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詹乙立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被 告 石岱玉
何宗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宗彥、石岱玉分別執有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分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57、65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原告實際上並未向被告何宗彥、石岱玉借貸前開款項,兩造間確實不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何宗彥、石岱玉亦未交付消費借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原告亦未透過訴外人江米耶之帳戶向被告何宗彥、石岱玉借貸過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在。實則,原告係於107年8月28日遭被告何宗彥、石岱玉逼迫,始簽署借貸契約書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二)被告何宗彥、石岱玉之匯款,係基於渠等與訴外人江米耶間之投資關係,原告並不知情,亦未邀請被告何宗彥、石岱玉投資原告所經營之「髮翼形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髮翼公司)」,原告並未與訴外人江米耶共同經營「髮翼公司(下稱髮翼公司)」及「豆花開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豆花公司)」,亦無投資訴外人江米耶經營之「豆花公司」。本件係訴外人江米耶假借四面佛神諭之名義,要求原告處理其與被告何宗彥、石岱玉間之借款,原告縱然有依其指示代為還款或做事之相關行為,亦僅屬第三人清償,並非債務承擔。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實不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何宗彥等人亦未交付消費借貸款予原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爰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何宗彥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石岱玉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被告何宗彥不得執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⑷被告石岱玉不得執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何宗彥、石岱玉均抗辯:
(一)原告與訴外人江米耶共同經營投資「髮翼公司」、「豆花公司」,因有資金需求,遂委由訴外人江米耶邀約被告何宗彥、石岱玉共同投資,經被告何宗彥、石岱玉應允同意入股,被告何宗彥、石岱玉並依原告之指示交付,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將投資款合計100萬元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嗣因雙方之投資經營理念無法達成共識,遂於107年間終止投資合作關係,原告委由訴外人江米耶與被告何宗彥、石岱玉於107年3月25日簽訂終止投資協議契約書,並同意返還前開投資款,然因原告無資力一次全額返還,遂於107年8月28日另與被告何宗彥、石岱玉簽立借貸契約書及簽發如附表示之本票,改向被告何宗彥、石岱玉借貸並以分期方式償還。是原告不論係基於返還借款或返還投資款,抑或是代訴外人江米耶返還借款或投資款之意思而簽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有原因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宗彥、石岱玉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原因關係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系爭借貸契約書係於107年8月28日17時許在原告經營之「髮翼公司」髮廊所簽署,在場者有原告、被告石岱玉及其配偶、被告何宗彥、見證人黃昱椉、訴外人張家崎、 訴外人江米耶之女兒及其女兒男友(亦為髮廊員工),簽署過程大約1小時,而原告願意返還投資款,係基於其為「豆花公司」之董事且為訴外人江米耶亦係股東顧問之「髮翼公司」負責人。易言之,原告係承認其為真正契約之相對人,且有透過訴外人江米耶邀集投資。由此以觀,原告並非如其所述對被告何宗彥、石岱玉投資「豆花公司」及「髮翼公司」一事毫不知情,反係居於經營者之地位,收受被告何宗彥、石岱玉之投資款,僅於嗣後因「豆花公司」無法如期開店,「髮翼公司」髮廊又無法有獲利,被告何宗彥、石岱玉萌生退意,因而由訴外人江米耶居中協調終止投資,兩造合意將投資款轉變為借款,簽署系爭借款協議及系爭本票,使原告得分期返還。又被告何宗彥、石岱玉交付之投資款確係投資於原告所開設「髮翼公司」之裝潢水電等費用,嗣因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原告同意承擔全部債務,並返還被告何宗彥、石岱玉之投資款,遂於107年8月28日與被告何宗彥、石岱玉分別簽立借貸契約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原告確係基於返還借款之原因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三)原告就其主張係於107年8月28日遭被告何宗彥、石岱玉逼迫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脅迫之故,即無法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亦可看出,兩造於協商時態度平和,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情事,且原告確實言及要承擔等語,當日在場之人眾多,如有強暴脅迫之事,早已衍生刑事案件。又前開錄影時間約42餘分鐘,被告何宗彥等人前往原告經營之「髮翼髮廊」,時間大約從17時到18時之間,前後約1小時,且係利用原告工作空檔進行面談,另被告石岱玉也有受原告之託向銀行詢問處理資本額之問題,足徵原告與被告何宗彥等人相熟,對於系爭投資均知詳情。故原告前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契約書上載之借款,亦即經兩造合意為借款但原屬本件原應返還被告何宗彥、石岱玉之投資款項,故債權確屬存在且借貸契約上原合意之分期清償,因原告遲誤兩期以上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故被告何宗彥、石岱玉自得一次請求清償並依法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追索權。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何宗彥、石岱玉分別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分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57、6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為憑。
