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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易錦珠被 告 黃安琪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在易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請大家看清楚這個女人是如何拐騙男人、偏偏就有男人會給他騙到團團轉」內容之文字,同時張貼上有原告頭像及䁥稱之Line對話,貶損原告之名譽;雖原告於刑事開庭、審理期間多次口頭要求被告下架上開貼文,然其僅將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內容下架,就上開內容故不下架,且惡意開啟易欣公司粉絲專頁網站營運,上開內容未曾經系爭刑事判決或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自與經判決之事實非同一事件,原告且因此嚴重失眠及焦慮而求助身心科,需長期藥物治療,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2,000元,其計算方式係以貼文日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共計602日,每日依1000元計算。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論以其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且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遲延利息(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被告係於同日先後張貼前案民事判決所載之文字,及本件原告主張之內容,顯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為之連續行為,且閱覽者同一、內容相近,對原告名譽權所生損害結果亦同,未加重原告之損害,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本件而言,與前案民事判決之侵權行為,應屬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該侵權行為暨經前案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5萬元,原告所受損害應已獲填補,不得再行請求,原告提起本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被告否認原告所陳未撤下貼文之主張,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㈠、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85 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論以犯加重毀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

㈡、原告前以㈠之刑事案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28號(即前案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遲延利息,業已確定,且被告已依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262號給付執行款,給付收據如院卷第75頁。

㈢、被告有於108 年6 月10日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易欣公司臉書帳號,在臉書頁面上張貼如院卷第33頁所示「請大家看清楚... 會給他騙到團團轉」之文字。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參照)。原告前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在易欣公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請同業注意!這位是台中易小姐,小心調她跑車跑到你老公床上去了,破壞人家家庭,不知廉恥,還理直氣壯,用自殺來威脅,還恐嚇,還自導自演。還破壞我公司名聲。」等文字,侮辱、毀謗原告,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9年9月25日以前案民事判決終結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本件原告則係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在易欣公司粉絲專頁公開張貼「請大家看清楚這個女人是如何拐騙男人、偏偏就有男人會給他騙到團團轉…」,同時張貼有原告頭像及䁥稱之Line對話內容,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其主張之侵權事實,前案民事判決與本案之請求權基礎雖均為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惟前案所據以判決之侵權事實與本案之侵權事實並非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事實尚難認屬同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㈡、又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臉書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除張貼上開文字內容外,同時張貼原告之照片,使人得以聯結所指之人為原告,顯足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已構成對原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張貼後,直至110年2月間始將內容移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35-143 頁),其上有「備忘錄」記載,顯係截圖存放備忘錄之資料,故所顯示之「2020年2月18日」、「2020年2月28日」、「2020年3 月26日」等日期,無非存放備忘錄之日期,無從證明上開貼文內容直至該日期仍未刪除,另所提其與廖夢薇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7 頁),既無明確年份記載,仍不足證明其主張。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對原告有前開故意侵權行為,且依其誹謗之內容,顯足致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遊覽車小姐,月薪約3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已退休,現無業,名下有田賦一筆,另有投資一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附證物袋)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被告在臉書張貼誹謗之內容之侵權行為情節、手段、動機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 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法准許。又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其就診時間109年9 月21日距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張貼內容之行為有一年以上時間,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具因果關係,不足證明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10年2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