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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李勁寬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被 告 李嘉容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2115元,並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73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11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經營網拍、實體店面所需,原告於108年6月22日至109年10月23日間,將其所有之信用卡借予被告使用,並於108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間,以轉帳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借款予被告,供被告購買網拍商品及支出相關成本,被告共積欠原告刷卡金額139萬0534元、借款123萬7487元。嗣因兩造借款次數繁多,原告於109年9月2日草擬契約,經兩造協議並修改部分內容後,於109年10月9日簽立還款契約(下稱系爭還款契約),原告於同日交付其向銀行所申請之信用貸款15萬元、20萬元予被告,並訂明前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單之還款方式及還款期限。詎被告僅於108年7月3日至110年8月31日間以蝦皮網拍帳戶清償203萬4906元,於109年9月17日至109年11月7日間轉帳清償14萬1500元,於109年10月間盤讓實體店面向原告清償5萬95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74萬2115元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於109年9月20日前還款7萬1194元,且自109年10月28日起,被告未協助原告經營網拍之相關事宜,原告亦無從聯絡被告,被告復將系爭還款契約內容告知第三人,致原告受到第三人於公開網路平台上之言語毀謗,顯已違反系爭還款契約第4條至第7條約定,被告應依系爭還款契約第10條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爰依系爭還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211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交往時互有金錢流通實屬常事,且兩造係以合作方式,共同經營網拍生意,即由被告自淘寶網站上挑選商品,並借用原告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轉帳方式進貨後,於被告申設之蝦皮拍賣帳號上販售,所得款項203萬4906元均匯入原告之帳戶(即原告之信用卡),並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期間,以轉帳14萬1500元、盤讓實體店面5萬9500元及以被告父親交付被告之6萬元,向原告清償借款完畢,又兩造於109年10月9日並未成立2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所成立借款15萬元之消費借貸部分,被告亦已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萬2115元借款,實無理由。再者,兩造於簽立系爭還款契約前,已因感情破裂而關係緊張,被告因受原告脅迫而無力反抗,為求脫身才簽立系爭還款契約,且被告當時僅24歲,並無相當之社經地位與經濟能力,系爭還款契約之內容與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及追討方式,均違反公平、平等原則,爰以110年4月14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為撤銷意思表示,又系爭還款契約第5條至第8條之約定,已限制被告自由,顯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還款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74萬2115元及違約金。另系爭還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為不真正違約金,類似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縱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頁並依本判決格式做文字調整):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自交往開始至簽立系爭還款契約之期

間於生活上、經濟上有互通有無之事實並無簽立任何書面文件契約。

㈡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在經營網拍等生意期間,原告有提供信

用卡供被告經營網拍購貨使用,因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網拍收入亦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用於清償前開消費借貸。

㈢原告於109年9月2日草擬契約後,交予被告確認,兩造協議並

修改部分內容後,於109年10月9日,在停放在臺南市淺草商圈車上,簽立系爭還款契約。

㈣系爭還款契約簽訂完畢後,被告立即至原告住處取回物品,被告並通知其父至原告住處樓下等候並載送被告離開。

㈤原告於109年10月9日簽訂系爭還款契約前,兩造在車上談話時,被告承認積欠原告款項,並承諾還款。

㈥兩造於109年10月9日成立消費借貸借款15萬元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該15萬元借款。

㈦附表編號1、2、3所示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及時間,附表編號5、6、7所示被告已清償原告之金額及時間。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9日已交付其以信貸方式借款之20萬元借款予被告,且被告自109年10月28日起,未協助原告經營網拍之相關事宜,原告亦無從聯絡被告,復將系爭還款契約內容告知第三人,已違反系爭還款契約第4條至第7條約定,被告應依系爭還款契約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原告係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被告簽訂系爭還款契約,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係被原告脅迫簽訂系爭還款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系爭還款契約第5條至第8條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至第7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㈤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還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74萬21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

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簽訂系爭還款契約,僅係作為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提起撤銷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應屬無據。

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還款契約係由原告於109年9月2日草擬後交由被告確認,嗣經兩造協議並修改部分內容後,最終於109年10月9日,在停放在臺南市淺草商圈原告駕駛之車內,簽立系爭還款契約,簽立完畢後,原告駕駛載送被告至原告住處取回物品,再由被告父親至原告住處載送被告離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還款契約簽立前,被告有逾1個月之思考時間決定是否簽立及契約內容,又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於109年10月9日簽訂系爭還款契約前之對話係如同原告提出之當日錄音及譯文(見訴字卷一第239-247頁),惟被告未抗辯原告於何時對其為脅迫,依該譯文顯示兩造對話內容亦未見原告對被告為脅迫行為,被告亦因受脅迫而無力反抗之情,被告空言主張係受脅迫簽訂系爭還款契約,尚不足採。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係受脅迫簽訂系爭還款契約,其主張撤銷系爭還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㈢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還款契約記載:「…5.甲方可無條件要求所有乙方網拍資源,包含蝦皮網站、圖片使用權,批貨部分以批價減十元方式批發給甲方、代寄商品貨物(寄出後甲方依批價轉帳給乙方)、代拍商品圖片(乙方可合理收費,參照市價)、各式批客群組、詢問乙方生意問題、代賣滯銷品等,乙方需無限期無條件協助,(批貨價錢不得高於市價,代寄貨物部分需在該訂單結束完成,代拍商品圖片需要一個禮拜內完成)以乙方工作為主。