(二)被告何宗彥、石岱玉與訴外人江米耶於107年3月25日簽訂「關於終止投資協議契約書」,約定訴外人江米耶同意被告何宗彥、石岱玉解除原訂共同事業「髮翼公司」及「豆花公司」之股權,並由訴外人江米耶負起返還款項責任,此有關於終止投資協議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97至99頁)在卷為憑。
(三)原告於107年8月27日分別與被告何宗彥、石岱玉簽立「借貸契約書」,契約書中載明原告分別向被告何宗彥、石岱玉各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10年,自107年8月25日起至117年7月25日止,此有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為憑。
(四)依此可知,本件主要爭執事項為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被告何宗彥、石岱玉並不得執以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何宗彥、石岱玉分別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分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57、6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此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為憑。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且係遭脅迫而簽發交付等情,既為被告何宗彥、石岱玉所否認,則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查:
1、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何宗彥、石岱玉執有之事實,既為被告何宗彥、石岱玉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宗確認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本件原告主張於107年8月28日遭被告何宗彥、石岱玉逼迫而簽署借貸契約書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實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何宗彥、石岱玉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就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7、65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訴外人江米耶與被告何宗彥、石岱玉簽訂之「關於終止投資協議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於107年8月28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27頁)、原告與訴外人江米耶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21頁)為證,然為被告何宗彥、石岱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惟依據原告聲請傳喚之訴外人江米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下列證述,參酌後述被告何宗彥、石岱玉交付投資款之情形,及被告何宗彥與原告於107年4月10日間之對話內容、原告與訴外人江米耶於107年4月10日之LINE對話錄音譯文等相關事證,佐以兩造後續簽立借貸契約書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情,足堪採信被告何宗彥、石岱玉確實有透過訴外人江米耶交付合計100萬元之款項以投資「髮翼公司」,並於被告何宗彥、石岱玉決定退夥後,與被告何宗彥、石岱玉達成協議,將投資款之返還責任,改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同意原告分期清償等情。
⑴證人江米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何宗彥、石岱玉有投
資「髮翼公司」,兩人合計100萬元;因為一開始原告告知要開店時,我們有一個群組,被告何宗彥、石岱玉有興趣,說好各投資50萬元,所以伊知道;據伊所知,被告石岱玉、何宗彥這筆錢是投資「髮翼公司」,不是借貸關係;原告有借用伊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使用,以供被告何宗彥、石岱玉匯款,伊有收過被告何宗彥、石岱玉交付之100萬元款項,那是投資款項,不是借貸;原告有透過伊向被告何宗彥、石岱玉二人集資以投資「髮翼公司」;這是投資「髮翼公司」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7頁)。
⑵被告石岱玉係先後於106年3月3日、106年12月7日自其台新
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分別以現金轉帳3萬元、2萬元至訴外人江米耶帳戶;於107年1月13日自其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分別以網路轉帳25萬元至訴外人江米耶帳戶;於107年2月1日自其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帳戶以網路轉帳2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於107年2月5日自其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帳戶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江米耶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52萬元;此有被告石岱玉台新銀行臺中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85、91頁)、被告石岱玉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帳戶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0年6月7日沙鹿字第1100001600號函檢送之江米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25、154頁)在卷為憑。⑶被告何宗彥則係於106年12月7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
行帳戶以提款卡轉帳3萬元至訴外人江米耶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06年12月12日、107年1月12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35萬元至訴外人江米耶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2萬元即由訴外人江米耶於106年8月3日以先前所積欠應返還被告何宗彥之借款抵付,合計50萬元;此有被告石岱玉台新銀行臺中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何宗彥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證券活動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95頁)、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0年6月7日沙鹿字第1100001600號函檢送之江米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25、141、
