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康澤豪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被 告 熊城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27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2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該爭執攸關原告會否遭被告繼續求償,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除去,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經營之訴外人承宏鋼骨有限公司(下稱承宏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承宏公司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鈞院106年度建字第156號判決承宏公司應給付被告21萬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另案訴訟)。
嗣被告竟另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經鈞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4272號支付命令,被告並據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財產,原告乃直至近日發現銀行帳戶遭查封,始驚覺上情。觀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被告請求內容,與前述系爭另案訴訟之被告聲明全然相同,均係請求給付108萬2000元,是被告應係就相同事件對承宏公司及原告分別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為重複請求。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顯然不存在,且修法後之支付命令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一)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意旨略以:原告為承宏公司之負責人,卻違背建築常規,使用次級品充當新品,未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施作系爭工程,造成被告受有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係委由承宏公司所承攬等情,而原告僅為承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人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顯非適法。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及求償對象為法人,而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被告逕依上開規定,請求非法人之原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再者,被告固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然該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而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室內裝修材料應使用新品之規定,原告究違反何項法令致被告何種權利受有損害,未據被告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為此主張,自難憑採。且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早於民國106年間即曾以「施工完畢才給估價單、沒有給合約書、施作有瑕疵導致漏水」等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復於106年間,即以承宏公司購買使用之材料均為次級品,甚至施工時未作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造成損害,施工後亦有漏水等許多瑕疵為由,對承宏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另案訴訟),且被告對於原告為承宏公司負責人亦知之甚明,被告未於系爭另案訴訟中併對原告起訴請求與承宏公司連帶賠償,卻遲至109年7月27日始對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則縱使原告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確有違反法令致被告受有損害,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見解,亦應認被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是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於鈞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與被告簽約的是承宏公司,但請求負責人個人賠償的依據為何?)承宏公司施作時有瑕疵,應對我損害賠償,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負責人連帶賠償。」等語,足見被告係主張承宏公司與被告間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復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至第504條之承攬人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益見被告並非主張侵權行為,被告竟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連帶賠償,於法亦有未合。至被告主張承宏公司沒有在臺中市政府登記、原告沒有室內修繕士執照、承宏公司沒有室內修繕的執照也沒有加入公會,原告違反營造法、室內裝修法」云云;查營造業法第3條第2款規定,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可知營造業法之規範對象為營造業廠商,並非個人,則承宏公司不論有無在臺中市政府登記、有無室內修繕執照、有無加入公會等,均不生原告個人因違反營造業法而須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又關於建築物室內裝修之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4項規定,係授權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訂頒「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明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而依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所謂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係「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亦即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須納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中併受管理者,僅限於「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本件由承宏公司所承攬修繕之被告系爭房屋,既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亦非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並無「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上開法令,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另被告固指稱原告於代表承宏公司施作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時,估價單內容隨便亂寫、沒有給合約書、使用次級品充當新品、施作有瑕疵導致漏水、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時未作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造成損害等,因認原告有未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之情事;然而,被告就上開指摘,曾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毀損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37號為原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被告所指摘者,亦非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則之規範事項,難謂原告有何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建築法令,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情事。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08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2)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為承宏公司之負責人,因其發現承宏公司為空殼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抵押,且原告對鈞院系爭另案訴訟不理不睬,其方另提起本件訴訟。