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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林經閔被 告 林沙玲

林正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第3 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