151、154頁)在卷為憑。⑷而由被告何宗彥所提出其與原告於107年4月10日間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第227至245頁)可知,依原告所稱:「是我該負責的花在髮翼上面的錢」、「我必須跟你們談談當初共同合作投入髮翼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227頁)、「我真的很感謝你幫助我一起開這一家店讓我可以完成我的夢想」、「你的錢所有費用都是支出髮翼的費用」、「我不想再讓老師(即江米耶)背黑鍋了」、「錢是用在髮翼,由我來還」(見本院卷第229頁)、「當初是師父為了我才開口的,這部分我應該還錢」、「若是要付利息也是由我來負,因為店是我的」(見本院卷第231頁)等語,確與被告何宗彥、石岱玉所辯本件係因原告所經營之「髮翼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委由訴外人江米耶邀約其等共同投資等情相符。
⑸再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江米耶於107年4月10日LINE對
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11至318頁)顯示,訴外人江米耶亦已告知被告何宗彥、石岱玉所投資之100萬元,要由原告來處理之情,由此足認原告知悉被告何宗彥、吳岱玉有投資110萬元,並同意被告何宗彥、石岱玉退股及返還前開投資款之要求。
⑹復由前開對話內容中,原告所稱:「我想問說一共要還多
少」,被告何宗彥回以:「那老師那邊怎樣說」、「畢竟老師有跟我們簽約要開始按月還」、「先從你的部分先償」、「如果現在要改」(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否要依我們討論完的要求做換約的動作」、「這個是問題」、「畢竟岱玉跟我都有借貸的壓力」,原告又稱:「我不曉得你們要的答案」、「你們要的是我還錢」,被告何宗彥再回覆:「我們要的是老師的還款」、「畢竟當初投入的目標物不一致才導致我們想退出」(見本院卷第235頁)、「如果乙立不想老師擔你的部分」、「這邊我可以跟岱玉講講」、「但還是要換約的動作」,原告復回稱:「誰還錢有差異嗎?髮翼的裝潢水電就145萬了」(見本院卷第237頁)、「我想問說要還你錢呀」、「我的誠意是還你錢」,被告何宗彥則回以:「當初答應的支持你開店就15(萬)」、「那15(萬)我可以讓你明年營運正常後才開始還」、「老師的豆花股份說好的退,那就如期退,不動」、「就先還了3W」(見本院卷第239頁)、「後面的32(萬)希望還是每個月退給我們至少兩萬」、「不要拖,現在很缺錢,有點喘不過氣」,原告又稱:「現在就我自己獨資,錢花在髮翼,當初師父是代收者,我是使用者」,被告何宗彥回以:「老師說的還完後,再給3萬」、「這邊已經不是你獨不獨資的問題了」、「當初的狀況你也不是不清楚」、「我們說好的就這麼多」(見本院卷第241頁)、「老師收了款才變更使用名目」、「本來就有問題,何況當初也是說好個別投資的」、「現在受傷的不只是你,我跟岱玉最力挺的」、「也是被老師說成這樣」、「何況資金最先到位的戰士們也是我跟岱玉,為什麼受到這樣的對待」等語,原告則稱:「我在說一次師父是代收者,錢是使用在我髮翼,現在就是我跟你說還錢的方式」(見本院卷第243頁)、「我不想再讓老師背黑鍋了」、「想(問)你(償)還日期,償還方式」,被告何宗彥回覆:「下個月開始還」、「一個月兩萬」(見本院卷第245頁),確與被告何宗彥、石岱玉所辯原告在其等決定退出投資後同意返還前開投資款,然因無資力一次全額返還,遂應被告何宗彥要求改以借貸方式,給予分期清償等情大致相符。
4、復以,本件原告之主張,亦與下列事證不相符合:⑴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投資關係原告固提出其LINE通訊帳
號與訴外人羅卜央於107年4月9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2至298、300至306頁),據以主張訴外人江米耶於107年4月9日教唆其特助羅卜央拿原告之手機至髮翼公司2樓江米耶房間裡,由江米耶與羅卜央做模擬對應被告何宗彥之對話,以資證明前開對話內容不是原告個人意願等情,惟原告與被告何宗彥之對話內容,係由原告個人所為,縱然有該模擬對話之存在,原告仍得本於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採用,故原告執此為辯,據以主張其與被告何宗彥間之前開對話非其真意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⑵又「髮翼公司」係於107年2月8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登記
資本額20萬元,僅由原告一人獨資並無登記其他股東,此有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2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髮翼公司」登記資料確認屬實。原告既不否認訴外人江米耶有擔任「髮翼公司」顧問一職(見本院卷第307頁),且兩造均係將成立「髮翼公司」之投資款匯入訴外人江米耶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原告亦將籌備成立「髮翼公司」之全部事務委由訴外人江米耶處理,則訴外人江米耶對外代表「髮翼公司」向被告何宗彥、石岱玉邀約投資及事後其等退股事宜,亦非無據。
⑶而被告石岱玉就前開107年2月1日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在
其存摺上有明確註記轉帳對象為「髮翼-資本」之情,此有被告石岱玉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為憑,而該筆20萬元投資款項之匯入對象亦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經原告確認收受,此有被告石岱玉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51、357頁)、被告石岱玉與訴外人江米耶間之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59頁)在卷可稽;再觀諸訴外人江米耶之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1日前之期間,並無轉帳匯款20萬元予被告石岱玉之情,此有訴外人江米耶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該筆20萬元款項係訴外人江米耶將其交付之投資款交付予被告石岱玉用以成立髮翼公司,並非被告石岱玉交付投資款云云,即屬無據。故原告既有收受被告石岱玉交付之投資款,即難諉稱不知被告石岱玉有投資「髮翼公司」之情。
⑷再原告就其成立「髮翼公司」所需投入之投資款,係先後