承宏公司並未在臺中市政府登記承攬工程,且施工完畢才給估價單,並未給予其合約書及保固書等文件,估價單很多並未經業主同意,亦未經過報價,施作有瑕疵導致漏水,原告沒有室內裝修技術士執照,承宏公司亦沒有室內裝修登記執照,不能施作房屋修繕工程,亦未加入公會,是原告並無執照仍承攬本件系爭工程,最後有瑕疵,造成其損害,且其發現瑕疵後,請原告來修補,但原告並未修補,亦造成其損害。因承宏公司為承攬公司,原告為承攬人,故兩者均有責任。原告係違反營建業法、室內裝修法及民法第495條至504條之規定,即原告有違反法令,致被告受有損害之行為,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二)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說明如下: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甲○○負連帶賠償部分,認應適用同法第197條2年時效之規定,已有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公司法第23條為侵權行為性質,並舉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為據,認應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然此屬最高法院各庭所持法律見解之歧異,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以下規定,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成裁判,否則,被告仍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2)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屬侵權行為性質,縱有民法第197條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並經被告明知後起算。按民法第197條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所謂知,係指明知而言;被告僅一般消費者,並無建築材料專業知識,無從單憑肉眼判斷原告施作工程實際瑕疵損害,需仰賴專業人士之判斷,故經鈞院106年度建字第156號審理中指派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於107年12月27日作成鑑定報告,並於108年1月2日送交民事庭,被告進行閱卷後方才得知實際受損害之情形,是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罹於時效。況且,因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嚴重違背建築常規及技術規則之瑕疵,損害陸陸續續浮現,被告於系爭另案判決提起上訴後,又就新發現瑕疵提出追加請求及聲請再鑑定,是倘本件有民法第197條之適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方才起算。
(3)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参照)。本件因鑑定後,被告才確知原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侵權行為,且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申請執業登記,鑑定人並於鑑定時告知原告所使用之部分材料為資源回收場之廢棄二手材料,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系爭房屋1至5樓之鐵皮均使用錫箔紙貼附(且有破洞),未加貼隔熱氈,容易引起火災,屬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之違法。又原告所設立登記之承宏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欄位並無記載室内裝修業,而室內裝修業為內政部登記許可始得經營之事業,惟原告並未取得内政部之登記許可,便向被告承攬系爭室內裝修業務,亦違反公司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被告知悉原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時,應係自108年1月2日鑑定報告作成送達後,被告閱卷時,方才開始起算,是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並無證照,應無法承攬本件工程,卻以承宏公司名義進場施作,事後才給估價單,並要求款項匯入伊個人帳戶,均非合法。原告未提出相關證照,足見其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均有理由,原告遭其提告詐欺及背信部分,業經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發布通緝令,故非僅為行政罰,承宏公司既為空殼公司,且不能施作承攬,當不可向其收取款項施作,且原告所提估價單有3種,報價30餘萬元,現場測量60餘萬元,實際卻向其收取84萬元,另追加50餘萬元,表示估價單顯有問題,當初於地檢署時原告有表示同意重新報價,然迄今均未提出,且因出境至大陸地區,而遭刑事發布通緝。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罪嫌,應屬侵權行為,故其依民法第197條、第499條及第500條主張原告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責任,該等規定之時效均延長10年。其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請求之108萬2000元,其中包含請求返還其前已支付之工程款87萬元,另鐵皮遭毀損之損害20萬7000元,及返還代墊款5000元。原告無證照,當無法施作,自應退還工程款項,且系爭房屋目前仍有漏水,就此主張侵權,非債務不履行。至物品遭毀損部分,其主張侵權行為。返還代墊款5000元部分,則係因原告委由其先行代墊施作工程之水電及通管費用,然原告事後未給付,此部分費用既已包含於其前已給付之工程款中,原告委由其代墊卻故意不給合約,亦不給付,故其主張債務不履行。承宏公司既無證照,亦無室內裝修之名稱,當不能承接工程,如仍承攬,所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及承宏公司負全責。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者,乃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令僅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執案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本院於109年8月28日核發,有系爭支付命令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法後之規定,僅為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對承宏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承宏公司給付10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系爭另案訴訟判決承宏公司應給付被告21萬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審理中,嗣被告另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明書,被告據此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財產,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請求之內容,確與系爭另案訴訟所示之被告聲明,兩者全然相同,均係請求給付108萬2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56號判決(即系爭另案訴訟一審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7號(即系爭另案訴訟)11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272號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4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51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堪認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三)次以,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係主張承宏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於105年3月初以口頭報價69萬元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防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宏公司承攬後,遲至106年5月才開始施工,且未交付估價單及工程合約書等相關資料予被告,嗣於106年8月24日始交付估價金額為87萬1000元之估價單,被告已給付款項共82萬元,然經被告詢問相關業者,發現承宏公司之估價單內容隨便亂寫,且購買使用之材料均為次級品,甚至施工時未作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造成損害,施工後亦有漏水等許多瑕疵,被告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為承宏公司之負責人,卻違背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故前已訴請承宏公司返還價金87萬元、賠償傢俱等財物損失20萬7000元、代墊水電及通管費用5000元,合計共108萬2000元(計算式:870,000+207,000+5,000=1,082,000);又原告為承宏公司負責人,卻違背建築常規,使用次級品充當新品,未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造成被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等情(見109年度司促字第24272號案卷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嗣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稱,承宏公司未在臺中市政府登記承攬工程,且施工完畢才給估價單,未給予被告合約書、保固書等文件,施作有瑕疵導致漏水,原告並無室內裝修技術士執照,承宏公司亦無室內裝修登記執照,不能施作房屋修繕工程,亦未加入公會,原告係違反營建業法、室內裝修法及民法第495條至504條之規定,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又於111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審理中改稱,工程款87萬元及鐵皮等各項毀損20萬7000元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另返還代墊款5000元部分係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至原告則否認被告所為上開主張,並以上情為據。