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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温侑誼被 告 姜俊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25-

1、52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為原告向前手購買而有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525-1、526地號土地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多年來均利用鄰地即被告所有同段5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下稱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道)通行至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路。詎被告自行在系爭通道上設置磚塊,不准原告再為通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16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之系爭通道部分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應將其上磚牆拆除,以達通行之目的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16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原告具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道僅係供被告私人通行至臺中市霧峰區光明路使用,原告之前前手為被告之親戚,被告方同意原告之前前手通行使用,被告並不同意供原告通行使用,如原告欲通行使用,自應向被告購買部分系爭516地號土地。再者,原告所有系爭525-1、526地號土地可由原告所有同段521地號土地聯絡至峰北路,此通行方法距離較短,對被告損害最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系爭525-1、526地號土地並未毗鄰公路,現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525-1、526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該房屋之不鏽鋼門面北鄰系爭516地號土地,而該房屋西側設有鐵捲門朝向同段521、522地號土地,且同段522土地比鄰被告所有同段521地號土地,同段521地號土地則與被告所有系爭516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是在系爭51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26地號土地及同段52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堆砌水泥紅磚區隔;另原告所有系爭526地號土地可沿系爭通道通行聯絡至光明路,亦可接被告所有同段521土地聯絡往西至峰北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照片及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9至101、103、49至55頁)、上述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見本院中簡卷第19至23、31至37頁,本院卷第125至135、229至24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25-1、526地號土地為袋地,沿被告所有系爭51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可通行聯絡至光明路,應屬真實可採。

㈡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係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及利益平衡之考慮,賦予並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就土地分割或讓與後之剩餘土地行使通行權,此為強制規定,不因嗣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525-1、526地號土地可往西通行至原告

所有同段52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沿原告之同段521地號土地可聯接北岸路58之7號旁由臺中市霧峰區公納入維護之瀝青混凝土道路聯絡至峰北路,亦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霧區公建建字第1100023428號函及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可通行自己所有同段521地號土地聯絡至峰北路,其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1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道聯絡至光明路非屬損害最小之適宜道路,洵非無據。況原告系爭525-1土地則分割自同段525土地,而該訴外人林佑岳所有52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52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丁台段南勢小段94-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59頁);系爭516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重測前丁台段南勢小段94-1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83頁),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及111年4月29日里地一字第1110004371號函暨檢送之地籍謄本、異動索引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11、223至231、259至261頁)。是以,原告所有系爭525-1、526地號土地既均係分割自重測前丁台段南勢小段94-6 地號土地,致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51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525-1、526地號土地可沿其所有同

段521地號土地通行北岸路58之7號旁由臺中市霧峰區公納入維護之瀝青混凝土道路聯絡至峰北路,況其所有系爭525-1、52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16土地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516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位置及範圍之通行權存在,並應將具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且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