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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複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威宇律師

黃帥升律師被 告 林窈卿

鄭湘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采蘋律師

賴協成律師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鄭湘妍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窈卿自民國62年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先後服務於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行金融商品銷售專員、財富管理顧問及營業部櫃臺行員等職務,卻藉口為客戶理財為由,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挪用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款項作為購買其他客戶保單及補貼其他客戶保單投資虧損、支付固定配息之用,部分甚至挪為己用,致原告公司於109年7月7日遭金管會裁罰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提及幣別者均同)1,200萬元,且至少需賠償上開客戶6,298萬元,原告依法得向林窈卿主張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為調查此事,於108年6月間正式約訪林窈卿,詎林窈卿為規避債務,旋於108年8月12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同年7月25日成立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鄭湘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讓與合意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因林窈卿怠於行使對鄭湘妍請求回復之權利,為保全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窈卿請求鄭湘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讓與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上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對林窈卿之債權,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請求鄭湘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依上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年8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2.鄭湘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2.鄭湘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對林窈卿有至少7,498萬元以上之債權,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讓與行為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則因林窈卿受原告施壓而須籌措資金補償原告客戶,而鄭湘妍有購屋需求,遂經訴外人鄭佩紋牽線而為交易。又林窈卿所得價款係用以清償訴外人邱三六、蔡雪華等原告客戶之款項,並非脫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林窈卿自62年1月間起,任職於原告銀行,自89年間起至108年8月23日止,歷任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北臺中分行之金融商品銷售專員、財富管理顧問及營業部櫃臺行員,負責為客戶提供理財建議、銷售基金、保險、債券等金融商品等業務。

2.原告銀行因林窈卿挪用客戶款項一事,於108年6月26日起陸續約談林窈卿確認,嗣後林窈卿於同年7月25日簽署自白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81頁)後,原告銀行於108年8月23日解僱林窈卿(見本院卷一第83頁)。

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9年7月7日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萬元,其事實及理由詳如原證2裁處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4.林窈卿為鄭佩紋配偶林子惠之姑姑(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408號不起訴處分書)、鄭佩紋則為鄭湘妍之外甥女(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5.林窈卿於108年8月12日以同年7月25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鄭湘妍(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1頁)。

6.林窈卿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現仍繼續居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東光園路房地】(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二)爭點:

1.原告主張因林窈卿挪用客戶款項而得對之主張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

2.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讓與合意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進而訴請本院確認上開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要求鄭湘妍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3.原告備位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讓與合意有害於原告對林窈卿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上開行為,及命鄭湘妍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為林窈卿之債權人:

1.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林窈卿受僱於原告公司,其履行債務若有違反債之本旨,因而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時,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向林窈卿請求損害賠償。

2.經查,原告公司因林窈卿挪用客戶款項、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及保險招攬行為有未妥適所涉缺失等情,經金管會以109年7月7日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129條第7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並已繳納完畢,有匯款回條聯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自得就此違規情事請求林窈卿如數賠償。又林窈卿於108年7月25日原告公司人員進行訪談時自行簽署自白書1份(見不爭執事項⒉),自承挪用原告客戶鄭春美9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復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6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中自承未經原告客戶石秋英同意或授權,即將石秋英使用之帳戶內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8至15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未經原告客戶賴蔡秀緞同意或授權,即將賴蔡秀緞使用之帳戶內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14、16、17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合計金額),並以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9所示之方式,詐騙賴蔡秀緞購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900萬元支票,再交給原告客戶鄭春美;未經原告客戶蔡雪華同意,即將蔡雪華帳戶內如附表一之三所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該等行為均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犯行(見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6號卷【下稱金重訴86卷】一第152至161頁、金重訴86卷二第22至23頁),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因林窈卿盜用客戶石秋英之款項,而以5,939萬8,031元與之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68頁之和解書)。是林窈卿身為原告之職員,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未經原告客戶同意即擅自挪用客戶之財物,原告不僅須對因而受損害之客戶依契約及侵權責任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更因此遭金管會裁罰1,200萬元,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與林窈卿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損害對林窈卿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其為林窈卿之債權人即屬有據。被告徒以原告未能證明須對其客戶具體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辯稱原告非林窈卿之債權人,顯屬無據。

