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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齊揚訴訟代理人 晏士俊被 告 崇德文心君悅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晉業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崇德文心君悅區民國108年8月25日、民國109年8月2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崇德文心君悅區民國108年8月25日、民國109年8月2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不成立。」嗣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追加被告民國110年8月2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亦不成立。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改選蔡晉業為新任主任委員,報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備查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聲明承受訴訟,雖原告追加確認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亦均不成立,惟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後述),是其承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崇德文心君悅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8月25日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第八屆主任委員蘇玉騰擔任會議召集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規定。且被告在未改善其缺失情況下,逕自以無效當選委員之第九屆副主任委員張弘橋擔任會議召集人,於109年8月23日再次違法召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此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全部決議應均不成立。被告復為改正上開缺失遂依法於110年4月20日至同月29日公告推選召集人,管委會推選張弘橋先生並於4月20日開始公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另於4月29日推選齊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亦即應自4月30日起再公告10日,至5月9日止,方能合法確定由何者擔任召集人。然被告竟於110年4月30日於未公告新被推選人之情形下即逕行決定並公告由張弘橋擔任召集人,並於110年8月29日由非合法推選出之召集人張弘橋召集並召開110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5月5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07482號函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未依規定產生,其所為之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是原告追加確認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亦不成立。並聲明: 確認被告崇德文心君悅區108年8月25日、109年8月23日及110年8月2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不成立。

二、被告方面:原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縱其現對被告108年、109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已無實益,說明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

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為限,至如主張之情事僅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5日、109年8月23日所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分別由蘇玉騰先生(無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張弘橋先生(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並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惟未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程序要件)召集,惟召集人之資格與程序,僅係該會議之召開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之召集程序違法問題,原告主張前揭情事,僅係召集程序之違法,顯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原告既未曾對系爭區權人會議及決議訴請撤銷,該等決議內容自仍屬合法有效。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110年1月3日)因起訴不合程式經鈞院命補繳裁判費,迄其補正起訴合法要件而由鈞院於110年1月收案時,顯已逾越前述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除斥期間,縱其現對系爭區權人會議及決議訴請撤銷,亦已無實益㈢查原告110年9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二、陳述:被告110

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公告推選召集人,原告於最後1日即110年4月29日推選自己,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公告「張弘橋61票」、「齊揚2票」,而認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次查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公告後,原公告訂於110年5月30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COVID-19疫情取消,為防疫規範避免人與人間不必要之接觸,未再重新作推選程序,由區分所有權人張弘橋先生擔任召集人,並改訂於110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查原告之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10年8月28日始以「住戶反映意見單」表示推選程序不合於規定云云。然而,召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時間緊迫,被告討論難以原告未清楚說明之意見即驟然停止原排定之會議。是以,原告即便認為被告之110年4月30日公告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8月29日前,有近4個月的時間可以行使其權利,表示召集人之推舉程序有公告期間10日之問題,由住戶再抉擇一次。然而,原告(與訴訟代理人)卻保持沉默,直至110年8月28日始以一紙「住戶反映意見單」表示推選程序不合於規定,亦不言明違法之依據及緣由,於被告110年8月29日投入人力、時間、成本之後,再以追加訴之聲明方式,徒然使被告增加人力、時間與經費成本,原告此舉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蓋原告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即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退步言,被告於110年4月30日公告「張弘橋61票」、「齊揚2票」,依據實際狀況,2位被推舉人之票數懸殊,程序上自110年4月29日再公告10日至110年5月9日,實質上亦不會改變由區分所有權人張弘橋先生擔任召集人之結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於108年8月25日、109年8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不成立: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民事裁判參照)㈡查本件被告自承108年8月25日召開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第八屆主任委員蘇玉騰召集(其配偶始為區分所有權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次會議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亦不生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列。是以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含選舉結果)均自始無效,原告訴請確認不成立,於法有據。

㈢至於被告109年8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係由具

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張弘橋所召集,惟因張弘橋係在非法召開之上開會議中選舉產生之副主任委員,故亦非合法之召集權人,從而,109年8月23日召開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含選舉結果)亦均自始無效,原告訴請確認不成立,於法有據。

二、被告110年8月29日,由張弘橋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推選召集人之程序雖有原告所指之上開瑕疵(原告於110年4月29日經二人推舉為召集人後,被告未再經公告十日,即於次日逕予公告由經61人推舉之張弘橋擔任會議召集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意旨,此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訴請撤銷該次會議之決議(含選舉結果),而非該次會議中之決議(含選舉結果)均自始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尚屬乏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8年8月25日、109年8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全部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110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全部不成立部分,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