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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陳永祥被 告 吳庠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39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2,500,000元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庠宏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園路口之星巴克內,向其佯以約定:350萬元之投資款用於黃金交易開狀費用之支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350萬元與被告,被告應依法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遲延利息。然刑事部分被告雖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罪,但僅認定被告詐欺原告2,500,000元,依前揭說明,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亦以2,500,000元為限,就超過2,500,00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補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3,5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但其中免徵裁判費部分之金額為2,500,000元,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750元,故本件尚應補繳9,900元(35,650-25,750=9,9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