3.又被告雖以原告公司遭金管會裁罰係因未妥適建立與未確實執行內控制度情事,反將罰鍰數額全數主張應由林窈卿負擔,難符事理之平云云。然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原告公司因被告挪用客戶款項等違規情事,致遭金管會裁罰,另須對遭挪用款項之客戶依約賠償等情,均如前述,根據上述說明,此等損害即應由林窈卿負全部責任,不得再主張原告有何過失之情形,被告辯稱林窈卿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讓與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有理由:

1.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既為林窈卿之債權人,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等情,該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攸關系爭不動產是否仍屬債務人林窈卿之責任財產。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係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2.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原告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固應由該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蓋表意人與相對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內心非真意之意思難於舉出直接證據以實之,自得由原告提出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之間接事實,以盡其舉證責任,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看法相同)。債務人與他人間所為法律行為縱具規避債務或強制執行之目的,雖不得逕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若依相關交易原因關係、背景事實,按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足以推論該法律行為確係雙方相與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果意思存在者,即應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應為無效。

3.原告主張被告間具有一定親戚關係(見不爭執事項⒋),而鄭湘妍受僱於夜市牛排店,並無足夠資力於同日購買總價上千萬元之系爭不動產,且林窈卿迄今仍使用東光園路房地,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108年11月18日、109年3月23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1頁、本院卷二第41至55頁)為證。查被告辯稱林窈卿係以900萬元出售東光園路房地,另以200萬元出售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稱亞洲街房地】,因鄭湘妍現有資金不足,又在夜市擺攤,向銀行貸款可能會有困難,故其等商議後,仍以林窈卿之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1,000萬元,鄭湘妍另交付現金100萬元給林窈卿,並負擔貸款本息之方式給付價金云云,並提出貸款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參以鄭湘妍於108年11月18日在調查局陳稱:

我在簽約前一日(即108年7月24日)將100萬元現金交付給林窈卿,資金來源是向債務人陳美鈴收回30萬元,向遠親劉守壹調借現金40萬元,加上我自有款項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47頁);嗣於109年3月23日則改稱:我是在108年7月初直接拿現金100萬元給林窈卿,資金來源是向債務人賴美玲收回30萬元,向遠親劉守壹調借現金40萬元,加上我自有款項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則關於現金交付時間及來源均有出入,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辯稱:當時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因調查官不斷惡言逼問如何取得款項,因其曾於108年5月10日自劉守壹處取得40萬元,且亦曾於108年間收受陳美鈴之還款,為盡快結束審訊,故稱部分現金係自其等處取得,實則交付之100萬元均係鄭湘妍自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其所述與調查局時之陳述不僅有所出入,且參以鄭湘妍於調查局詢問時另陳稱:我受僱於忠孝夜市的牛排館,月薪3萬5,000元,因為彼此都認識,加上有鄭佩紋在場作證,所以我交付現金時沒有請林窈卿開立收據或製作收款證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51頁)。然觀諸鄭湘妍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65頁),其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自106年至109年間現金存入款項單筆至多僅10萬元,且各筆款項相隔均約1月左右,另有轉帳50萬元及他人匯款4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自106年起至108年間現金存入款項單筆至多15萬元,可見被告所稱鄭湘妍有空時才湊成整筆存入銀行之金額至多只有10至15萬元,而從上開交易紀錄可知,鄭湘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08年1至8月間僅有他人匯款40萬元入帳,別無其他款項進出、合庫商銀帳戶於108年1至8月金額與107年間之存款相較亦無太大變化。鄭湘妍受僱他人,月薪既僅有3萬5,000元,又未另行提領現金,而自其存款增減狀況來看,亦無明顯刻意保留手頭之現金未存入銀行,事後亦未因其所稱籌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減少存入之款項,足認鄭湘妍上開所述現金100萬元之來源並不可採。

4.再者,被告辯稱由林窈卿出面貸款1,000萬元,並由鄭湘妍負責清償云云,雖提出收回收息憑證影本18張(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7頁),然上開憑證僅能證明有清償貸款債務,尚無從證明係何人清償,遑論鄭湘妍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第1、2期之貸款均係由林窈卿之帳戶直接轉帳繳納。

