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紀銀鎮
紀泳瑍紀忞蕙紀培增紀玲如紀雅文紀宗成紀宗和紀仁成紀仁松紀仁生紀梅雀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共 同訴訟 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兼法定代理人 紀江鎮共 同訴訟 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6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或確認規約無效之訴,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紀江鎮對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管理權不存在。㈡確認祭祀公業紀長興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訂定之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暨組織規約無效。」(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係屬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及規約無效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陳報因確認「紀江鎮對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管理權不存在」、「祭祀公業紀長興管理暨組織規約無效」所受利益之價額,再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則本件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1,650,000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有30,670元未繳。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