於106年11月21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3月6日,利用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30萬元至江米耶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55萬元之款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75、77頁)、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0年6月7日沙鹿字第1100001600號函檢送之江米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25、149、153、158頁)在卷為憑,業經證人江米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對照證人江米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兩造開始決定要合作到籌備期間,流水帳都一直出去,包含商標設計、規費、商標註冊等流水帳,合作關係存在時,房子已承租,押租金已繳;106年12月開始跑流程,流水帳一直出去,被告石岱玉在跑商標註冊,然後房租押金部分到107年3、4月開幕為止,大概花了45萬元左右(押租金就達13萬元),還有裝潢訂金、廣告訂金、燈具等軟硬體設備之訂金,房子押金就達13萬元,該筆款項都是用於髮翼公司之成立;被告何宗彥、石岱玉之投資款沒有結餘,如果有結餘也只剩大概14萬元在押金裡面,這個部分原告明白;髮翼公司係在所有開銷完後,原告才去登記,登記時殘餘資金大約是20萬元這個金額,一開始他們沒有登記,是後來原告開始裝潢後,106年12月他們都有共識要合夥,錢都開始支付出去,後來原告說要去做登記,伊就看剩下多少錢,原告說登記要多少錢,伊就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7頁)可知,原告所投入之55萬元投資款,根本不足以支應髮翼公司從籌備到成立之所有開銷,由此足徵原告確實有資金缺口而需透過訴外人江米耶對外集資。
⑸復以,觀諸原告前開匯款之情形,原告於107年2月8日「髮
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之時,僅交付25萬元供作「髮翼公司」籌備期間各項開銷使用,而在「髮翼公司」成立後,原告亦僅再交付30萬元做為公司設立後之營運使用;參以原告所稱另有自行支付廣告、招牌文宣38,400元(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每月房屋費用32,500元(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商標註冊費用3,000元、申請電話選號費6,000元、申請髮翼專利權規費及代辦服務費3,500元(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等;然對照原告在其與被告何宗彥之對話中所稱:「髮翼的裝潢水電就145萬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明顯可知,若無被告何宗彥、石岱玉合計100萬元投資款之挹注,僅依賴原告個人之55萬元出資款及前開小額費用之支出,根本無從應付「髮翼公司」自籌備至成立階段所需之各項開銷。
⑹另就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江米耶間於107年3月27日19時3
6至37分之對話內容,其中訴外人江米耶固有說過:「但他們兩人都不是股東」、「你目前沒有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訴外人江米耶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原告精神狀態很差,原告告訴伊說被告何宗彥、石岱玉要退股,伊說店都開了,怎麼要退股,伊就鼓勵原告要好好處理,原告後來跟伊說他處理好了,每月清償1,500元,伊就跟原告說就請他當作沒有這兩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則依訴外人江米耶前開證述內容,亦足供認定原告確實知悉被告何宗彥、石岱玉有出資,事後並有同意以分期清償借貸款之方式來返還應返還之投資款。
5、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使本院採信為真正,復經被告否認屬實,且被告何宗彥、石岱玉已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檢具相關事證提出說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據以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1、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為原告親自簽發交付被告何宗彥、石岱玉執有,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於107年8月28日遭被告何宗彥、石岱玉逼迫而簽發等情,即應由原告就其如何遭逼迫簽發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2、原告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何宗彥、石岱玉及訴外人黃昱椉有何逼迫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且觀諸被告何宗彥、石岱玉所提出之事發現場錄影光碟(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所示,兩造於107年8月28日當天簽立系爭本票及原證4所示借貸契約書過程中,並未見被告何宗彥、石岱玉及訴外人黃昱椉及其他在場之人有對原告施以暴力手段或言語脅迫之情,而當時原告髮廊內,尚有其助理李牧成、友人張家崎及其他不知名之員工在場(見本院卷第33
0、345頁),依錄影畫面所呈現之情況,現場並未見其等有何遭受脅迫而呈現驚慌、混亂之情,在場人一切如常,僅有原告不斷走動及與被告何宗彥等人交談,而原告於此期間其行動自由並未受限,亦有空檔可以趁隙自行報警或暗中指示員工報警處理,然原告於事發過程及事發之後均未有報警處理之想法及舉動,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係遭被告何宗彥、石岱玉逼迫而簽發云云,依據現有事證,要難採信為真正。
3、是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告何宗彥等人之逼迫而簽發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而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等事實,亦無從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何宗彥、石岱玉就其等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本即有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合法權利,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何宗彥、石岱玉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何宗彥、石岱玉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7、65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07.08.28 500,000元 無 WG0000000 詹乙立 2 107.08.28 500,000元 無 WG0000000 詹乙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