之「水湳分行」以金融卡ATM存入1萬1000元之情,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可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孫周惠珠出租予原告使用,房貸帳戶之存款係孫周惠珠或孫周惠珠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存入,或其他有利被告之事實,應認係由原告執孫周惠珠之金融卡以ATM存入房貸帳戶,以供支應房貸。在在足證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居住使用,而借名登記於孫周惠珠名下。

四、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明。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系爭房地係原告買受而借名登記於孫周惠珠名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堪認於孫周惠珠死亡時,原告與孫周惠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消滅,被告既為孫周惠珠之繼承人,本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被告卻擅自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而取得登記所有權人名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系爭房地現經積欠房貸債務,經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後由他人拍定買受,亦如前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額。而查,系爭房地係以312萬1000元之價格由第三人拍定買受等情,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拍賣拍定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自得以312萬1000元為據,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其支出訂金13萬元、簽約款24萬元、備證用印款25萬元,計62萬元頭期款,及繳納自106年4月27日至109年6月27日計39期之系爭房地房貸本息45萬1737元,共107萬1737元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07萬173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依法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2月2日送達予被告受僱人(本院卷第13至1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萬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