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陳科維被 告 陳嘉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警察。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執行職務過程中,在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以暴力強行拉扯原告左腿,致原告跌落地面,而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之閉鎖性骨折、手指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踝挫傷、手指挫傷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49,959元(含醫療費用96,709元、交通費用5,250元、不能工作損失44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959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對被告、訴外人吳明哲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在先,被告基於維護執法人員人身安全考量,始對於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即原告施以強制力,被告上開行為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然實無可避免。基此,被告行為屬於依法令可阻卻違法之行為,且無執法過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1.原告於108年7月24日0時2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1名乘客,在系爭房屋前之路段逆向行駛,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即被告、訴外人吳明哲巡邏發現,並聞得原告身上散發之酒氣,被告、吳明哲示意停車受檢,原告視若無睹,逕自逆向往前穿越2部警用機車,向前行駛至路口轉角處,左彎駛入上址騎樓,被告、吳明哲乃尾隨至上址騎樓處,進行盤查身分及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未予理會,並趁上址1樓騎樓鐵門未關閉之情形下,逕自下車進入屋內,經被告、吳明哲制止不從,原告復上樓並欲關閉1樓樓梯間入口處所設置之鐵門,消極抗拒盤查,被告、吳明哲乃尾隨進入1樓屋內,實施強制力拉住鐵門,阻止原告往2樓住處躲避盤查,詎原告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揮拳並出腳攻擊被告、吳明哲,致吳明哲受有前臂挫傷、肘挫傷等傷害,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原告亦於上開過程中,自樓梯跌坐在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2.原告上開行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
7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原告上訴後改判拘役45日確定。
3.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有拉扯原告之行為。
4.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6,709元、交通費用5,250元、不能工作損失448,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1.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被告抗辯其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且未逾必要程度,應阻卻違法,有無理由?
2.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行為人依法律或命令所為之行為,倘不具違法性與可罰性,即與侵權行為「不法」之要件未合,其行為自得阻卻違法。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警察,然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故意暴力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揮拳並出腳攻擊警員即被告、吳明哲,致吳明哲受有前臂挫傷、肘挫傷等傷害,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其行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卷宗(含原審及偵查卷)核閱無訛。基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妨礙公務罪之現行犯,則被告對身為現行犯之原告施以強制力,進行逮捕,自屬合法。
㈡又被告逮捕原告過程中,固有拉扯原告之行為,因而致原告
自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樓梯上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勢。惟觀諸卷附密錄器影像及另案108年度易字第3725號妨害公務刑事案件勘驗被告、吳明哲密錄器影像結果(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25號刑事卷第94至95頁),可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意圖開啟1、2樓樓梯間之鐵門走上2樓,被告為避免現行犯即原告開啟設置於樓梯上之鐵門脫逃,始以「拉扯原告衣服」方式,對原告施以強制力,期間復未使用具有殺傷力之警械,堪認被告為防免原告脫逃及維護在場員警執法安全,對原告施以上開逮捕行為,手段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既屬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逮捕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即不具違法性,而與侵權行為所定「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未合,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密錄器轉製成光碟時,刪除對原告有利
之證詞,及對被告不利之畫面、言詞,不容許被告以執行公務為由卸免執法過當之責任等語。惟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攜密錄器畫面,固未攝錄到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惟依另案108年度易字第3725號妨害公務刑事案件勘驗吳明哲密錄器影像結果(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725號刑事卷第9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伸出左腳朝向被告之行為,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踢向其密錄器,致密錄器錄影畫面中斷等語,非屬無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9,9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