是本件應審究者當為: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工程款87萬元及傢俱、鐵皮等毀損金額20萬7000元(以上係基於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代墊款5000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此涉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對原告有工程款87萬元、傢俱鐵皮等毀損20萬7000元及代墊款5000元之債權存在等情,乃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1)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同法第495條第1項承攬人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等語;惟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係由承宏公司所承攬等情既未為爭執,且其前亦已據此向承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56號判決承宏公司應給付其21萬4500元在案,而原告僅為承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個人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而上開法條係基於承攬契約關係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與侵權行為實屬無涉,是兩造間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依此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當於法無據。
(2)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文係關於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係在規範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適用及求償之對象為法人,而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適用及賠償之對象為原告即自然人,當顯有援引錯誤之情,自非有據。
(3)至被告雖另主張原告係違反營建業法、室內裝修法及民法第495條至504條之規定,致被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2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4)被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蓋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問:與被告簽約的是承宏公司,但請求負責人個人賠償的依據為何?)承宏公司施作時有瑕疵,應對我損害賠償,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負責人連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顯見被告係主張承宏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瑕疵擔保責任無疑。又者,被告主張原告係違反民法第495條至第504條之規定致被告受有損害;然民法第495條至第504條規定係關於承攬人之瑕疵擔保契約責任,又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及承宏公司之間,已如前述,則原告既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民法第495條至第504條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當於法無據。
(5)又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估價單及工程合約書,且估價單內容隨便亂寫,承宏公司購買使用之材料均為次級品,甚至施工時未作防護措施,致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造成損害,施工後亦有漏水等許多瑕疵,原告為承宏公司之負責人,卻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而施作系爭工程等情;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審之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中並無規範室內裝修材料應使用新品之規定,又原告究違反何項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致被告之何種權利受有損害,均未見被告釋明並提出相關有利於其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謂原告確有因執行承宏公司業務而違反何建築法令,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況且,上開建築法規係供主管機關管理營造業之用,核非保護個別法益之法律,是即便有所違反,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6)再者,被告辯稱承宏公司未在臺中市政府登記承攬工程,原告無室內裝修技術士執照,承宏公司亦無室內裝修登記執照,亦未加入公會,不能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且所為修復顯有瑕疵,造成其損害,應違反營建業法及室內裝修法等情,固據提出內政部營建署書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書函、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承宏公司公示基本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47頁、第179至193頁);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告與承宏公司究否取得室內裝修相關執照、能否進行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有無加入公會、是否涉及逃漏稅等等,均屬是否有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而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規範之行為,核與被告是否受有施工瑕疵及財物上損害之結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尚難逕以原告或承宏公司因欠缺室內裝修執照及登記、未加入公會或涉及逃漏稅等為由,即認被告之損害結果係因原告未符合行政規範之侵權行為所致。甚且,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2款「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之規定,可知營造業法之規範對象為營造業廠商,並非個人,且營造業法及建築法均係供主管機關管理營造業之用,非屬保護個別法益之法律,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亦不生原告個人因違反營造業法或建築法規而須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再者,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4項規定,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又內政部據此訂頒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其第2條明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而依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所謂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乃「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1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亦即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須納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中受規範者,係指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無訛。