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何麗清被 告 陳闓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位遷讓交付給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給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位(起訴狀誤繕為車「子」,下稱系爭車位)遷讓交付給原告,並自民國108 年11月1 日至返還該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遷讓交付原告。(二)被告應自108 年11月1 日至遷讓交付系爭車位之日止,按年給付4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大樓地下室之系爭車位遭被告無權占有並任意停放車輛,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車位返還給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給原告。(二)被告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年給付4 萬8,000 元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車位並未約定如何使用,但系爭不動產其亦有出資,且兩造於另案調解成立時,約定日後若系爭不動產出售,其可分得價金的五分之一,故其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位所有人,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沙補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對於其現在占有系爭車位並不爭執,然辯稱其為系爭車位之共有人云云。然依兩造所述,兩造僅協議日後若原告出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8 樓之6 建物(含基地及系爭車位,下稱系爭建物)時,被告可取得五分之一的價金,並未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難謂被告亦為系爭車位之共有人。再者,原告主張當初因被告對其為傷害等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兩造調解成立,被告不再向原告請求當初出資購買房屋之30萬元借款,而原告則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2 號返還借款案件中已主張係原告向其借款,則縱然被告確有出資一事,亦僅係原告向其借款,並非兩造合資購買系爭建物,遑論兩造於調解成立後被告已不得再就該款項為任何主張。從而,被告辯稱其為系爭車位共有人,並無理由,故原告訴請被告遷讓交付系爭車位,應屬有據。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正當權源,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位而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又參酌原告主張社區車位一般出租行情為每月3,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 萬6,00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付系爭車位,並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車位之日止,按年給付3 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編號│位置 │車位號碼 │├──┼──────────┼──────┤│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編號B2-108號││ │保安十街107 號地下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