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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紀銀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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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忞蕙紀培增紀玲如紀雅文紀宗成紀宗和紀仁成紀仁松紀仁生紀梅雀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

王金英(即紀江鎮之承受訴訟人)

紀敏生(即紀江鎮之承受訴訟人)

紀淑惠(即紀江鎮之承受訴訟人)

紀文清(即紀江鎮之承受訴訟人)

紀俊廷(即紀江鎮之承受訴訟人)

紀志成(即紀江鎮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江鎮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召開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惟系爭會議並未就「選任紀江鎮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事項進行表決,亦未經系爭公業過半數派下現員簽署選任同意書,而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選任管理人之要件不合,故紀江鎮對系爭公業無管理權存在。另系爭會議當日雖有訂定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至少須有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之書面同意,始得訂立規約,惟系爭規約實際上並未取得符合法定比例人數之書面同意訂立,與法不合,故系爭規約應為無效等語,並訴請確認紀江鎮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規約無效。

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祭祀公業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均需經一定比例之派下現員同意,故欲認定祭祀公業規約是否有效訂定、管理人是否經合法選任,自需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為何暨其人數。經查,訴外人紀春安、紀曾隆、紀宗曜、紀宗澤、紀凱文、紀筱玟、紀玉田、紀昆淵、紀詠泉等9人已對系爭公業另行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受理,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卷核閱無訛。準此,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將影響本件系爭公業選任紀江鎮為管理人及訂立系爭規約之程序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所定程序之認定,是本件訴訟之裁判,顯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