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雅仕蘭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麗娜訴訟代理人 洪慧中律師
蔡得謙律師被 告 夏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輝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328,587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將第2項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返還原告33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Arnold Palmer Enterprises, INC(下稱Arnold Palmer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簽訂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Arnold Palmer公司授予被告得在臺灣販售Arnold Palmer公司寢具商品等權利。嗣於105年9月30日,被告與Arnold Palmer公司另簽立增補契約,約定系爭授權契約期間延長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被告因而與原告簽立商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由原告擔任被告贈品通路寢具獨家經銷商,而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每年120萬元,共600萬元之經銷保證金,故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0紙予被告以給付前開保證金。惟被告因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予Arnold Palmer公司,訴外人International Managem
ent Group, INC(下稱IMG公司)已代表Arnold Palmer公司催告被告應於109年6月5日前繳款,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故IMG公司已於同年月8日以掛號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9日)再發送電子郵件向被告申明終止契約。依系爭合約書第5點約定,被告需按比例返還經銷保證金予原告,系爭合約書之期間為1,825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共1,013天之經銷保證金,共計3,330,411元【計算式:6,000,000×(1,013/1,825)=3,330,411】。因被告業已兌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金額共300萬元,故被告應返還其中330,411元,及未兌現之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支票5紙予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3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108年上半年度之權利金支付予ArnoldPalmer公司,嗣因雙方洽談調降權利金事宜,Arnold Palme-r公司故未請款,亦未依約交付全數之雷射標籤予被告,從而被告尚未給付後續之權利金;惟IMG公司並無權代表Arnol-d Palmer公司,且報刊Arnold Palmer公司停止授權被告之廣告並非事實,被告並未收受任何Arnold Palmer公司所寄發催告限期繳納權利金或終止契約之書面文件,故系爭授權契約並未終止。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並由本院依論述及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101年12月中旬,Arnold Palmer公司與被告訂定臺灣區經銷
代理合約,授權被告於臺灣地區販售Arnold Palmer公司寢具用品之權利。
㈡兩造簽立商品經銷合約書約定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
9日止,由原告擔任被告於臺灣地區贈品通路寢具之獨家經銷商。
㈢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每年應交付18萬張印製有「Arno-
ld Palmer」之雷射標籤貼紙予原告使用。㈣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作為支付經銷保證金之用。
㈤於107年3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依約交付18萬張印
有「Arnold Palmer」之雷射標籤予原告;於108年3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被告亦依約交付18萬張印有「Arnold Pal-mer」之雷射標籤予原告;109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交付10萬張出產年份為2018年之印有「Arnold Palmer」之雷射標籤予原告。
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業經被告兌現完畢。
㈦系爭合約書第5點所稱之「美國總公司」為Arnold Palmer公
司。其在美國之地址為:「1360 East Ninth Street, Suit-e 100 Cleveland,Ohio 00000 USA」。
㈧美國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Group, INC為總部設於美國
紐約之全球性運動、賽事及娛樂經紀之公司,品牌授權業務亦為IMG公司營業項目之一。
㈨IMG公司曾於蘋果日報刊登廣告(見本院卷一第31頁)。㈩原告曾於110年1月11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
0005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已於翌(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Arnold Palmer公司已提前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點約定,得請求被告按比例歸還保證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遭Arnold Palmer公司告知提前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若有,提前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時間為何?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點約定,請求被告依比例歸還保證金及支票,有無理由?若有,應歸還之保證金數額及支票張數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Arnold Palmer公司已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6條(a)約定終止系爭授權契約:
⒈原告主張IMG公司已代表Arnold Palmer公司催告被告應於109
年6月5日前繳款,並於同年月8日、9日寄發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之掛號信函及電子郵件予被告等語,並提出109年6月8日之文件、同年月9日之電子郵件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9、81、271、273頁)為證,惟被告否認IMG公司有權代表ArnoldPalmer公司,及前開文件、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並辯稱:
被告未曾收受任何Arnold Palmer公司所寄發催告限期繳納權利金或終止契約之書面文件等語。
⒉經查,證人黃瑞鑫於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為A
rnold Palmer公司之授權廠商千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鋒公司)法定代理人。Arnold Palmer公司授權IMG公司處理大中華地區之品牌授權及終止授權事宜,訴外人Timothy Ma-k則為IMG公司大中華地區之業務,而原告提出之109年6月8日之文件、同年月9日之電子郵件即是由Timothy Mak傳送予伊,伊再交給原告,Timothy Mak並向伊告知其已發過多次權利金催繳通知予被告,並寄送上開文件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以終止契約。IMG公司代表Arnold Palmer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後,即代表Arnold Palmer公司與千鋒公司聯絡,另與千鋒公司就寢具商品簽立授權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4頁),可知千鋒公司與Arnold Palmer公司間之授權契約係由IMG公司代表Arnold Palmer公司為之,足證IMG公司確經Arnold Palmer公司授權處理大中華地區之品牌授權事宜,則原告主張IMG公司有權代表Arnold Palmer公司處理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授權契約事務,應可採信。
