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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何霈豪被 告 陳珮瑋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9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 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業已分手;民國109年5月31日凌晨0時45分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原告之左肩,致原告受有左肩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又以其所有之iphone8 行動電話的角敲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玻璃,致該後照鏡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50元、慰撫金6萬元及機車後照鏡維修費1,500 元,合計63,3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有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事實:事發時,員警於現場拍攝之原告所稱傷勢位置,係依原告所稱之位置,且無法看出任何紅腫或瘀血情形;相隔一小時多,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所拍攝之照片,則係左肩胛骨處有脫皮紅點,二者位置亦不同;且原告身高183公分,被告僅154公分,相差29公分,縱其手持安全帽,亦未接觸原告身體,何況原告經員警詢問是否提告,仍表示不用,且仍如往常般與被告相處,直至109年6月22日始分手,足見原告之身體、健康並未受傷。㈡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109 年6月26日、同年7月28日所載之藥品名稱,係治療鼻塞、抑制胃酸分泌、舒緩失眠、心律不整等症狀,與傷害顯然無關,且依中國附醫急診醫囑單記載「病患拒絕傷口換藥」,即知原告所稱傷勢,對原告身體或生理機能並無損害。㈢原告提出左後視鏡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之費用,且係舊品更換新品,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63頁):

㈠、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現經被告上訴二審中。

㈡、就原告所提驗傷診斷書、醫藥費收據、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就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

㈣、被告答辯狀所附證物一、二、三、四(見本院卷第49-55 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之傷害侵權行為,並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固據提出中國附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醫療收據為據(見109年度附民字第9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稱:我有用安全帽作勢揮舞,不確定有沒有攻擊

到他等語;於偵查中陳稱:我是用安全帽揮舞,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3540號卷《下稱偵卷》第14-1

5 、53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傷害原告之犯行。而原告於警詢陳稱:被告拿安全帽攻擊我的左肩,當下我立即報警,受傷處為左肩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而警方移送卷宗內,則有員警拍攝原告之傷勢位置照片1 張(下稱照片甲,見偵卷第27頁,照片甲與被告提出之被證一照片相同,見本院卷第49頁),又依原告自承:警員本來要我去醫院驗傷,但我對警察說如果她現在打我有紅腫,我去醫院驗傷時,紅腫已經消掉,可能就不容易驗,所以我要求警察對我上臂紅腫部分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故而案發時原告受傷情形,自應以警方拍攝之照片所示為實際狀況。

⒉案發後,原告於109年5月31日1時47分前往中國附醫急診,

經醫師檢查結果為「左肩擦挫傷」,有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下稱照片乙)、急診護理記錄可佐(見附民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51-53頁)。經核對照片

甲、照片乙結果,二張照片拍攝之位置均為原告之左肩膀,惟照片甲中原告左肩膀並無明顯紅腫或破皮,而照片乙中原告左肩膀可見有紅腫及破皮現象,二者有明顯差異。原告雖稱:我去中國附醫,脫掉衣服後,醫院人員在我左臂後方發現有傷口,幫我做紀錄並拍照等語;惟原告既於案發員警到場時為保存證據而請員警就其左肩部位拍照,如有紅腫及傷口,依原告為受傷之身份,當會找出其受傷之處供拍攝,而員警有處理刑事案件之專業,亦不至於未查覺傷勢位置而未拍照,然依原告案發即刻拍攝左肩膀之狀況係如照片甲,並無明顯紅腫或破皮現象,則於案發後約一小時驗傷時,依合理判斷,當無可能出現如照片乙所示之紅腫、破皮現象。是以被告辯稱其僅持安全帽揮舞,並未接觸原告身體,未傷害原告等語,堪予採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以其左肩受傷主張侵權行為,自須由原告就其身體受傷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前述,原告就此事實之舉證顯有不足,則被告於事發時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850元、慰撫金6萬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毀損左後視鏡之侵權行為,未為被告所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後視鏡之維修費1,5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原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記載之維修品名為左後視鏡(下稱

系爭左後視鏡),核與案發時員警拍攝原告所有N8H-111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後視鏡毀損照片相符(見偵卷第25頁),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與被告之毀損行為自屬相關,惟依估價單記載,既未說明係中古或二手零件,自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系爭左後視鏡並無證據證明其原裝置日期與系爭機車出廠日期不同,而系爭機車係00年7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卷第3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31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惟於本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左後視鏡之殘餘價值為合理【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是系爭左後視鏡殘值應為375元(計算式:1,500÷(3+1)=375)。故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左後視鏡修復費用為37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1月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