而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既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亦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依上開規定,當無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因違反營建業法、室內裝修法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承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另者,縱認原告對公司業務之執行,確有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然被告依民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又按,我國採民商法合一之立法政策,除就性質不宜合併者,另行制頒單行法,以為相關商事事件之優先適用外,特別商事法規未規定,而與商事法之性質相容者,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既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時效之規定,受害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時,因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性質,且公司法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期間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2年之規定,復無違商事法之性質,自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曾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及毀損等告訴,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他字第7664號案件為偵查(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而查,審之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106年10月24日詢問筆錄中陳稱:「(問:認被告施用何詐術?)施工都沒有書面合約或書面保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又其於106年9月25日提出告訴狀中略稱:「被告(下均指本件原告)係承宏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下均指本件被告)原定於105年初至告訴人家中施作房屋漏水之相關工程,直至今年106年5月初才又重新開工。被告一直都不願拿出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告訴人發現被告估價單有灌水之嫌及未依估價單所撰寫之施工方式施工,而是以訂購最廉價之材料來施工,被告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提起告訴」等語;嗣於106年11月8日提出刑事補充狀指稱:「被告在施工,完全對告訴人家中沒有做安全防護措施,導致告訴人家中部分物品遭到損壞,告訴人請同業查詢,被告之施工方式完全是錯誤,且所訂購之材料完全是次級品,無法撐過1年以上,且被告也無保固書。被告已觸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7頁),可知被告就本件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即為相同之主張,足見被告於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時,業已知悉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造成損害,且亦已知悉原告為承宏公司之負責人即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至明。復以,被告於系爭另案訴訟即其向承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所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金額、項目,亦皆與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全然相同,此有系爭另案民事一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足資比對(見司促24272號卷),且為被告所是認,亦有本院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堪認無訛;又觀之被告於系爭另案訴訟之起訴聲明原請求87萬元,嗣於107年4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增加費用21萬2000元,有被告於系爭另案訴訟所提106年10月2日民事聲請狀(支付命令)、107年4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241至243頁、第261至265頁,106年建字第156號卷一第87至89頁),核與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金額108萬2000元相同(計算式:870,000+212,000=1,082,000),益徵被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項目,最遲於107年4月9日於系爭另案訴訟中即有相同之主張,揆諸上開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已開始起算時效,是堪認被告至遲於107年4月9日業已知悉其受有何損害,亦已知悉原告係承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日起起算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經本院系爭另案訴訟審理中指派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於107年12月27日作成鑑定報告,並於108年1月2日函覆本院,其進行閱卷後方才得知實際受損害之情形,且損害陸陸續續浮現,被告對本院系爭另案判決提起上訴後,又就新發現之瑕疵提出追加請求及聲請再鑑定,是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罹於時效云云;惟則,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於案件審理中依職權囑託專業機構鑑定,係為調查證據,僅供法院為判決之資料,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均如前述,則被告雖稱其損害係陸陸續續浮現且已聲請再鑑定等情,然而,即便再為鑑定後發現新瑕疵,亦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損害項目亦屬同一,當僅屬損害額之變更,依首揭說明,當認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綜上,被告至遲於107年4月9日當已知悉其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金額及項目,卻於109年7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見司促24272號卷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件戳章日期),依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無訛。準此,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原告據此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六)另被告主張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有代墊款5000元之債權存在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辯稱:「這是施作工程所需的施工項目,這些費用本來就是原告要付的,是基於工程契約必需要由原告支出的,當初有講好,是在簽訂契約時有講好,這部分要由原告支付,是包含在我要付的工程款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顯見該代墊款係被告與承宏公司間因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契約債務問題,則被告就此向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請求給付該代墊款,自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由之法律關係則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該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堪認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確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無疑;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已屬有據。又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債權請求權存在,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猶以上情主張原告應給付其上開款項云云,當非有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