又鄭湘妍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貸款由我負責清償,其中1萬元是林窈卿承租東光園路房地的房租,林窈卿會拿給鄭佩紋,由鄭佩紋拿出繳納房貸,另外亞洲街房地原由林窈卿之姪子林子荃以每月1萬6,000元出租給學生,我和林窈卿談妥繼續以林子荃的名義出租,所得由林子荃代收並繳付該屋之貸款。過戶後的貸款就是由林窈卿按月將租金分別由鄭佩紋及林子荃拿去支付貸款本息,但是我已經買受上述不動產,且雙方談妥後續租金由林窈卿用以支付貸款本息,所以實際上繳付貸款的人是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嗣經調查局人員質疑金額不足支應4萬9,000元之貸款後,鄭湘妍又稱:其餘不足之2萬3,000元部分是我拿現金給鄭佩紋繳納,但沒有任何憑證(見本院卷二第48頁),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鄭湘妍每月既須額外支付2萬3,000元之貸款,然其存款於系爭交易後並無明顯之波動,業如前述,更足認其所述與事實不符。遑論,被告當初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由鄭湘妍承受林窈卿於新光銀行未償借款債務1,000萬元,負擔一切本金、利息之責(見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雖辯稱若變更貸款義務人可能無法適用優惠利率,銀行亦可能不同意變更,故鄭湘妍選擇單純承擔林窈卿之債務云云。然而,林窈卿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前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則林窈卿若與新光銀行另發生其他債務,依約新光銀行亦得就該部分債務未獲清償而拍賣系爭不動產,對鄭湘妍實屬不利,尤考量林窈卿當時之經濟狀況已然不佳,被告所為亦與常理有違,而難採信。再佐以鄭湘妍於調查局詢問時另自承:實際上僅支付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頁),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貸款為林窈卿自行取得運用,鄭湘妍並未給付1,000萬元,事後亦無清償上開債務為真正。

5.再者,本件原告接獲客戶投訴而懷疑林窈卿挪用客戶款項後,於108年6月26日開始訪談林窈卿,嗣於同年7月25日至林窈卿住處詢問後,林窈卿當場簽立系爭自白書,其已可預見日後將遭原告或其他客戶求償,卻於同日與鄭湘妍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8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鄭湘妍,然不僅林窈卿名下至此再無其他不動產,且事後系爭不動產仍由林窈卿自行占有使用或出租他人,自時間點觀之,林窈卿顯在規避其因挪用客戶款項而須對原告或其他遭挪用款項之原告客戶所負之賠償責任,旋即惡意將系爭不動產於短期內移轉一空,而使原告等債權人對林窈卿之責任財產追償更行困難,益證其等毫無買賣交易之真意。

6.至林窈卿所涉損害債權罪嫌雖經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4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2頁),然觀諸其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係以原告於提出告訴時尚未對林窈卿取得執行名義,自無從以此認被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又被告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5頁),然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係何人繳納,本院即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7.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足認林窈卿在原告調查其挪用客戶款項而可預見將遭原告或其客戶大量追索債務之際,在未從鄭湘妍處取得任何積極對價以增加其收入之情況下,即與鄭湘妍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讓與行為,而可認其等並無買賣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讓與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即屬有據。依前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應可認定。

(三)原告代位林窈卿請求鄭湘妍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本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看法同此)。本件被告自承林窈卿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剩餘動產約有700多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76至477頁),顯不足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而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2.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看法同此)。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3.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為鄭湘妍所有,則林窈卿除得依民法第113條請求鄭湘妍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因林窈卿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該登記之狀態應認已妨害林窈卿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圓滿狀態,林窈卿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因林窈卿怠於為之,原告為其債權人,基於保全債權而代位林窈卿行使權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鄭湘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湘妍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帶說明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一】

【附表二】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東區 旱溪 193-63 59 全部 2 臺中市 大里區 喬城 818 118.47 五分之一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東區旱溪段6967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家用、五層 一層:38.30 二層:38.30 三層:38.30 屋頂突出物: 13.78 地下層:13.73 合計142.41 陽台面積:8.58㎡ 全部 2 臺中市大里區喬城段387 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集合住宅、五層 總面積:74.24 全部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