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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鄭麗華(即康水文之承受訴訟人)

康兆婷(即康水文之承受訴訟人)

康瑞方(即康水文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被 告 王進居

楊正仲

居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0 樓楊勝亦(即楊陳錦秀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被 告 楊錫欽

楊進發楊輝煌姚應龍蔡沛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理人 高子涵

胡玉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共有人康水文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9月3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鄭麗華、康兆婷、康瑞方,其等3人乃於110年10月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並有被告蔡沛宜提出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戶籍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97至408、431至4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本件原共有人楊陳錦秀在起訴前,於110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楊順旭、楊忠瑋、楊竣詠、楊勝亦、楊雅雯、楊雅婷、楊琇嵐共7人,然因繼承人間為分割繼承協議,嗣由被告楊勝亦1人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10年9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於110年10月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對上開楊順旭等6人起訴,並由被告楊勝亦聲明承受,楊順旭等6人亦同意原告之撤回,有民事答辯狀後附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答辯狀㈡、土地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99至306、309、431至442、479至4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王進居之應有部分,於111年2月7日出售予第三人順詠開發有限公司,並於同年2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順詠開發有限公司亦表示不聲明承當訴訟(見卷㈡第141至147、155至158頁)。另被告姚應龍、蔡沛宜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均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表示要承當訴訟,故尚未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此信託移轉對本件訴訟無影響。

四、被告王進居、楊正仲、楊錫欽、楊進發、楊輝煌、姚應龍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為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有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約6、70年間蓋的,目前由原告3人再使用,未辦保存登記,無使用執照,康水文為系爭土地與農安路連接,有搭設一橋面。並提出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載。

二、並聲明: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由被告楊勝亦取得、編號C部分由被告被告楊進發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蔡沛宜取得、編號E部分由被告姚應龍取得、編號F部分由被告楊輝煌取得、編號G部分由楊正仲取得、編號H部分由被告楊錫欽取得、編號I部分由原告鄭麗華、康兆婷、康瑞方取得、編號J部分由被告王進居取得、編號A部分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進居部分:同意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共有人僅本人與原告分得土地有實益,其餘共影人分得土地均屬無法利用之畸零地,顯會減損土地之價值。又系爭土地被同地段811地號水利地環繞,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唯一通路乃原告自行架設於水利地之橋面),在未解決對外通路問題前,不適合原物分割等語(見卷㈠第165至169頁)。

二、被告楊正仲部分:同意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本人土地應有部分為1/15,持分面積為54.3平方公尺(折算為16.43坪),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所分得之土地為畸零地,將減損土地之價值等語(見卷㈠第171至175頁)。

三、被告楊輝煌部分:同意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本人土地應有部分為2/45,持分面積為36.2平方公尺(換算為10.95坪),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所分得之土地為畸零地,將減損土地之價值等語(見卷㈠第177至181頁)。

四、被告姚應龍部分:同意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本人土地應有部分為1/30,持分面積為27.16平方公尺(換算為8.22坪),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所分得之土地為畸零地,將減損土地之價值等語(見卷㈠第221頁)。

五、被告楊勝亦部分:被告楊勝亦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因被繼承人楊陳錦秀所遺之土地,尚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962號土地,為使此二塊土地得以合併使用,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提出分割方案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複丈成果圖,同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見卷㈠第479至483頁)。

六、被告楊錫欽於111年3月1日到庭陳述:我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但同意被告楊勝亦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7頁)。

七、被告楊進發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㈡第162至163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康水文(應有部分3分之1)、王進居(

應有部分3分之1)、楊勝亦(於110年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15分之1)、楊正仲(應有部分15分之1)、楊錫欽(應有部分15分之1)、楊輝煌(應有部分45分之2)、姚應龍(應有部分30分之1)、蔡沛宜(應有部分30分之1)、楊進發(應有部分45分之1),康水文部分,由其繼承人鄭麗華、康兆婷、康瑞方110年9月3日繼承,於111年3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9分之1) 。