6.在正常情況下不得隨意刪除好友及聯絡方式,除非雙方同意,惡意不回覆或回覆無意義,仍算違約。7.契約內任何內容,皆不得告知第三人知道,包含親屬、朋友皆不能,若被發現且有證據視同違約,則另一方可忽視該條上訴。8.乙方不得惡意提起賴常瑋相關事項給甲方,否則視同違約。」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足認依系爭還款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可無限期無償無條件要求被告協助其為網拍之商業行為,原告顯係為自己之商業利益,已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約定,已限制被告之通訊自由、表意自由,均係對被告基本自由權利之剝奪或限制,已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及違背公序良俗,是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8條因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另系爭契約第7條為就系爭還款契約之保密協定,雙方均需受該條限制,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亦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應屬有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違反公平原則、公序良俗而無效,尚不足採。

㈣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

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還款契約第4條至第7條,應依系爭還款契約第10條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等節,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還款契約係於109年10月9日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簽訂系爭還款契約時,被告已顯無依系爭還款契約第4條約定於109年9月20日前還款7萬1194元之可能,且依原告提出之簽訂系爭還款契約時之錄音譯文(見訴字卷一第239-247頁),兩造於車內簽訂系爭還款契約時,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簽訂契約,並表示簽訂後經兩造同意仍可更改,足認兩造均未注意系爭契約第4條無履約可能,否則被告豈可能同意於簽訂系爭還款契約時立即負300萬元違約責任,是依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此部分所為約定,應非系爭契約第10條所指之違約情形,是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而應負違約之責。又系爭還款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7條約定。

又原告主張訴外人胡凱彬於網路直播中公布系爭還款契約,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並舉網頁截圖為據(見訴字卷一第183頁),縱認該網頁截圖公布之文件為系爭還款契約,仍不足證係由被告交付系爭還款契約予胡凱彬,況依原告主張被告彰化之居所地址與胡凱彬之聯絡處所為同一處,被告將系爭還款契約放置於居所,並無違反約定,胡凱彬亦可能自行在被告居所取得系爭還款契約,是本件依原告舉證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保密協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還款契約第4條至第7條約定,依系爭還款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應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既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再審認該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附此敘明。

㈤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金錢借貸契約,為屬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及其他代替物予他方,始能成立,是如當事人就借貸關係之事實,包括借貸金額多少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就借貸事實及借貸金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6 9號判決參照)。原告已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交付合計借款金額277萬8021元(計算式:139萬0534元+123萬7487元+15萬元=277萬8021元),且被告已於附表編號5、6、7所示時間就上開借款已清償合計223萬5906元(計算式:203萬4906元+14萬1500元+5萬9500元=223萬59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9日成立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已於同日以現金交付借款,並舉系爭還款契約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已交付20萬元借款,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還款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原告)以信貸方式跟銀行借款20萬,利息加本金為3198,還款日為每月5號,之後轉借給乙方網拍使用,乙方保證每個月固定給甲方這借款的20萬利息加本金部分,金額為3198,乙方需在還款日前七天匯款,否則視同違約,直至還清全額借款為止,若有特殊情況,甲方可隨時要求乙方提前全額還錢。(開始日期2020/09/02開始計算,第一次繳款為09/05,之後依照契約執行。」等語(見訴字卷第57頁),足認兩造就該2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清償方式,惟系爭還款契約第1條已載明之後轉借被告使用,並無被告已收訖該借款20萬元之記載,依原告提出之109年10月9日兩造在車上之簽訂系爭還款契約之對話譯文(見訴字卷第239-247頁),亦無原告交付借款20萬元之內容,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交付被告該20萬元借款,是原告既未交付款20萬元借款予被告,尚難認兩造間有該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另抗辯於109年10月9日以其父交付之現金6萬元,且於不詳時間以現金15萬元清償原告,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基上,本件被告既仍有54萬2115元(計算式:277萬8021元-223萬5906元=54萬2115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4萬211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請償借款54萬2115元部分,雖有分期清償約定,惟依系爭還款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就15萬元部分得隨時請求被告提前全額還款,是原告於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就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2借款部分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有給付確定期限,依上規定,應認被告因原告依督促程序而收受支付命令後,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4萬21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15日(見促字卷第221頁送達證書),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2115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還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附表:(見訴字卷二第309頁)編號 兩造消費借貸成立及交付借款期間 原告主張借、還款金額 被告是否爭執 原告主張餘額 1 108年6月22日至109年10月23日 被告刷卡總金額(扣除4萬5274元)139萬0534元。 不爭執 139萬0534元 2 108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1日 以轉帳或現金交付借款123萬7487元。 不爭執 262萬8021元 3 109年10月9日 原告信貸交付借款15萬元。 不爭執 277萬8021元 4 109年10月9日 原告信貸交付借款20萬元。 有爭執,未收到借款。 297萬8021元 5 108年7月3日-110年8月31日 被告以蝦皮入帳清償-203萬4906元。 不爭執 94萬3115元 6 109年9月17日-109年11月7日 被告轉帳清償合計-14萬1500元。 不爭執 80萬1615元 7 109年10月間 不爭執 被告抗辯盤讓實體店面清償5萬9500元 74萬2115元 8 109年10月9日 爭執被告有現金清償6萬元 被告抗辯現金清償6萬元 74萬211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