⒊Arnold Palmer公司於被告未依約支付款項之情形,以書面通
知被告限期於10日內付款後,如被告未於期限內付款,即得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6條(a)約定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有被告提出系爭授權契約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可證,堪可認定;又被告自陳其向Arnold Palmer公司支付108年上半年之權利金後,即未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可見原告主張Arnold Palmer公司因被告違約未付款,故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情,並非無據;另被告陳稱Arnold Palmer公司於108年交付雷射標籤後,亦未再繼續交付雷射標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核與Arnold Palmer公司因系爭授權契約終止,而未再依約交付雷射標籤予被告之情相符;綜以證人黃瑞鑫上開證述,IMG公司已代表Arnold Pa-lmer公司多次向被告發送催繳權利金之通知,並將上開文件寄送予被告以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約支付款項,IMG公司已代表Arnold Palmer公司寄發限期繳納款項之通知予被告,又因被告未於期限內付款,IMG公司已代表ArnoldPa-lmer公司向被告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情,應屬有據。⒋此外,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就他造提出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惟其現實上倘已知悉或並非不能知悉該事實,仍不為真實及完全陳述者,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時,即應就該情事予以審酌,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與Arnold Palmer公司洽談調降權利金事宜,故未依約繳款,Arnold Palmer公司亦未再繼續交付雷射標籤予被告,Arnold Palmer公司並未終止契約等語,惟倘Arnold Palmer公司同意調降權利金,衡之常情,當會依約交付雷射標籤予被告,然Arnold P-almer公司並未繼續履約,又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就其所知悉之系爭授權契約履約洽談結果或Arnold P-almer公司何以直至與被告間契約期間屆期仍未依約交付雷射標籤等情提出說明,而未為完全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綜合權辯論意旨及前揭事證,認定原告主張IM-G公司已代表Arnold Palmer公司依系爭授權契約第26條(a)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情為真實。
㈡系爭授權契約至遲應於109年12月26日終止:
⒈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契約於109年6月9日已終止等情,固提出上
開109年6月8日之文件、同年月9日之電子郵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第3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上開文件、電子郵件形式真正,即應由原告先證明其為真正,前開證據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前開文件未有製作權人簽名或蓋章,無從推定為真正,又原告亦未證明電子郵件之內容與原件相符,是上開私文書均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自不得引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⒊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就IMG公司代表Arnold Palmer公司終止
系爭授權契約之相關事宜分別函詢IMG公司、Arnold Palmer公司,惟因IMG公司未在其註冊地址經營,而未獲IMG公司回覆;另Arnold Palmer公司則答覆:因時間久遠,查無相關訊息等語,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22)最高法台請調69號調查取證回覆書暨檢附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關於臺灣地區(2022)台請法調字第56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駐芝加哥辦事處112年4月10日函文(本院卷二第19至21、29頁)在卷可參,亦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契約係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效力,尚難採之。
⒋惟IMG公司已代表Arnold Palmer公司終止系爭授權契約等情
,已認定如前;而IMG公司於109年12月27日蘋果日報刊登廣告以之公告Arnold Palmer公司已停止授權被告任何製造、販售Arnold Palmer公司商品之權利等情,有蘋果日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足認IMG公司於刊登上開廣告前應已代表Arnold Palmer公司向被告終止系爭授權契約,是認系爭授權契約至遲已於同年月26日終止。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點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支票,及於給付328,587元予被告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5點約定:「若甲方(按指被告,下同)遭美
國總公司(按指Arnold Palmer公司)告知提前終止經銷商合約關係時,甲方需歸還乙方(按指原告)保證金(其金額依簽訂時間比例計算)」,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則原告主張因Arnold Palmer公司提前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被告應按比例退還保證金,自有理由。
⒉又系爭授權契約至遲應於109年12月26日終止乙節,已認定如
上,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109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9日,共813天之經銷保證金,又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共1,826天,是按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金額應為2,671,413元【計算式:6,000,000元×(813天/1,826天)=2,671,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除已兌現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金額共300萬元外,仍得向原告收取328,587元之經銷保證金(計算式:6,000,000-2,671,413-3,000,000=328,587),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業已兌現之支票金額,而就未兌現之如附表編號6之所示支票,該支票金額為60萬元,固已逾原告應給付之328,587元,惟原告於給付328,587元予被告前,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671,413元,則原告請求
返還未兌現之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支票4紙部份,為有理由;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1紙部份,原告於給付328,587元予被告時,始得請求返還,因原告本件係就全部應退還之保證金為請求,爰就此部份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附條件判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支票,及於給付328,587元予被告時,請求被告返還未兌現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支票金額 是否兌現 1 TC0000000 107年6月30日 60萬 已兌現 2 TC0000000 107年12月31日 60萬 已兌現 3 TC0000000 108年6月30日 60萬 已兌現 4 TC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60萬 已兌現 5 TC0000000 109年6月30日 60萬 已兌現 6 TC0000000 109年12月31日 60萬 未兌現 7 TC0000000 110年6月30日 60萬 未兌現 8 TC0000000 110年12月31日 60萬 未兌現 9 TC0000000 111年6月30日 60萬 未兌現 10 TC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60萬 未兌現