㈡系爭土地由姚應龍、蔡沛宜將其權利範圍合計15分之1,於11

0年2月19日辦理信託登記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49頁)。

㈢系爭土地於110年2月1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41,160

,000元)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51頁)。㈣系爭土地上之現況圖有主建物、鐵皮雨遮、水塔、磚造平房

,面積、位置,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0日複丈果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3、233至235頁)。

㈤原告、被告楊勝亦提出之分割方案圖為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110年12月14日複丈果圖(見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見本院卷㈠第491頁)。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110年11月22日農水臺中字第11

06459105號函覆:目前架設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供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通行之水泥橋面,經查本處30年間申請案件並無此筆紀錄。同地段9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向本處承租德化段811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23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登記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為814.5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地型貌似英文字母L刑狀,西側有一主建物(113.43平方公尺)、主建物旁有一水塔(2.02平方公尺)、主建物下方有一鐵皮雨(10.6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右下方有一磚造平房(32.72平方公尺),該等地上物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原告等3人居住使用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至33、43至47、139至143、233至236、387至391、447至451、卷㈡第141至154頁),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登記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足見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依台彎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第1款(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最小建築面積21平方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最小建築面積為49平方公尺。本件共有人王進居持分面積為271.51平方公尺(814.54×1/3=271.52),共有人楊正仲、楊勝亦、楊錫欽3人持分面積均為54.31平方公尺(814.54×1/15=54.31),共有人蔡沛宜、姚應龍持分面積均為27.16平方公尺(814.54×1/30=27.16),共有人楊進發持分面積為18.10平方公尺(814.54×1/45=18.10),共有人楊輝煌持分面積為36.21平方公尺(814.54×2/45=36.21),共有人鄭麗華、康兆婷、康瑞方持分面積均為90.51平方公尺(814.54×1/9=90.51);依此足見,若依據原物分割方式,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屬畸零地,未能單獨供建築使用,對受該分配之人恐係損害。又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在系爭土地上尚需另劃分一塊地(即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4日複漲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42.94平方公尺),由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供全體共有人為通道使用,此道路部分亦由共有人負擔,則依此共有人上開所分得的土地,尚再扣除此通道使用面積部分,則共有人個人所分得的土地勢必再減少,更不利於建築使用,堪認本件確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㈢又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8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見本院卷㈠第491頁),目前架設在上開土地上供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通行之水泥橋面(即現場照片之橋面,見本卷㈠第33、159頁),該處30年間申請案件並無此筆紀錄;同地段9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向本處承租德化段811號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231頁),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110年11月22日農水臺中字第110645910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頁),基此,前揭水泥橋面既無承租,屬無權占有,隨時有拆遷之可能性,是以採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方式,恐會面臨水泥橋面,無對外通行之嫌。

㈣再衡以本件原告及被告楊勝、楊錫欽3人均表示不同意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外,被告王進居、楊正仲、楊輝煌、姚應龍、蔡沛宜等5人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被告楊進發則未表示意見,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分割分案。

㈤本件如採取變價分割方式,除得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

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土地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再者,變賣系爭土地之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變賣後分配價金,且縱執行法院所拍賣之金額可能較低,然兩造仍得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

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分割後之利用、經濟價值及各

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採變價分割方式,可提高土地交換價值,維護系爭土地完整性,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且無獨厚任一共有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伍、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所在地段、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附表:

編號 原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現共有人 姓 名 變價所得分配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康水文 1/3 鄭麗華 1/9 1/9 康兆婷 1/9 1/9 康瑞方 1/9 1/9 2 王進居 1/3 順永開發有限公司 1/3 1/3 3 楊正仲 1/15 楊正仲 1/15 1/15 4 楊錫欽 1/15 楊錫欽 1/15 1/15 5 楊進發 1/45 楊進發 1/45 1/45 6 楊輝煌 2/45 楊輝煌 2/45 2/45 7 姚應龍 1/30 姚應龍、蔡沛宜應有部分於 111年2月19日辦理 1/30 1/30 8 蔡沛宜 1/30 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 1/30 9 陳楊錦秀 1/15 楊勝亦 1/15 1/1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