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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饒均正被 告 侯定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09年度附民字第469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家人居住在國安國宅(即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2)已近五年之久,居住期間之生活品質原屬和樂安祥,孰料被告於1至2年前搬至該址後,原告原有之寧靜生活即開始變調,被告在此居住期間不斷無端提告原告製造噪音,此案原告已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在上開住址之1樓大廳,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後背,致原告重心不穩,手指撞擊玻璃門,因此受有腰背痛、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被告並以言語恫嚇原告:「你現在想怎麼樣、你能怎麼樣、你這樣子不經打、以後你試試看」等語,已造成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於同年12月2日被告持棍棒至頂樓(即被告居住之樓上)敲打牆壁及鐵門製造噪音,原告因無法忍受,遂由原告到樓梯間要求被告停止製造聲響,嗣被告聽聞原告之勸阻後,不僅辱罵原告,持棍棒揮擊原告頭部、身體、眼睛,並數度揮拳攻擊原告眼部,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顴骨弓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尤有甚者,被告見原告頭部經重擊後已無法站穩,竟將原告自12樓之樓梯往11樓推下,見原告倒地無法動彈後,旋即回家,對原告置之不理,可見被告下手程度殘忍且犯後不知悔悟。且原告因本件傷勢,至今行動仍不便,每每經過樓梯均會害怕,需緊握扶手才敢通行,手臂更因骨折之故,無法長時間舉起,更無法為粗重之工作,肉體及精神均受極大之痛苦。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經鈞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爰此,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犯罪行為致生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禍端是因原告而挑起,原告也被判刑三個月且已確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24號),我被判刑二個月又20天,我有另外起訴民事案件,也有向原告配偶提告偽證罪,目前偵查中。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㈠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㈡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項),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中科里仁社區」1樓大廳前,徒手推打原告之後背,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手指撞擊玻璃門,受有腰背痛、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據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17號卷第33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857號函覆所附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卷第147至164頁)等資料為佐,被告確有徒手推打原告後背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傷害;後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於上開地址頂樓,因製造噪音與原告再度發生爭執,過程中原告遭被告用棍棒毆打頭部並遭被告推下樓梯,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右顴骨弓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調閱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就診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函覆所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卷第147至173頁)等資料審酌無誤,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審理中已自認其有與原告發生拉扯,原告因此摔下樓梯受傷等語,足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有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係任職保全工作,平均月薪為25,000元,因被告傷害犯行致使原告受有重大傷害,至少六個月無法工作,故提出工作損失150,000元(計算式:月薪25000元×6個月=150000)。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其受傷當時已無工作,且診斷證明書上亦沒有記載需休養六個月,每個月工作損失25,000元是律師幫其寫的。故本院尚難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2.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被告犯二傷害罪,故二次傷害犯行所致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分別認定。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兩次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程度等情,認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附表編號1之第一次傷害犯行,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編號2之第二次傷害犯行,被告應賠償原告23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